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387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5X7。法定代表人:孟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全,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高新区吉安南路199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43141437A。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鹏萱,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武,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安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安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迈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58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02164元(合同价款4630000元-双方合意转出三个车间价款1099000元+签证增加的工程款1290614元-对方已付款22194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项目经理张彤签署的《汇福精炼及水化凝脂工作量统计》及项目经理范正军签字确认的浸出车间工作量确认单所涉工程款分别为548618.1元、24640元合计573258.1元,原告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泰州汇福5000tpd预浸、1000tpd植物油水化脱胶、40吨磷脂干燥灌装、1000tpd植物油精炼成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量增加及部分工程转出。前述工程于2016年7月已经验收合格,业主方于2016年7月已经投产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就欠款经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所请。被告迈安德公司辩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陕西建安公司只完成两个车间,另有三个车间因工期耽误太多,来不及施工,我司另行委托了第三人施工;签证单的部分结算标准(如吊车台班的费用)双方并未事先确认好,部分签证单的内容,双方也没有最终确认;陕西建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在工期和工程质量方面,其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过程记录、检验单据,也没有提供安装竣工资料;原告未进行安装的原粮水化磷脂精炼车间的工程款1332000元应予以扣除,已完成工程量中的40%考核价款应扣除501300元,原告野蛮施工罚款10000元、安装人员配备不足及严重的质量问题罚款20000元、未为施工人员购买合同约定的保险违约金10000元、偷工减料罚款4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焊工、油漆工的费用33225元、54817.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我司没有拖欠对方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迈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陕西建安公司支付因其无法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并放弃部分工程施工,反诉原告另行分包的损失1519000元;2.判令陕西建安公司支付工期迟延违约金1280000元;3.由陕西建安公司承担反诉费用。诉讼中,反诉原告变更另行分包损失的诉讼请求为1299000元,增加要求陕西建安公司继续履行未报检特种设备的报检义务,开具其所能得到的所有工程款的发票,包括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发票。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存在大量违约行为,并导致工期迟延无法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原粮、水化磷脂及精炼安装,自行放弃施工。由于时间紧急反诉原告只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扬州嘉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及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化工),反诉原告因此多支付1519000元,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反诉被告的违约导致工期迟延128天,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按约应支付工期迟延违约金12800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报检告知,完成报检验收,取得政府机关及第三方出具的该项目下监检合格证书。现根据业主方通知,建设部门提出泰州汇福一期预处理、浸出车间尚有部分特种设备未办理报建手续,包括两个储气罐、E119二蒸、E135矿物油加热器、E140溶剂加热器等其他业主方要求报检的设备。反诉被告未按约完成上述特种设备的报检手续,构成违约,应按约继续履行相关报检义务。反诉被告陕西建安公司辩称,工期问题是反诉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我方不存在违约。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非我方单方违约造成,该损失不存在,对方与他方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无论价高价低都应由对方承担。
反诉原告提出的部分特种设备未报检,即使存在该责任也应在对方。我方是根据对方提供的设备清单进行报检,不存在未全面履行报检告知及报检义务,即便存有设备未能报检,根本原因也应是对方提供的清单有疏漏。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2015年8月迈安德公司发出的邀标书,陕西建安公司的报价单显示原粮车间报价为104000元,水化磷脂车间为110000元,预处理车间为1989000元,浸出车间为1453000元,精炼车间为885000元。2015年9月15日陕西建安公司向迈安德公司发出联系函,表示经过我方多次估算,原合同工程范围不变,愿以最终总价450万元承建。同日,陕西建安公司再次向迈安德公司发出联系函,表示经我方核算,其增加5台出仓机安装工作量,每台按1.2万安装费计算。预处理、浸出及精炼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及锅炉的报建费用约需要9万元,共计15万元费用,加上原合同价450万元我方愿以465万元承建。2015年2015年9月17日迈安德公司(甲方)与陕西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通过议标,将泰州汇福5000tpd预浸、1000tpd植物油水化脱胶、40吨磷脂干燥灌装、1000tpd植物油精炼成套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上述工程的系统设备、工艺管线、机架平台制作安装、皮仓制作安装、5套豆粕出仓机系统、压容压力管道及精炼蒸汽锅炉报检全过程总安装;甲方向乙方提供报检所需压容资料、压力管道材质证明书(管道、管件、法兰、阀门等)、压力管道设计图纸,乙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负责报检告知,完成报建验收,取得政府机关及第三方出具的该项目下监检合格证书,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锅炉报检及压力表、安全阀送检费用由乙方负责;全部安装工程施工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和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的指导进行。乙方必须在施工前对甲方的工作量进行深化了解,对不符合规范或不合理的地方必须事先提出,对事先已经提出甲方未采纳而增加的工程量不应包括在本合同内。乙方提出的由于甲方不能即时提供设备、安装材料、局部安装件不能一次性整套提供而产生的窝工,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记录,实际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认;乙方所承包的安装调试总工期为165个日历天,其中安装150日历天,调试15个日历天。
