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新疆正嘉律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肖某的委托,指派胡志翔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这里,对被害人不幸因冠心病突发猝死,本辩护人深表同情,但作为辩护人我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是法律明确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希望被害人亲属能够理解。
公诉人向贵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失,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突发冠心病猝死引起的。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被告人肖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现有的证据充分证实,事发当天是钟某、刘某、钟小某、张某一起追打肖某,被告人肖某为保命做了阻挡,阻挡过程中并没有打到钟某。本案要说存在肢体冲突也是钟某殴打肖某的过程,打上肖某的身体而讲的肢体接触,绝不是互殴的肢体冲突。
纵观全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了死者钟某的妻子张某和儿子钟小某及侄媳妇李某3位在公安机关陈述钟某与被告人存在肢体冲突外,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他16位在场人员询问笔录均没有发现钟某与被告人肖某存在肢体冲突(详见辩护人向法庭递交的《肖某没有与钟某发生肢体冲突等证据》笔录内容)。而且上述死者妻子张某、儿子钟小某及被害人钟某侄媳李某证明钟某与被告人存在肢体冲突的证据间也是相互矛盾的,且与其他在场人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所以上述关于证明钟某与肖某存在肢体冲突的证人证言,其证人本身与被告人肖某存在过冲突,而且均是被害人钟某的直系亲属,同时证言又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据间无法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所以该几位证人的证言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相反其他证人可以证实只是钟某等人追着肖某打,没有肖某还手殴打到钟某。
二、本案证据充分证实,肖某在案发前不知道死者钟某患有冠心病,所以被告人肖某无法预见钟某会因冠心病突发猝死。
不要说被告人肖某不知道当时钟某患有冠心病,就连与钟某常年共同生活的人都不知道死者钟某患有冠心病,之前钟某也从未对其冠心病做过诊断治疗,其他人也无法得知其有冠心病,公安机关对此也进行了调查了解,所有的人均不知道钟某有冠心病。
公安卷P91-95页关于对死者钟某儿子钟小某的询问笔录。
问:你爸钟某在这之前有没有什么病?有没有受过伤?
答:有,他腰上有骨质增生,没有受过伤。
公安卷P97-103页关于对死者钟某妻子张某的询问笔录
问:你老公(钟某)以前有过什么疾病?
答:没有,事发前一个星期,我老公(钟某)骑摩托车腿磕了一下(我老公自己回来说的)。
第二次补充侦查卷第9页肖某的讯问笔录
问:钟某身体是否有无疾病?你是否知道?P9(11-14行)
答:知道,在事发的前几天他骑摩托车摔倒了,走路是瘸的,我还听钟某说在两三年前在麦盖提种地的时候在地里打农药的时候中过毒。(……)
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P9(22-24行)
答:我要知道他有病我就不参与这个事了。
肖波等人只知道钟某之前摔了、中毒,并不知道患有冠心病。
其他证人同样也证明了对于钟某之前患有冠心病不知道。
伽师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P30第7行侦查查明的事实:肖某对钟某有冠心病的情况不知情。
公诉机关也认可这一事实。
所以作为被告人肖某对死者钟某之前患有冠心病根本就不知道,既然不知道也就谈不上预见或应当预见,预见的前提是必须知道。
三、本案死者钟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冠心病突发而猝死,完全属于意外事件。
所谓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此属于意外事件。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肖某正常阻挡躲避钟某用砖头致命打击的行为不是钟某死亡的根本原因,钟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冠心病突发猝死;其次,肖某对钟某患有冠心病,不知且不应知。综上,钟某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事件的规定。
四、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与钟某突发冠心病而猝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无任何罪过。
所谓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首先过失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本案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被告人肖某之前不知道死者钟某患有冠心病,所以也就根本无法预见钟某在追打被告人肖某时冠心病会发作。除非在追打过程中有人告诉被告人肖某说钟某患有冠心病,被告人肖某对他人的明确告诉不在意,仍然继续拉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情况肖某应当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本案恰好相反,相关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人肖某不知道其患有冠心病,根本就不存在预见的义务。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轻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即有冠心病,那么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具备预见能力,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其次,肖某在整个被殴打的过程始终是被动的,被告肖某被打的过程只是处于防卫做了阻挡,客观上肖某未对钟某造成任何轻微伤以上的后果,肖某对于死者患心脏病,不知且不应知,现有法律也没有要求一个人必须对他人患有心脏病具有预见义务。
五、伽师县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对死者钟某的死亡鉴定意见是:“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其肢体冲突是诱因。”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的这一鉴定意见是完全正确的,但鉴定意见认为:肢体冲突是诱因,此意见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完全系公安机关主观推断得出。
1. 公安机关无权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死亡原因鉴定后,擅自主观判断添加结论为“其肢体冲突是诱因”。我们注意到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650913101号关于死者钟某的死亡原因结论是系冠心病突发猝死,并没有鉴定出肢体冲突是诱因。司法鉴定理应恪守科学技术的原则,本案中,人已死如何通过技术判断其生前是因肢体冲突诱发冠心病呢?
