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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象公司诉旭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判决书
作者:唐爱全 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9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99号

原告:江苏四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86号智谷大厦B座8层804-806。 法定代表人:韩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全,律师。 被告:江苏旭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广聚路31号安科大厦4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连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现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律师。

 原告江苏四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象公司)与被告江苏旭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8月13日、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全,被告旭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现锦、张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旭丰公司向原告四象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款530992元及履约保证金86832元,共计617824元,以及欠款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以6178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旭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公主岭市财税大数据平台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就合同时限、地点、项目款及其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项目款总额1766640元,分四期给付。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笔合同款530992元,项目完成上线试运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合同款530992元,项目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合同款530992元,余款173664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两期合同款后,未依约支付第三笔合同款530992元。在涉案项目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6832元。现该两笔款项已具备支付或退还条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旭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项目合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岭与被告旭丰公司员工恶意串通而订立,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禁止转让中标项目”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2.涉案项目系由被告安排人员组织实施,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岭系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参与该项目,被告已与韩岭个人进行了结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涉案项目,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合同款及履约保证金;3.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相应款项86832元系韩岭个人向王伟个人支付,与公司无关;4.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催款函或通知,不存在逾期付款责任,不应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旭丰公司对原告四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辨认该协议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据2项目验收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履约保证金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其中履约保证金收条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各2份以及税收完税证明,其中甲方为杨**辉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凭证及打卡明细记录表,其中交通费票据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打卡明细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人员社保缴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QQ聊天记录、邮件网页打印件及《公主岭市财税大数据项目周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付款明细查询打印件2页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韩岭与王惠的结婚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0《(付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四象公司对被告旭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韩岭的个人名片及韩岭在旭丰公司报销交通费的票据凭证,其中2016年7月31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被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未涉及本案项目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江苏银行业务回单2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旭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6发票8张、江苏银行业务回单7张,其中分别注明为李功州、何艳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除收款金额为530992元、收款人分别为韩岭和王惠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外,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差旅费票据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项目验收单,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对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履约保证金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均提交了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5交通费票据凭证及打卡明细记录表,其中打卡明细记录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完成,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核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对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7QQ聊天记录、邮件网页打印件及《公主岭市财税大数据项目周报》,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对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1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对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7.被告提交的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对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8.被告提交的证据2韩岭的个人名片以及韩岭在旭丰公司报销交通费的票据凭证,其中2016年7月31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其他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对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9.被告提交的证据3江苏银行业务回单2张,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0.被告提交的证据4旭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除营业执照副本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外,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1.