乙方预计于2015年9月20日开始进场安装,与电气、保温交叉部分,需按现场计划要求,至少预留60天电气、保温施工时间。安装竣工标志位生产联动试车完成,当甲方收到最终客户开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视为乙方本合同项下承包内容验收合格;由于乙方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每延后一天按每天10000元来确定预定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由于乙方原因逾期30日仍未完工的,除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因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工期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具体延长时间由甲、乙双方本着努力挽回工期的精神共同协商确定:一、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二、重大设计修改(工艺流程、设备大量增加等重大变化);乙方必须保证工期及安装质量。如果由于乙方人员或机具不够导致工期滞后,当甲方认为有必要时,有权要求乙方增加人手和机具。10人以内,乙方须于接到通知后3天内足额增加所需的人员和机具,10人以上,乙方须于接到通知后7天内足额增加所需的人员和机具。逾期人员和机具不到现场,甲方有权自行安排人员和机具,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费用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乙方负责承担特种设备报检,取得政府机关及第三方出具的监检合格证书过程中产生的监检费、业务费及压力表、安全阀送检校验费用;乙方入场前,应向甲方提供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名册,乙方负责为所有在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或商业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向甲方项目经理提供进入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的名册、保单,由甲方项目经理对上述内容进行核对、登记,确认后方可上岗。
乙方将未购买工伤或商业保险的人员安排上岗的行为构成违约,每发现一次,乙方将承担违约金10000元;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由甲方的项目部指定,并书面(或邮件)通知乙方;乙方派驻现场的代表为王尚超;由于乙方过错或不服从甲方管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每次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于乙方现场施工人员不能保证工期和施工质量,并在甲方的督促和指导下仍不能达到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施工人员撤离现场需甲方现场负责人确认现场安排工作已完成或现有留守施工人员能满足工程进度需要后方可离开。未征得甲方现场负责人同意擅自离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进场施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退场等行为,否则甲方将视情节的严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每次1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甲方保留因乙方上述行为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权利;安装基本完成,甲方组织项目管理、技术、品管人员对安装质量、进度、服从管理度等进行考核,考核满分为100分,考核分数除以100得出考核系数。乙方对工艺和安装质量有建设性建议被甲方采纳的可以加分;乙方对本工程实行包干,其包干原则是:A、该项目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工、机械、辅材、保险、税金、管理费、利润等。B、乙方总承包价金额为4630000元。C、承包价中60%为固定价款部分,40%为考核价款部分。
D、乙方提供施工当地税务局开具的工程安装发票,甲方认为必要时可自行开具,税费由乙方承担,税率依据开票所在地税务部门的标准执行,乙方应提供所有开票所必需的企业资料;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进场完成大型设备卸货、短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所有安装机具抵达施工现场,完成合同工程量的百分之六十,凭甲方现场负责人和质量控制人员签署的“安装机具清单核对表”“现场安装质量及60%进度审核表”,经甲方工地现场项目经理签定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后交甲方项目交付中心审核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管道、电线电缆安装完成,凭甲方现场负责人和质量控制人签署的“现场安装质量及90%进度审核表”及项目交付中心出具的“安装初验合格及整改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完成项目安装及相应的整改,取得政府机关及第三方出具的该项目下监检合格证书,凭“安装质量分等分级评分表”及考核得出的评分系数,甲方审核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考核系数;最终用户对甲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最终用户对甲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安装质量问题,到期后30日内免息付清;项目安装过程中因甲方的设计原因而产生或其他原因产生的窝工、浪工,乙方应出具核算表单,经甲方书面确认,总变更费用低于总合同额的5%乙方不再另行计算,超过总合同额的5%的部分按实际结算费用支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如因改造工程量预估不足、现场环境影响等因素造成实际施工费用超出本合同总承包价,由双方现场代表书面确认实际发生工作量及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另行结算;增、减工作量核实:工程结束经现场项目部与施工单位核对,总变更工作量小于等于5%均不另行计算,另外超出或减少的部分由双方现场代表书面确认实际发生工作量及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另行结算。2016年2月1日陕西建安公司向迈安德公司发出联系函,表示“我方与贵公司在泰兴汇福合作的项目中,介于目前泰州汇福现场出现的特殊情况(设备延误、工艺问题解决迟缓)及业主方在工期上的要求,我司反复斟酌愿意将原粮、水化凝脂及精炼工段工作量让出,以配合整体工程的工期”。
