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余××诉王×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
审判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1年6月20日
基本案情
王×与应×军于1996年2月7日结婚,1998年育有一女。2002年,应×军因与王×性格不合,外出打工,之后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分居期间的2008年4月1日,应×军向余××借款100000元,出具的借条上书写的出借人为“余×朋”,同日,余××向应×军在开化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的账号内打入92000元。2009年10月,应×军与王×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对应×军与余××之间的债务并未涉及。次年7月,应×军因故死亡,借款一直未清偿。另查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王×在应×军账户上共取款六次,总额为64500元。
据此,余××以王×不履行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归还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在起诉状中,余××主张应×军的借款用途是为了归还其他地方借款。
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从应×军的账户中支取31000元。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余××与应×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应×军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与应×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收入作出约定,被告王×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在应×军的账户上有六次取款记录,总额为64 500元。其中,应×军让被告王×到账户中取款31000元归还给案外人叶×,被告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享受到应×军借款所带来的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返还原告余××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是余×朋,而非被上诉人余××,被上诉人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出借人或合法取得借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余××是出借人,属于债权主体认定错误。(2)根据被上诉人余××提供的银行记录,其仅向应×军支付92 000元,虽主张剩余款项交付的是现金,但并未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100 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应×军借款时,本人与其处于分居状态一直到2009年协议离婚,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的日常生活,且本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余××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辩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偿付被上诉人余××借款31 0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被上诉人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持有借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姓名虽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但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的,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在被告对原告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实际出借人。
重点提示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对于借款金额不大的借贷,通常不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的形式记载相关事项。司法实践中,因借条书写不规范而引起的纠纷大量存在,其中对于借条未记载出借人或对出借人记载不明时,该如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从借条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合同证明的角度出发,可以直接将借条的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以此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2)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仅是基于日常经验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在借款人具有合理异议,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的记载内容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要求借条持有人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3)在借款人无合理异议时,人民法院无需深入探究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潜人之间的关系。(4)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一张借条,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出借人是否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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