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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
        (1)合同效力问题。隐名出资合同(也可称为代持股协议)的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约定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承担投资风险。该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不以具备特定书面形式为要件。该合同生效不以获得其他股东之同意为条件;即使公司章程或股东内部协议禁止股东为公司外第三人持股,也只导致名义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合同效力仍可不受影响。

        (2)股东资格问题。名义上的出资人实质上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与责任,其原则上不得以隐名出资关系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向其主张相关股东义务与责任;而实际出资人实质上并非公司股东,其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原则上不得凭借隐名出资关系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仅有权依据隐名出资合同或代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权利。

        (3)公司治理问题。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原则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出资人直接以自己名义在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上签名的,可能会导致该公司文件的效力存在瑕疵。

        (4)出资义务问题。实际出资人原则上应先将所出资财产转让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转让给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代为履行,其以名义股东缴纳出资的名义直接向公司转让相应财产权利的,履行出资的效果可归于名义股东;但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导致出资不足或不实的,仍应由名义股东直接承担补足义务。

        (5)知情权问题。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表面上无权依据《公司法》第33条直接向公司主张查阅权与复制权;同理,行使了知情权的名义股东也不得直接将获取的公司内部信息转达给实际出资人。但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名义股东可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查阅与复制结果:一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即公司形成法人意志,同意向特定第三人披露相关公司信息;二是隐名出资的投资模式已经为全体股东所知晓或认可,甚至实际出资人一直以登记股东的名义实际参与着公司经营管理。

        (6)“隐转显”之问题。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包含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或如何成为显名股东的内容,隐名出资合同终止后并非意味着实际出资人当然地获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或真正的股东,实质上是要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即由名义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具体有两类情形:①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隐名出资关系解除时名义股东应将股权转给实际出资人,则可视为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其中,若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的,“隐转显”本质上属于股权的外部转让,故应取得其他股东的半数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若实际出资人本身也是该公司股东的,则“隐转显”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无须取得其他股东同意。②若当事人在隐名出资合同中没有约定关系解除时应如何处理名义股东的股权,双方在解除关系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原则上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其隐名出资合同权利向名义股东或公司请求变更股权,名义股东仅向实际出资人承担隐名出资合同中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但根据隐名关系存续中的相关约定或行为能够推定双方存在隐转显合意的除外。

        (7)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问题。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时,不应直接引用物权善意取得的相关法条,而应当注意考察第三人的善意情况,若属于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出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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