被告提交的证据5《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2.被告提交的证据6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对分别注明为李功州、何艳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注明为李功州的发票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其他证据有原件或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3.被告提交的证据7差旅费票据凭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及其主张的涉案项目合同情况 原告四象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研究、开发、销售,软件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集成、综合布线、为网络工程施工提供技术服务,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耗材销售。2016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朱祥泰变更为韩岭;股东由朱祥泰、许艳、蔡元付变更为韩岭、许艳、蔡元付、何艳。2017年2月21日,股东由韩岭、何艳、许艳、蔡元付变更为韩岭、胥传龙、李明、蔡进。 2016年9月5日,原告四象公司(乙方)与被告旭丰公司(甲方)就“公主岭市财税大数据平台”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条款如下:第一条,服务时限及地点。建设期为签订合同后2个月;维护期为项目建成后3年;服务地点为公主岭市行政区域内。第二条,甲方需付给乙方项目款总额为176664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笔合同款,金额为530992元;项目完成上线试运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金额为530992元;项目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金额为530992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金额为173664元。第五条第五项,合同附件:(16JLWLGZL-D11-1)招标投标文件。 2016年9月29日、12月30日,被告旭丰公司分别向原告四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岭及其妻子王惠各支付530992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韩岭在多个不同时间向“吉林赵主任(805×××@qq.com)”分别发送了相应的《公主岭市财税大数据项目周报》。2016年10月,胥传龙向蔡进发送邮件称,“公主岭更新请蔡总负责更新并指导张驰吧,韩总苏家屯已经本机环境更新。”2017年8月,四象公司员工金峰杰向蔡进发送了“公主岭涉税信息应用系统部署信息”邮件附件。2017年9月,金峰杰向胥传龙、蔡进发送了“公主岭涉税信息应用系统部署信息”邮件附件。2017年10月,金峰杰向蔡进发送了“公主岭项目”及“公主岭项目(10月更新后)”邮件附件。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四象公司员工金峰杰、李明均在“公主岭市综合治税群”QQ群内,金峰杰就来自公安局、财政局等的群成员所提出的涉案项目技术问题做出了解答。 2018年1月12日,被告旭丰公司与案外人公主岭市财政局共同作出项目验收单。旭丰公司称,“我方已按要求完成了公主岭市财税大数据分析平台工程,系统上线试运行后已正常运行满一个月,现请求项目终验。”公主岭市财政局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结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一个平台、一个主题库、多个应用,项目已正常运行,验收合格。”

2018年2月9日,公主岭市财政局作出《(付款)情况说明》称,公主岭市财税大数据分析平台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正式运行;截止目前,其已依约向旭丰公司支付项目款2170800元;剩余款项作为项目质保金,在条件成就时依约支付。 原告四象公司主张,其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6832元,旭丰公司统一将包含前述86832元在内的1206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公主岭市财政局;目前,公主岭市财政局已将履约保证金120600元全额退还旭丰公司。为此,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16年8月30日,韩岭向被告旭丰公司员工王伟支付86832元。2016年8月31日,旭丰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条记载,收到四象公司编号为16JLWLGZL-D11-1的项目履约保证金86832元。2016年9月2日,被告旭丰公司向案外人公主岭市财政局(账户名称为公主岭市会计结算中心)支付120600元,注明用途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1月25日,公主岭市财政局向旭丰公司退还履行保证金120600元。 原告四象公司主张,为履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四象公司长期派人到公主岭市项目现场跟进项目开发。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16年9月8日,原告四象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王建国(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吉通花园小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租期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2016年9月20日,王建国就前述房屋出租事宜向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交纳了房产税。当日,该局开具了购买方为四象公司、纳税人为王建国的发票1张,该发票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与前述《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年租金一致。2017年9月12日,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开具了购买方为四象公司、纳税人为杨**辉的发票1张,该发票记载的房屋租期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2016年9月至2017年期间,四象公司人员李明、韩岭、金峰杰曾多次到达公主岭市,该公司员工胥传龙也曾到达公主岭市。 二、被告及其主张的涉案项目合同情况 被告旭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研发、销售、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综合布线,网络工程施工,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耗材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5年10月30日,股东由刘连锋、张成秀变更为贺宪桥、张成秀。2016年9月22日,股东由贺宪桥、张成秀变更为贺宪桥、刘连锋、戴现锦、王伟。 2016年9月2日,被告旭丰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公主岭市财政局(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项目服务周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免费维护期为项目建成后三年。该合同主要约定条款如下:第四条第1项,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总额为2412000元,包括软件开发、后期维护、技术支持、对甲方员工进行培训、提供必要支撑软件等一切费用。第2项,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金额为723600元;项目完成上线试运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金额为723600元;项目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金额为723600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金额为241200元。第3项,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20600元;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自交纳日起至履约验收合格之日止,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第18条,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赵立成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王伟为乙方项目联系人……第24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内容参见附件,公主岭市财税大数据分析平台招标文件16JLWLGZL-D11-1号。 被告旭丰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系旭丰公司负责完成,韩岭以个人身份参与该项目,主要负责技术问题,项目协调由王伟负责,被告员工张敬生是辅助角色。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16年、2018年,王伟、张敬生曾多次到达公主岭市,旭丰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费用。 被告旭丰公司主张,其就涉案项目系与韩岭个人合作。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韩岭的名片上印制的单位名称为旭丰公司,职务为技术总监,韩岭曾在旭丰公司报销过2015年8月期间的交通费用。