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宗德等与兰德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邱宗德等与兰德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59号
【审理日期】2008.10.24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一般人格权纠纷
【全文】
邱宗德等与兰德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宗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德友。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喜。
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因与被上诉人兰德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5月27日,原告兰德友骑三轮车经过被告雷波的房屋时,拉开了三被告拦着通道的木板,而被告雷波正在加盖的房屋7楼上砸下钢模,造成原告兰德友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下段前侧、左足背皮肤感染坏死。事发后,被告邱宗德、沈金忠支付了医药费和陪护费共22000元,且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3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一、伤者医治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各筹集一半,直到康复为止……”。签订协议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另查明,被告雷波系房东,被告邱宗德、沈金忠系为被告雷波加盖房屋的承建人。原告兰德友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600元。为此,原告兰德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6503.61元,其中医疗费51022.25元、误工费25496.10元、护理费102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60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5元、后期医疗评估费405元、后期医疗费6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虽然被告沈金忠称其不是房屋的承建人,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邱宗德、沈金忠为被告雷波加盖房屋,而被告雷波系房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三被告系承担责任的主体。由于三被告在加盖房屋和管理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三被告在管理过程中的瑕疵或者缺陷,发生不测与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损害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主要损失责任。原告兰德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三被告加盖的房屋下强行通过,本应对砸伤的可能性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避免措施,才造成此次损伤的产生,故原告兰德友的此次损伤亦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兰德友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兰德友在此次损害事件中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在于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由双方按比例分担损失,原告兰德友的损失,由原告兰德友自行承担20%,三被告承担80%。关于原告兰德友的损失,一审判决确定为:医疗费49722.3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0420元、后期医疗费66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40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60元。三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从原告兰德友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兰德友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1452.30元,其中的20%即24290.46元由原告兰德友自行承担,被告邱宗德、沈金忠、雷波承担其中的80%即97162.84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后,为75162.8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邱宗德、被告沈金忠、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兰德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162.84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评估费、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二、驳回原告兰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宗德上诉称:被上诉人兰德友属于农业人口,有户口簿为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一审法院仅以一个难以查证的证明就将被上诉人从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并以此为由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当时在施工场地的两头有防护措施,并有人看守不准通过,但是被上诉人强行通过而造成此次伤害,被上诉人本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鉴于被上诉人已受到伤害,所以请二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邱宗德补充的上诉意见为:当时工地有防护措施,被上诉人自己强行通过,受伤后还采取了非法手段,让人非常气愤,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沈金忠上诉意见同上诉人邱宗德。二审中,上诉人沈金忠补充的上诉意见为:被上诉人是自己崴伤的,并不是被钢模板砸伤的,且被上诉人是自己强行通过工地,有证人可以证实。
上诉人雷波上诉意见同上诉人邱宗德。二审中,上诉人雷波补充的上诉意见为: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因此我方无责任,事发后,我方出于人道已经要求施工方积极配合。
被上诉人兰德友答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从2001年起,被上诉人居住在昆明至今,对此我方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当时是强行通过,我方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由我方承担20%的责任也不认可,我方不提出上诉,主要是没有钱,且受损后需要时间、精力,不想缠诉的情况下才对20%的责任没有提出上诉。三、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雷波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建盖房屋,没有尽到义务,所以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及被上诉人兰德友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朱贵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自己崴伤的事实。经审查,该证人系替上诉人看守钢模板的工作人员,其证实的内容主要为:当时的工地不准人通过,已经叫被上诉人不要过,但是被上诉人强行要过去,被上诉人并没有被钢模板砸着,是被上诉人自己穿着的高跟皮鞋摔伤的,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人围观,也没有记者到现场采访过。被上诉人在摔伤后,由上诉人雷波的妻子将被上诉人送去医院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程序,从其出庭陈述的看,事实不够清楚,且内容相互矛盾,不应得到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想通过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系自己崴伤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6年3月13日,上诉人雷波的女儿张晓英代表其与上诉人邱宗德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邱宗德为上诉人雷波承建麻园五社530号房屋加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450元/㎡等内容。工程开始后,上诉人邱宗德叫上诉人沈金忠一起做工程,上诉人沈金忠主要负责刷墙工程,上诉人雷波对工程由邱宗德及沈金忠负责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邱宗德与上诉人沈金忠均不具备实施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及被上诉人兰德友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产生了争议。经审查,根据本案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加盖房屋过程中,强行通过施工工地而被工地上的钢模板落下砸伤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双方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工地的钢模板砸伤,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确认。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损失三上诉人应当怎样分担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雷波与上诉人邱宗德、上诉人沈金忠三者之间的关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雷波作为房东与上诉人邱宗德作为建设方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邱宗德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工程后,上诉人雷波即按照工程的面积及单价向上诉人邱宗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雷波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因此上诉人雷波与上诉人邱宗德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上诉人邱宗德让上诉人沈金忠参与到工程中,并由上诉人沈金忠实际承担了部分工程项目,上诉人沈金忠参与到工程中的行为予以认可。综上,本案可以确定上诉人雷波为工程合同中的发包方,上诉人邱宗德与上诉人沈金忠均为工程合同中的承揽方。其次,关于三上诉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作为具体的施工人员,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工地上的钢模坠落,砸伤了被上诉人兰德友,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雷波作为发包方,同意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实施建筑工程,因此上诉人雷波在选任工程人员上存在过失,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雷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损失,在扣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20%及上诉人已支付过的22000元后,对剩余的费用,由上诉人雷波承担其中的30%,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承担其中的70%。
关于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昆明市有其经常居住地,并在从事非农活动过程中取得主要收入来源,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昆明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判决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损失共计121452.30元,其中的20%即24290.46元,由被上诉人兰德友自行承担;剩余的80%即97161.84元,在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2000元后,还剩余75161.84元,由上诉人雷波承担30%,即22548.55元,由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承担70%,即52613.2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波、邱宗德、沈金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雷波赔偿被上诉人兰德友损失22548.55元,由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赔偿被上诉人兰德友损失52613.2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兰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3549元;由上诉人雷波负担851.76元,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负担1987.44元,被上诉人兰德友负担70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审 判 员 余 锋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