所谓的冠心病全称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冠状动脉血液供应与心肌需求之间不平衡而造成心肌损害,缺血而坏死,最终造成猝死。导致猝死的原因很多,主要有(1)供给心脏血液的冠状动脉主支突发梗塞(通常由血栓造成),致心肌大面积急性缺血和块死。(2)急性心肌梗塞后心肌缺乏营养,致心肌破裂。(3)冠心病发作时处理不当也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如当冠心病心绞痛发作或心肌梗死时,一定要让病人平卧,不要随意搬动,不要急于就诊,更不能勉强扶病人去医院。结合本案,在死者冠心病发作时其同伴们恰好采用就是这种导致其死亡方式比如的强扶、搬动等方式,没让死者躺平或平卧,这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2.即便鉴定意见所称诱因是肢体冲突是事实,也是钟某追打他人侵害他人过程与他人肢体接触,属于单方强行接触。
从以上案件事实不难看出,死者钟某与刘某等人追打肖某,死者钟某有可能在肖某与刘某倒地抱打在一起的时候情绪激动,并对肖某殴打,都是死者钟某侵害他人引起。难道任何一人被别人追打,追打的人因打人而情绪激动,突发冠心病死亡,被打人的还需负刑事责任?就要给予刑罚的非难,这无疑是不当和荒谬的,违背了刑法宗旨!
3. 而且死者钟某的冠心病突发是在钟某离开吵架现场20多分钟后突发,4个小时后死亡,在此期间,钟某与肖某没有任何肢体冲突或接触。所以鉴定意见认为:肢体冲突是诱因显系公安机关为了推定被告人肖某有罪而作的主观臆测,当然期间钟某是否与其他人有过肢体冲突也不能排除,法院也不能以该鉴定意见所讲的“其肢体冲突是诱因 ” 就认定被告人肖某与死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显系错误。
六、即使被告人肖某被死者钟某用砖头致命打击时有还手行为,属于保命抵抗暴力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防卫行为,此时被告人肖某就更不可能预见死者患有冠心病,并且会发作死亡。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人肖某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而死者钟某才是实施不法侵害的侵害者。肖某不但被钟某不计后果地用砖头击打太阳穴、颈部、胸部等致命部位,还被钟某一伙人员持续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即使有对不法侵害的还击行为,那也是正当防卫,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肖某最初的本意仅仅是去制止不让刘某等人继续殴打肖某华以免发生命案,没想到自己却被钟某等人用砖头殴打致命部位如太阳穴、颈部、胸部,被告人肖某在主观上只是躲避被打,完全无法预料打自己人的会突发冠心病而死亡,其行为显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综上,辩护人认为: 钟某的死亡完全是因为自身疾病突发死亡所致,与被告人肖某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至多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而不应上升到刑事层面。人民法院不能因死者家属无理取闹而罔顾事实,就将无辜的受害人肖某判决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条明确强调:“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同时第6条强调:“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所以法院必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恳请法庭对辩护人的意见慎重对待,予以充分重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判决肖某无罪,确保冤假错案不再发生。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法庭!
辩护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胡志翔律师
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某无罪证据 附件
附件1 本案在场人员及关系
附件2 证实肖某与钟某无肢体冲突证人证言笔录摘要
附件3 钟某、刘某、钟小某、张某等人追打肖某的笔录 摘要
附件4 肖某等人不知道钟某患有冠心病的证人证言 摘要
附件5 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冠心病突发猝死
伽师县人民抢救记录: 其胸骨骨折及其他外伤与肖波无关 内容摘要
附件6 与本案完全相似的情形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院判例
案例1.2012年第05期《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作者:范庆山,杜宪苗 《拉扯诱发心脏病导致死亡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2.2013年第03期《新疆检察》第49页作者:王和信,郑平
《艾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致死事件》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一辑,法律出版社的《中国指导案例》第78页刊登的北京原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刑字244号判决 《刘旭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4.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的《中国指导案例》第69页刊登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韩某过失过失致人死亡抗诉案》
案例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100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