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法》基于上述考察,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首次对遗产管理等事项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34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采用双边冲突规范规定其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34条将“遗产所在地”作为确定“遗产管理等事项”准据法的连结点,如果遗产在内国境内的适用内国法;如果遗产在外国境内的则适用外国法。此种完全平等的对待内国法和外国法,而非特别强调适用内国法的必要之做法,恰恰体现了双边冲突规范的基本特性。
2.适用法律单一
即遗产管理等事项只能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在高老师看来,《法律适用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遗产所在地法律往往与遗产管理人的属人法具有很强的重合性。遗产管理等事项,原本涉及遗产管理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照国际社会通行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自然人的属人法之原则,本来应当适用遗产管理人的属人法。但为了使于遗产的监护和管理等,当事人在委托遗产管理人时或者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通常会考虑将遗产所在地的有关人员作为遗产管理人,从而使遗产管理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极有可能一致,并使遗产管理人的属人法与遗产所在地法极有可能致,所以,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同适用遗产管理人的属人法具有很强的重合性。采用此种规定,则意味着同时兼顾了遗产所在地法和遗产管理人的属人法。
第二,这是由遗产管理等事项的复杂性决定的。遗产管理等事项绝不仅仅局限于对遗产的看护和监管,它可能同时包括利用遗产对死者生前的债权务关系进行,对死者生前所欠税款予以缴纳,以及对死者的遗产依法或者依遗嘱进行分配和流转等诸多方面。而这所有方面均应受到遗产所在地法律的支配,故遗产管理等事项只有符合遗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才可能使遗产管理等事项得以顺利进行。
第三,这是由遗产所在地的公共秩序所要求的。不言而喻,遗产管理等事项的标的主要是财产。当今国际社会,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不仅加强了对位于本国境内的不动产的法律控制,而且加强了对位于本国境内的动产的法律管辖,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任何主权国家根本不可能放弃对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权管辖,因为这是物之所在地国家的公共秩序所特别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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