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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高院参阅案例:生效侵权判决中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理赔诉讼无预决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2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
        王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金融/保险代位求偿权/抗辩/定损权/预决效力 
        裁判要点 
        1.审查前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的证明效力,应考虑前诉确认事实是否经过充分抗辩,生效侵权判决中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理赔诉讼无预决效力。 
        2.审理后续保险理赔诉讼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损失核定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依据生效侵权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保险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 
        3.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又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就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达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遂起诉要求周某和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某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并缺席案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根据王某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为322,333元,并据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周某赔偿320,33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履行了赔付义务,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认为,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王某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将使王某双重获赔。且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人寿财保公司,致使人寿财保公司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理赔款314,673元。一审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二审期间,准许人寿财保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保险理赔款220,900元;三、驳回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人寿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车辆评估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人寿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寿财保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车辆评估费应由谁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应及时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会同人寿财保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人寿财保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未能重新核定的,人寿财保公司可免于赔偿,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因缺席审理而未发表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王某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车辆损失金额不仅关系到侵权人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还关系到保险人理赔责任范围的确定,故而保险人对车损金额亦应享有实质抗辩权,不能因侵权人在侵权案件中怠于抗辩而承受不利后果。因前诉生效侵权判决据以确认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即王某单方委托评估的鉴定意见未经诉辩双方实质对抗,故对本案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王某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从而保障人寿财保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保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人寿财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的车损金额认定人寿财保应当向王某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重新鉴定的费用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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