2016年6月16日、22日、9月29日,旭丰公司分别向韩岭支付“十堰项目开发费”50万元、“技术服务费”262907元、“软件技术辅助开发费”530992元。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4日,旭丰公司分别向王惠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530992元、680400元。2017年6月19日,旭丰公司分别向李明、许艳支付“软件研发费”28万元、32万元。2017年7月20日,旭丰公司向何艳支付“十堰市财政局财税大数据分析平台实施费”366590元。2016年6月20日、9月12日,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了纳税人为韩岭的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762907元、530992元的发票各1张。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8日,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了纳税人为王惠的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680400元、530992元的发票各1张。2017年5月19日,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了纳税人分别为李明、许艳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8万元、32万元的发票各1张。2017年5月26日,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了纳税人为何艳的价税合计金额为447840元的发票1张。前述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均为旭丰公司。 三、其他相关情况 原告四象公司以旭丰公司作为被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还就类似项目在本院提起(2019)苏01民初1100号关联案件诉讼。该案中,原告提交的签订于2017年5月4日的项目合同同样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原告四象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旭丰公司共存在四个合作项目,均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除本案公主岭项目及(2019)苏01民初1100号关联案件中的项目已提起诉讼外,另外两个项目尚未提起诉讼。被告旭丰公司主张,原告所称的四个项目均系被告旭丰公司与韩岭个人之间的合作,被告已根据韩岭的要求向韩岭或其指定人员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 被告旭丰公司对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及履约保证金收条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本院询问其就印章的真实性是否申请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原告四象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岭与被告员工王伟经办,合同文本系由双方通过线上核对确认后,各自加盖公司印章,再互相向对方邮寄;韩岭向王伟支付履约保证金86832元后,旭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并统一以旭丰公司名义向公主岭市财政局支付履约保证金120600元;此后,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才分别得以签订;目前,公主岭市财政局已经以书面《(付款)情况说明》确认,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其已依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旭丰公司支付项目款2170800元;公主岭市财政局已向旭丰公司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120600元;旭丰公司仅于2016年9月29日、12月30日分别向韩岭、王惠各支付530992元,作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二笔合同款;旭丰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三笔合同款以及四象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均已符合支付或退还条件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四象公司支付。被告旭丰公司认可其已收到《(付款)情况说明》中提及的款项2170800元,但认为该款项及履约保证金均与四象公司无关,旭丰公司支付的包括涉案公主岭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合同款均系支付给韩岭个人,亦与四象公司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四象公司要求被告旭丰公司支付合同款530992元、履约保证金868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四象公司要求被告旭丰公司支付合同款530992元、履约保证金86832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旭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被告旭丰公司应当向四象公司支付合同款530992元 原告四象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对项目合同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旭丰公司依约向四象公司支付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二笔合同款,而第三笔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旭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该款项。被告旭丰公司对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上旭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即使该印章真实,该协议也系其员工与韩岭恶意串通而签订,且《项目合作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禁止转让中标项目”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四象公司已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原件,被告旭丰公司虽然对该协议上旭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在本院询问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是否申请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认为该协议系其员工与原告四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岭恶意串通而签订,故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同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原告四象公司陈述,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韩岭与被告员工王伟通过线上核对确认后,各自加盖公司印章,再互相向对方邮寄,被告旭丰公司对此未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及证据;2.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记载,被告旭丰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为王伟,且王伟于2016年9月22日成为旭丰公司的股东;3.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上记载的招标文件号一致,均为16JLWLGZL-D11-1;4.被告旭丰公司除向韩岭及其妻子王慧支付相关项目款项外,还向李明、许艳、何艳等四象公司的现股东或原股东等支付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项目合同款;5.除本案签订于2016年9月5日的《项目合作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外,本院受理的(2019)苏01民初1100号关联案件中签订于2017年5月4日的项目合同同样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原告还陈述,其与被告就尚未提起诉讼的另外两个项目也存在书面合同;6.从原告四象公司提交的履行涉案项目合同的证据来看,除其法定代表人韩岭参与了涉案项目外,其员工金峰杰、胥传龙、蔡进等均参与了该项目,且2017年至2018年期间,金峰杰、李明均在“公主岭市综合治税群”QQ群内,金峰杰就来自公安局、财政局等的群成员所提出的涉案项目技术问题还做出了解答;7.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16年9月2日与公主岭市财政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其员工王伟、张敬生于2016年、2018年曾多次到达公主岭市,但韩岭负责技术问题,王伟负责项目协调,张敬生是辅助角色,可见,旭丰公司并非涉案项目主要负责技术开发的主体;8.