辩 护 意 见 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XX的近亲属王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燕XX的辩护人,为其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一案辩护。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案件已经过法庭审理,为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现根据庭审和案件实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辩护意见,谨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燕XX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显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燕XX和田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行为都没有具体实施,其行为不构成假冒伪劣产品罪。从庭审过程来看,本案能够确认的基本事实是广东兴辉托运部将货物运输到昆明兴辉托运部,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广东兴辉托运部老板刘XX在百货中参杂部分假烟运输到昆明分部,然后由昆明分部员工即本案两被告田X和燕XX负责卸货并联系货主接货。2011年10月6日和8日两天在发往昆明两批次货物中参杂有假烟,在运往昆明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引发本案。辩护人对于2011年10月6日案发之前,被告人有参与接收、分发假烟的供述,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10月6日之前被告所供述存在接收分发假烟行为,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物证,已无从查实,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人定罪处罚。2011年10月6日和8日这两次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两被告人均没有参与,没有具体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接收、分发和转运行为,所以也不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再退一步讲,即使就如公诉机关所推定的该两批次假烟被告人燕XX和田X有接收的犯意,那么他们也只是履行昆明光辉托运部的工作职责,其行为是代表单位来行,后果应该由单位昆明兴辉托运部来承担。公诉公诉机关现在以职工履行单位工作职责而且在这种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就认定个人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行为后果显属错误。
第二、从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的角度来分析,被告人燕XX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不能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定义,共同犯罪指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的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一)犯罪主体:必须有二人以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并且必须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二)犯罪客体:各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三)犯罪的主观方面:各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四) 犯罪的客观方面: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燕XX不具备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主客观要件,因为被告燕XX根本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广东兴辉托运部发什么货、发不发假烟,发多少假烟、发什么品牌等都是广东老板说了算,他根本就没有所谓的与老板协商犯罪的主观要件, 6日8日和10日所发货物同样如此,所以被告人在主观的没有犯罪主观故意。被告人燕XX仅是兴辉托运部昆明分部的一名职工,他根据单位要求负责昆明官渡区的兴辉托运部相关货物的接收和分发,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是在履行他与兴辉托运的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客观上也不存在和老板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知道公司运输假烟而仍给发联络并为货主上下烟物,他充其量就是个知情不报,后面这两车烟甚至都没有具体实施接收行为,对其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很显然是非常荒谬的。
第三,从我国涉烟犯罪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被告人燕XX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构成涉烟犯罪共犯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公安部及烟草专卖局等三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云南省高院《关于办理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 等刑事法律法规规定,构成涉烟共犯的行为仅限于以下行为: 明知他人实施涉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技术设施、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或者配方的。本案中被告人燕XX作为广东兴辉托运部昆明分部的职工,负责为广东兴辉托运部从广东发到昆明的货物卸下并根据派货单联系货主到昆明兴辉运部拿货,上述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构成涉烟共犯的情形中,都未包含被告人燕XX所实施的行为,也没有包含公诉机关所指挥的接收、分发行为,公诉机关对涉烟犯罪的共犯行为作扩大化解释,进而追究两被告刑事责任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错误的。
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燕XX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的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销售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要以营利为目的。要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对销售伪劣产品必须是明知的。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很显然无法证明被告人有主观上的故意。被告人燕XX虽在侦查阶段的讯问中供述虽有关于知道有假烟而给予接收的事实,但其对于2011年10月6日之前的供述的只有他们的供述,是不能定罪处罚的,而10月6日、8日这两起运输假烟行为虽有明知的供述,但在辩护人的询问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均予以全盘的否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除了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那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言辞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证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与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相符,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事证据规则,以能以被告人在公诉机关供述的笔录为准,所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燕XX构成假冒伪劣产品罪证据是不充分的。
第二、本案属于法人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就以自然人犯为主体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伪劣罪,显然存在追诉主体错误的可能性。从公诉机关的提供材料及被告要当庭陈述来看,老板刘XX成立兴辉托运部从事货物运输,该托运部从事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这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就属于单位或者法人的行为,这就涉嫌构成单位犯罪,应该以单位犯罪处理。两被告作为单位职工代表单位履行职务,提供劳务并领取相关报酬,在没有确定本案属于单位犯还是自然人犯没有之前以自然人为主体的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显然存在追诉主体错误的可能性。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的10月6日、8日这两批假烟系被告人接收、分运和转发的事实是完全是公诉机关的推定,这种推定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从庭审过程来看,公诉机关认为这两车烟是被告人燕XX接收完全是一种推定,这种推定不能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因为假如货物到昆明之后,被告人燕XX生病或者有其他急事,或者突然害怕这种违法的事情被追责而没有实施,或者老板中途另联系其他人来进行这项工作,都是完全有可能的。公诉机关对被告行为的推定没有科学和理论依据的,不能靠这种推理理所当然的认定接收人就是被告人并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燕XX既没有明知而提供帮助,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更没有具体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所以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假冒伪劣产品罪。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张仕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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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