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治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何谓司法公正呢?在中国法学界,不同的人持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第二种观点主张司法公正是程序公平、实体公正和制度正义等三者的结合。 第三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由司法的权威性、司法活动被社会伦理的认同、司法制度的正义和司法程序的合理性等要素构成的综合体。 第四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由司法制度合理、司法程序合理、裁判结论确定、法官形象端正和司法环境良好等要素组成的。 在这四种观点之中,有的观点中所谓的司法公正的要素并不是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而是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条件,例如第二种观点中的“制度正义”,第三观点中的“司法权威”、“司法制度的正义”,第四种观点中的“司法制度的合理性”、“法官形象端正”、“司法环境良好”。从逻辑的角度看,司法公正的概念和如何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条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而且后者的设定依赖于对前者的界定。这就意味着我们在界定司法公正的概念或组成要素时,不能将如何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条件包括进去。如果我们从界定司法公正的概念或组成要素的角度看, 那么,中国法学界关于界定司法公正的概念或组成要素,只有两个标准或要素,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虽然中国法学界的研究者对于何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界定,但是他们都主张程序公正处于优先地位,即使那些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研究者在论述如何保证司法公正及其实现途径与措施时,主体的论述内容还是程序公正方面的内容。 中国的法学研究者为什么强调程序公正或者在研究内容方面主要论述程序公正?是因为他们认为实体公正的实现存在着困难。例如,何怀宏教授认为:“由于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模糊性和误差的可能性, 由于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 所以实体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 很显然,这种观点认为,因为决定实体公正的前提——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的困难导致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困难,所以我们要追求程序公正。问题在于决定实体公正的前提不仅有案件事实还有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存在困难吗?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如何?这两者与程序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如果说程序公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或缓解案件事实认定的困难,那么程序公正是否能够而且在多大程度上解决或缓解法律适用的困难?作者显然没有意识到这些问题。又如,徐显明教授认为:“结果公正的实质正义却是人们主观最难评价与衡量的, 由于评价主体法律认识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 相同的结果, 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公正感, 这样, 程序公平对于司法公正的界定与维护就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这种观点认为实体公正是个主观评价问题,而且评价的主体是社会中的人。我们不能否认在法律判断中存在着具有主观性的价值判断,也不否认因其主观性而会导致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判断或评价。但是,问题在于,法律中的价值判断或评价就没有一些标准或方法可以遵循吗?就没有一些思考步骤来检验码?答案是肯定的。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指出的:“不管在实践(法适用的领域)还是在理论(法教义学)的范围,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因为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色正在于它们几乎完全是在处理评价的事。” “在一个有评价准则所构成的,虽然只是被粗略界定了既有的体系范围内,能否就其内容、效力范围及重要性作一些——于此体系范围内——可主张其具有正确性的陈述。就此,我们必须作肯定的答复。”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法官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获得的法律决定就不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确定和可预测性。即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遵循的程序是正当的,也不意味着它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获得的决定就是正当。这其中的原因取决于程序与法官适用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个关系的说明,我们将在下文具体论述。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承认法官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获得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中的评价或价值判断有方法,而且这些方法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法学方法,那么,对司法公正中的实体公正是否公正进行评判的主体就不可能是那些没有掌握法学方法的人。因此,徐显明教授所谓的实体公正的评价主体就不可能是正确的了。总而言之,那些主张程序公正优先的研究者对论述程序公正为什么优先的原因是不恰当的,但是,他们的论述和分析的缺陷至少提示或启发我们应该如何思考司法公正。即使我们承认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那么,公正的司法程序(即使符合最完备的程序公正的标准的司法程序)就能保证司法是公正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司法程序公正既不可能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也不可能是一种完善的程序正义,而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司法公正”的这个观点是那些主张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研究者已承认的,那么,他们为什么在论述司法公正实现时的主体内容仍然是程序公正?一方面的原因是,他们所认为的,在当今的中国,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障碍是中国的诉讼程序制度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的原因有可能是他们没有真切地认识到我们应该从哪个维度判断实体是否是公正以及从哪个维度思考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也许在他们的潜意识之中,只有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以及司法公正实现的唯一途径了。 综上所述,中国法学界关于司法公正的论述侧重于程序公正。这种观点不能正确地说明法律适用的问题,也不能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判断或评价问题。因此,这种观点在最终的分析层面上不能够全面地分析和论述如何判断司法是公正的问题。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这种关于司法公正的论述是建立在未对司法活动及其性质予以分析的基础之上的,换言之,我们想全面地分析和论述司法公正的问题就必须先对司法活动及其性质予以分析。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本人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