被告旭丰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系其员工与韩岭恶意串通而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因此,被告旭丰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并与案外人公主岭市财政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故本院认定,旭丰公司与四象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将涉案项目转交四象公司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公主岭市财政局与旭丰公司已经书面确认,四象公司开发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验收合格,故四象公司参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旭丰公司支付该协议约定的第三笔合同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1.《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三笔合同款530992元的支付条件为项目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旭丰公司与公主岭市财政局已于2018年1月12日共同确认涉案项目验收合格;2.《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款共分为四笔,分别与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四笔合同款对应;3.被告旭丰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12月30日分别向韩岭、王惠各支付530992元,原告认可该两笔费用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二笔合同款,从该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来看,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二笔合同款具有对应性;4.2018年2月9日,公主岭市财政局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已向旭丰公司支付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除第四笔合同款项目质保金以外的第一、二、三笔合同款2170800元,旭丰公司对已经收到涉案项目合同款21708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被告旭丰公司应当向四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6832元 原告四象公司认为,韩岭于2016年8月30日向王伟支付了86832元,被告旭丰公司于次日以收条形式确认系四象公司支付给旭丰公司的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86832元;公主岭市财政局已经向旭丰公司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120600元,故旭丰公司应当向四象公司退还其中由四象公司支付的履行保证金86832元。被告旭丰公司认为,四象公司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收条上旭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韩岭向王伟支付的86832元与本案无关,故四象公司要求旭丰公司退还履行保证金8683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四象公司提交了履约保证金收条原件,被告旭丰公司虽然对该收条上旭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在本院询问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是否申请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其虽认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系其员工与韩岭恶意串通而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收条上旭丰公司印章以及该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收条记载内容来看,旭丰公司确认收到四象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86832元。 根据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公主岭市财政局应于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向旭丰公司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20600元。2018年1月25日,公主岭市财政局向旭丰公司退还了履行保证金120600元。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虽未涉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等事项,但四象公司实际向旭丰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6832元,旭丰公司应当参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或在实际收到公主岭市财政局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20600元后,及时向四象公司退还由四象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6832元。 综上,原告四象公司要求被告旭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683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旭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四象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四象公司认为,旭丰公司延期履行支付第三笔合同款530992元及履约保证金86832元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相应的欠款利息应以前述两款项总额6178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旭丰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发送的催款函或通知,不存在逾期付款责任,不应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旭丰公司迟延支付涉案款项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并无约定,故四象公司可以主张被告旭丰公司从相应款项支付义务期满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四象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的利息,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应当予以调整。 关于第三笔合同款530992元的利息。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旭丰公司应当于项目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四象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款530992元。2018年1月12日,旭丰公司与公主岭市财政局共同确认涉案项目验收合格,故参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旭丰公司向四象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款530992元的期满日为2018年2月2日,即该款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2月3日。综上,四象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对四象公司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起算日等作出调整后,予以支持。 关于履行保证金86832元的利息。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公主岭市财政局应于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旭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0600元。2018年1月25日,公主岭市财政局向旭丰公司退还了履行保证金120600元。无论参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约定,还是根据旭丰公司实际收到公主岭市财政局退还履行保证金120600元的时间,四象公司主张旭丰公司向其退还履行保证金的期满日为2018年1月31日,并无不当,即四象公司要求旭丰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支付该款项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四象公司的利率主张等作出调整后,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30992元、履约保证金8683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旭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四象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30992元、履约保证金86832元,合计617824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30992元作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6832元作为本金;前述各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四象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748元,由被告江苏旭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臧文刚 审判员 于佳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