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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波诉周克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李永专业 律师  时间:2011年03月11日

周波诉周克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选》

周波诉周克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周波,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耒阳市西湖路101号2栋1单元502室。
被告周克舜,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欣街16号1205房。
委托代理人蒋爱忠,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企业管理人员,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白沙路1号。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航朝,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管理人员,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白沙煤电集团小区5栋1单元5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东南面、5层。
代表人梁根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世骥,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大院。
原告周波因与被告周克舜、刘航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11时24分,原告驾驶湘DW4832二轮摩托车由西湖路进入耒阳市海琼百货公司时,遇被告周克舜驾驶粤A3Z382号轿车临时停车在西湖路海琼百货公司前打开车门时,原告避让不及,致二车相撞,原告相撞后即感右膝麻木,后经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盖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当天转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7220.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石膏固定休息至少一个月。2009年7月9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被告周克舜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只是由被告刘航朝向交警大队出具了担保书。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请求判令被告周克舜赔偿原告损失97760元(残疾赔偿金55284.8元、医疗费1241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3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被告刘航朝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珠江公司赔偿损失9776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周克 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 医疗费用收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共用去医疗费7915.9元。
3. 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4. 证明、集资建房交款收据,证实原告的常住地为城镇。
5. 结婚证及梁芙蓉的户口登记卡,证明情况同上。
6. 聘用合同及存折,证实原告为耒阳市东冲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最低固定收入为2200元。
7. 担保书,证实被告刘航朝为此事故担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周克舜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应先由交强险赔偿金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可在发生之后另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周克舜提交了以下证据:
粤A3Z382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实已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刘航朝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珠江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交强险保险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告没有权利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保险公司也没有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即使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请求项目部分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珠江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1时24分,原告驾驶湘DW4832号两轮摩托车由耒阳市西湖路进入海琼百货公司时,遇被告周克舜驾驶粤A3Z382号轿车临时停车,当打开车门时,致两车侧面相撞,当即造成原告受伤。经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断,确诊原告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当天入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髌韧带撕裂伤。于1月25日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髌韧带撕裂伤修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共住院11天,于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需继续石膏外固定至少一个月.用去住院医疗费7220.9元,门诊医疗费195元。2009年7月9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元。2009年2月6日,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周克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周克舜向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原告已领取了750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刘航朝向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担保书,担保粤A3Z382号轿车保证事故处理到位。
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于1997年7月12日与梁芙蓉(持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结婚,1999年经其岳父梁瑞根交款,参与耒阳市广播电视局的集资建房,获得西湖路101号2栋1单元502室房屋,并居住至今。2007年7月,原告受聘到耒阳市东冲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任井下电工,月工资为2200元,每月出勤不少于24天。事发后,原告因住院未上班,用人单位未再向其发工资。
2008年9月8日,被告周克舜为粤A3Z382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承保人为被告人保财险珠江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9月13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周克舜及时向被告人保财险珠江公司报案,但该公司至今未予理赔。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周克舜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对于交通警察认定的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害,由原告与被告周克舜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周克舜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承保人即被告人保财险珠江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周克舜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刘航朝出具了担保书,虽然其担保范围不明确,但能确定是保证粤A3Z382号轿车的事故处理到位,故被告刘航朝对被告周克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虽持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1年起就在城镇获得了房屋并居住、消费至今,且自2007年7月起有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以(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对原告可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①医疗费,原告的住院费用为7220.9元 ,门诊费用为195元,继续治疗费为5000元,小计为12415.9元;②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即残疾赔偿金即为13821.2元/年×20年×20%=55284.8元;③误工费,原告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为每月2200元,事发后因治疗失去了该收入,因连续误工,其误工费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即2009年7月8日止,考虑到原告每月出勤为不低于24天,且1月25日至2月1日为春节假日,故确定原告共计误工126天,误工费为2200元÷24天×126天=11550.42元;④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和需石膏外固定的最低期间,计41天 ,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0726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56.78元/天×41天=2327.98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1天=132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在春节期间不能与家人共度假期,必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91711.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为12547.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为79163.2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12547.9元,因超过承保人的赔偿限额,故由承保人被告人保财险珠江公司按最高限额承担,即赔偿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不足部分2547.9元,由原告与被告周克舜按责任比例分摊,即各承担1273.95元。对于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79163.2元,因不超过承保人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江公司全额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人保财险珠江公司应赔偿原告89163.2元,被告周克舜赔偿原告1273.95元。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江公司赔偿其损失97660元中的89163.2元,由被告周克舜赔偿1273.95元,被告刘航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或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珠江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要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波保险金8916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 被告周克舜赔偿原告周波损失1273.95元(已付7500元)。被告刘航朝负连带责任。
三. 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621元,由原告负担811元,被告周克舜负担81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对原告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还按城镇居民?2,受害人继续治疗费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还是可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3,受害人有过错时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第2、3点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在此无需评析。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确定受害人即原告身份,即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在《解释》中,只是笼统规定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在实际中不好区别。实际审理中,一般是按户口确定,即持有农业户口就按农村居民对待,持有非农业户口就按城镇居民对待。但户口并不能真实反映受害人的状态。在当今的社会里,有很多的农村居民在没有变更户口性质的前提下,进入到城市中工作、居住、消费,从内容上看,其应已脱离了原农村生活。但却又不能提供城镇居民的户口(或称非农业户口)。如不能解决这一差距,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将使其得到的赔偿金大为减少,其公正性使人产生合理的怀疑,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在目前存在城乡差距的情况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上有非常大的差距,如在湖南,农村居民的金额仅相当于城镇居民的三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较好地解决了这一争议,本案依据这一指导原则,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志武)

作者单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