标注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的工程接收证书表明:客户名称江苏汇福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公司),工程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镇,工程名称及规模5000吨/天大豆膨化制油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4月26日,合同生效时间2015年5月7日,工程设备制造时限2015年9月3日,合同约定安装完工时间2016年2月28日,工程安装时限2016年5月24日,工程调试时限2016年7月9日。迈安德承建的5000吨/天大豆膨化制油生产线成套设备生产线,主要和辅助设备已经过调试,基本达到合同规定的工艺性能要求,特此将以上调试完成的设备移交给汇福公司。其它未完成和待解决事项详见附页备忘录。迈安德公司及汇福公司均在该工程接收证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2月20日陕西建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迈安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根据陕西建安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泰州金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陕西建安公司所完成的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及其现场签证单所确认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4402821.05元,其中签证统计2015为365925.15元,签证统计2016为639641.9元,预处理车间为1963143元,浸出车间为1434111元。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时说明:1、汇福精炼及水化凝脂工作量,由于量价未经确认,未计算;2、配合调试费未计算(按合同约定);3、因无图纸及明细清单,部分工作量无法确认;4、2015、2016签证部分的量是经迈安德公司现场代表确认的变更工作量。金田公司并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陕西建安公司签证部分未确认部分的回复”,表明签证统计2015、2016未确认部分工程的鉴定金额分别为140690元、49980元合计190670元,并列出了未确认的鉴定依据(原因);鉴定费用为65000元,陕西建安公司在已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后撤回了对573258.1元(因迈安德公司项目经理张彤签署的《汇福精炼及水化凝脂工作量统计》及项目经理范正军签字确认的浸出车间工作量确认单陕西建安公司无法提供原件,而迈安德公司对该部分工作量不予认可)的鉴定申请。另查明,陕西建安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迈安德公司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迈安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19450元,诉讼中陕西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8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2219450元的陕西增值税发票发票联购买方记账凭证复印件(购买方为迈安德公司,销售方为陕西建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泰州汇福5000tpd预浸、1000tpd植物油水化脱胶、40吨磷脂干燥灌装、1000tpd植物油精炼成套工程),但未提交将该发票交付迈安德公司的证据。诉讼中,迈安德公司表示陕西建安公司所实际完工的预处理车间和浸出车间工程已经过了竣工验收,陕西建安公司参与了水化凝脂、精炼车间的部分施工;迈安德公司同时表示陕西建安公司原合同范围内三个车间另行承包出去是双方合议的结果,但该合议是陕西建安公司已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迈安德公司被迫另行分包,而非合同订立之初迈安德公司有充裕时间等条件下另行分包的。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接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回复、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就陕西建安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陕西建安公司与迈安德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陕西建安公司所实际完工的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移交使用,则陕西建安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金田公司就陕西建安公司所完工的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及其现场签证单所确认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4402821.05元,虽双方均提出部分异议,但其异议内容均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因合同约定“总变更费用低于总合同额的5%乙方不再另行计算,超过总合同额的5%的部分按实际结算费用支付给乙方”,考虑到鉴定所涉及的工程为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故本院认为该两车间报价的5%应自签证价款中扣除,陕西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院确认为4402821.05-(1989000+1453000)×5%计4230721.05元。则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迈安德公司主张的考核价款能否被认可,以及陕西建安公司抗辩的罚款、违约金和垫付款能否被认定。
就迈安德公司主张的考核扣款问题,本院认为,从考核内容来看,是在“安装基本完成,甲方组织项目管理、技术、品管人员对安装质量、进度、服从管理度等进行考核”,而在安装质量、进度、服从管理等方面合同均已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实上本案中迈安德公司在考核扣款之外也主张了部分罚款、违约金须在工程款中扣除,故该考核对陕西建安公司可能造成一事双罚的结果,对陕西建安公司显不公平;从考核的程序来看,是迈安德公司单方进行考核,虽庭审中迈安德公司表示“在通常友好履行的情况下,此类考核是备而不用,双方的争议会通过协商解决”,“对考核表中的具体条目是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但从其提供的材料上来看,并无协商的过程,事实上陕西建安公司对考核结果也并不认可,故该考核有违合同双方系平等主体的基本原则;最后,迈安德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已将考核细则及方案等向陕西建安公司告知的相关证据,而陕西建安公司表示在其口头查询考核方案后迈安德公司并未告知,故在陕西建安公司不知考核细则或方案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考核,也显失公平。
