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借款合同纠纷
作者:李永专业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14日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02民初2986号
原告胡忠堃,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前永,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虞祖凤,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工区。
被告肖玉萍,女,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浉河区。
被告叶帆,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忠堃与被告杜前永、被告虞祖凤、被告肖玉萍、被告叶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杜前永、被告虞祖凤、被告肖玉萍、被告叶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忠堃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杜前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在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3%。如果债权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与应还利息之和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被告虞祖凤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肖玉萍、叶帆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于2016年1月15日开始逾期,原告曾多次催款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杜前永、虞祖凤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月息3分,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杜前永、虞祖凤提供抵押的房屋有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肖玉萍、叶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前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仅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50万元,但当天没得到一分钱,而是在4月20日通过上海富友公司付款给答辩人454500元。所以答辩人实际收到原告款454500元。二、答辩人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分七次归还原告借款104800元,实际尚欠原告本金347900元。三、答辩人除已还10多万元外,还用自己购买的坐落于信阳市南京路街道办事处楚王城君建小区1号楼302号的房屋于2015年4月15日抵押给原告名下,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不存在不还欠款,蓄意拖延之说。四、关于叶帆和肖玉萍的担保关系,与原告所诉不符。答辩人实际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通过许一凡的账户转入50万元,又由上海富友公司代扣45000元,这笔钱是由叶帆和肖玉萍担保另加楚王城君建小区1号楼30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所得,后于2015年3月18日足额偿还了此笔贷款50万元。2015年4月20日贷款50万元他们不知情,是由我个人签字贷款完成。五、原告主张利息3分过高,不受法律保护,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后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六、原告自制借款格式合同,只让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却不交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原则,违约金是原告单方意思,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虞祖凤辩称,首先,答辩人2015年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亦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答辩人与被告杜前永在2016年12月前是夫妻关系,但因我们夫妻感情不和,加上把房子抵押顶债,我与杜前永于2016年12月20日离婚,净身出户,并带着两个儿子在外艰难的靠打工度日。再者,原告与杜前永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一概不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玉萍辩称,一、原告在向杜前永、虞祖凤借款时已经实际扣除了利息,答辩人只对原告实际出借的资金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出借的资金以法庭查明的为准。二、借期内的月利率3%的约定、逾期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与应还利息之和5‰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三、杜前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若办理了抵押登记,首先应依法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偿还原告的借款,答辩人等在不足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叶帆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被告杜前永、虞祖凤夫妇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已履行完毕,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2015年4月15日,被答辩人与被告杜前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虞祖凤签订《共同借款合同》,答辩人与同案被告肖玉萍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个月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杜前永作为借款人已清偿全部债务,该笔主债务已经消灭,答辩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消灭。二、即使被告杜前永、虞祖凤未向被答辩人清偿50万元借款本息,二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答辩人等保证人仅应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被答辩人向被告杜前永、虞祖凤提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54500,计息起点应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2015年4月15日,被答辩人与二被告杜前永、虞祖凤签订标的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答辩人当即提出让二借款人先行支付3个月借期的利息45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答辩人向被告杜前永账户转账499500元。被告杜前永收到该款项后,随即于当天向被答辩人委托收款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账户500936001014200936000214665支付45000元的利息。可见,被答辩人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和费用45500元,应从5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被答辩人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4545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四、即使二被告杜前永、虞祖凤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其已支付的利息应依法予以扣减。五、被答辩人与二被告杜前永、虞祖凤约定的月息三分,明显高于年利率24%,超出部分应不受保护。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前永与胡忠堃朋友关系。杜前永与虞祖凤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0日杜前永与虞祖凤离婚。被告肖玉萍、叶帆与杜前永也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杜前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前永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月息3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的正常还款顺序为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还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虞祖凤签订共同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借款人已经完全知道本次借款。共同借款人是在完全自愿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或者不能完全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可以向共同借款人追偿。同日,被告杜前永、虞祖凤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共有的坐羊山新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楼××单元××号2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并办理了信房他证羊山新区字第000067325号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肖玉萍、叶帆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杜前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杜前永的账户汇入49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前永除将2016年1月15日前的利息支付外,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杜前永提供其银行转账明细,提出其共向原告返还借款104800元,实际尚欠原告349700元。但原告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转款的凭证、被告的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杜前永借得款项后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但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虞祖凤辩称其与被告杜前永已经离婚,不应承担责任。因虞祖凤是共同借款人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款人杜前永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杜前永、虞祖凤应以该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后,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肖玉萍、叶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的月息3分利息和违约金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本院对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总计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前永、被告虞祖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胡忠堃借款本金499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胡忠堃对被告杜前永、虞祖凤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楚王城四组君建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肖玉萍、叶帆对被告杜前永、虞祖凤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楚王城四组君建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x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忠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杜前永、虞祖凤、肖玉萍、叶帆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