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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如何认定出土文物权属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3日

如何认定出土文物权属
——余临昌诉益阳市博物馆、胡建云返还原物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收藏人丧失对收藏文物的占有,若依法律规定,该文物为国家所有的,相对于国家指定的文物馆藏单位,收藏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二、案情
原告余临昌诉称:益阳市博物馆保管的某青铜罍,系其失窃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益阳市博物馆返还其青铜罍,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益阳市博物馆辩称:诉争的青铜罍系出土文物,所有权属于国家,益阳市博物馆依法予以征集,手续完备。余临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前后,余临昌携妻儿回岳父家,岳父将其意外发现的一“铜坛子”(后被鉴定为商末周初“举父乙”涡纹罍,属于国家一级文物)赠与余临昌。余临昌将“铜坛子”先后委托其表妹和姐姐、姐夫代管。1989年3月,胡建云与其兄到余临昌姐夫家中盗得“铜坛子”,并交予益阳市博物馆,益阳市博物馆对胡建云奖励现金共850元。1990年11月,余临昌得知“铜坛子”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991年4月10日正式办理立案手续,并对涉案青铜罍进行了扣押。1991年5月30日余临昌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益阳市博物馆返还青铜罍。该院于1995年9月5日判决支持了余临昌的诉讼请求。益阳市博物馆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4月10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余临昌的起诉。2006年4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胡建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案件。后余临昌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三、裁判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余临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余临昌不服,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临昌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举父乙”涡纹罍系余临昌的私有文物还是国有文物。对于该文物属境内出土文物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一)项的规定,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故诉争文物当属国有文物。益阳市博物馆是代表国家收藏、保管文物的单位,对诉争的国有文物并非无权占有。余临昌认为该文物系解放前出土,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解放前出土,当时的国家法律也规定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新中国成立后,该文物应由新中国继承。故余临昌请求益阳市博物馆返还“举父乙”涡纹罍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四、评析
该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发现人可否因其挖掘、发现行为而取得出土文物所有权。对此,民间认识不一,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的规定,发现人主张发现之物归其所有时,须承担归其所有和归其所有未违反现行法律、政策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达不到证明目的,则不能确认该物为其所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一)项的规定,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除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因我国现行法律对出土文物的权属已有明确规定,发现人以其挖掘、发现行为而主张出土文物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该案中,余临昌主张是通过接受发现人赠与的合法方式获得了诉争文物,涉及合法收藏文物是否即取得该文物所有权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就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收藏的文物存在私有和国有之分,两者显然有所区别。该案判决指出了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相对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益阳市博物馆,余临昌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从文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分析,该案例还说明了合法收藏国有文物不等同于合法取得该文物所有权,不能改变该文物的国有属性,体现了法律对国有文物的保护,保障了中华历史文化遗产的承继,同时为类似情形指明了法律规定,为相似案件指出了裁判思路,极具引导意义和宣传价值。
(一)对埋藏物权属的确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断埋藏物权属的思路为:首先,挖掘、发现埋藏物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证明该物归其所有,且现行法律、政策允许归其所有。其次,现行法律、政策未明确该物归属其他主体。同时符合上述两项时,可确认埋藏物为发现人所有。最后,如无法证明埋藏物的权属,或现行法律、政策规定了所有权人为国家的,则应归国家所有。
(二)对 “民间收藏文物”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和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规定,我国法律允许民间收藏文物,对民间文物的收藏途径和流通方式予以了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合法所有的文物可依法流通,但对于国有文物,特别是珍贵文物,是允许收藏并禁止买卖的。换言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途径收藏国有文物,甚至国有珍贵文物,但并未因收藏而获得其所有权。该案例中,诉争文物为国家一级文物,属国有珍贵文物,余临昌接受的只是赠予人对诉争文物的“收藏权”,而非所有权。
(三)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相对人不同,收藏人享有的权利亦不同。本案例中,余临昌通过接受赠予而收藏诉争文物,为有权占有,后因被盗而丧失占有,相对于偷盗人等无权占有人,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相对于所有权人指定的文物馆藏单位,则无权主张返还原物。
(二)法律规定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时,出土时间不影响对国有文物权属的确认。本案例中,余临昌主张争诉文物出土时间为解放前,即使按当时的国家法律,出土文物亦属国家,新中国成立后,该文物由新中国继承,故不论出土为何时,均应确认为国有文物。
(三) 考虑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本案例中,上缴人以偷盗取得诉争文物,上缴不是收藏人之本意,其获得征集奖励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收藏人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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