综上,本院对迈安德公司主张的考核扣款不予认可。对迈安德公司抗辩的罚款、违约金及垫付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其中陕西建安公司对管道连接时偷工减料、焊接马虎致焊口出现质量问题的罚款4000元及迈安德公司垫付的焊工费用33225元予以认可,则该两项费用应自工程款中扣除。对迈安德公司主张的其他罚款及垫付费用,其中1、野蛮施工罚款10000元。陕西建安公司认可就野蛮施工、不听从管理迈安德公司向其发送了相关告知及交涉邮件,但庭审中表示设备的损坏在场外运输中就存在,不应对其罚款,本院认为,对陕西建安公司野蛮施工且不听从管理致设备外观损坏的事实,因其在迈安德公司发送告知及交涉邮件后未提出申诉,在本案中也未能提出反证,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罚款10000元无合同依据,迈安德公司的告知及交涉邮件中也未明确表示罚款10000元,仅要求“对于已损坏部分修复或更换费用由贵方承担”等,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因过错不服从管理的违约金约定,对该项费用认定为1000元;2、未为施工人员购买合同约定的保险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陕西建安公司所购买的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在陕西建安公司认可的开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左右)之后及完工时间(2016年6月)之前,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项目经理提供进入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的名册、保单,由甲方项目经理对上述内容进行核对、登记,确认后方可上岗”,则迈安德公司对陕西建安公司未能在开工之初就购买保险并安排人员上岗也存有一定责任,同时考虑到保险期间覆盖了工程施工的绝大部分时间,故对该项违约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3、管道安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须承担违约金20000元。对此迈安德公司提供了2017年1月6日的工程违约扣款通知单,陕西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迈安德公司仅提供此通知单,未有其他佐证材料,本院无法就该问题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或维修费用进行认定或酌定,而对此问题的违约金扣款也未见合同依据,故迈安德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4、迈安德公司垫付的油漆工费用54817.5元。对此迈安德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油漆用工统计表、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泰州汇福项目车间油漆)、21900元的付款凭证(陕西建安公司认可的焊工费用在人工考勤单、每日工作量完成情况表上均有其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陕西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综合迈安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油漆用工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该油漆用工的费用,迈安德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迈安德公司尚应向陕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230721.05-4000-33225-1000-5000-2219450计1968046.05元。
陕西建安公司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就迈安德公司的反诉请求,1、另行分包损失1299000元。本院认为,从迈安德公司的陈述来看,陕西建安公司退出三个车间的施工是双方合议的结果,则迈安德公司对陕西建安公司退出后的工程分包应有相应安排,其另行分包合同价款合计2398000元,与陕西建安公司的报价1099000元,相距巨大,且迈安德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双方的最终决算,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判令陕西建安公司支付工期迟延违约金1280000元。本院认为,从鉴定结果来看,签证费用达1005567.05元(另尚有未确认签证费用190670元及陕西建安公司参与的水化凝脂、精炼车间部分工程因量价不确定而本案中撤回请求的工程价款等),且陕西建安公司的安装尚需根据迈安德公司设备交付的情况相应进行,从邮件及签证单中可知设备交付存在迟延以及与设计不符等情况,故必然出现工期的迟延,迈安德公司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工期迟延为陕西建安公司的责任,对该项违约金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3、要求陕西建安公司继续履行未报检特种设备(两个储气罐、E119二蒸、E135矿物油加热器、E140溶剂加热器)的报检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承担特种设备报检,取得政府机关及第三方出具的监检合格证书过程中产生的监检费、业务费及压力表、安全阀送检校验费用”,对需要报检的特种设备陕西建安公司应是明知的,且其也将该项费用计算在报价内,故对迈安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开具其所能得到的所有工程款的发票,包括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发票。迈安德公司向陕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陕西建安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开具发票也在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前及诉讼中,陕西建安公司、迈安德公司分别向法院请求对对方进行财产保全,后又分别向法院请求解除对对方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故对各自缴纳的保全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对鉴定费用的承担,其中陕西建安公司在预交费用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情况下,撤回对573258.1元的鉴定申请,该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陕西建安公司承担,剩余鉴定费用根据本院确认的工程价款由双方按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8046.05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反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同时向反诉原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包括已付款2219450元的发票)二、驳回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两个储气罐、E119二蒸、E135矿物油加热器、E140溶剂加热器的报检义务;四、驳回反诉原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鉴定费650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117220元,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80元,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