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某条之规定,新疆正嘉律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胡志翔律师担任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庭审,同时,我们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至此,本辩护人对克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就其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现综合案件事实、证据及被告人单某具有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单某受贿数额问题。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利用职务的便利;某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四数额达到较大。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即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取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索贿例外)。现本辩护人围绕被告人单某所收取他人的下列款项是否完全满足这四个要件为被告人单某就犯罪数额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单某收受牛某的45万元,属于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单某收取牛某款项45万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单某受贿。
首先,牛某与某市组织部发生的业务往来款项只有5.5万元,牛某不可能因此给被告人单某行贿45万元。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某市委组织部给牛某支付的费用凭证分别为①2013年9月2日某市组织部支付给新疆某勘察设计院喀什分院3.3万元人民币;②2013年9月24日某市组织部支付给新疆某勘察设计院喀什分院2.5万元人民币;(详见检察卷第4册第49页、61页付款凭证)也就是说牛某(新疆某勘察设计院喀什分院)与某市委组织部发生业务往来只是基础勘察,勘察费用只有5.5万元,除此之外牛某与组织部之间无任何其他业务往来。
其次,牛某进行的该几项工程地基处理,均是与之前该项工程整体中标的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与某市市委组织部直接签订合同并由组织部支付工程款。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我们不难看出关于地基处理牛某挂靠的公司分别与两家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完全与组织部无关联:
①2013年8月18日新疆某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与某市委组织部中标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项目清单及施工图全部内容(详见检察卷第4册第29页-35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地基处理包括在项目施工内容里,工程总造价1400万元。某公司获得该项目之后,新疆某盛有限责任公司将地基处理的相关工作交由湖北某工程公司(牛某)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0万元,双方签订了《灌注基础桩施工合同》(详见检察卷第4册第2页-4页灌注基础桩施工合同);牛某的工程款由某公司(严某)支付。同时见检察卷第某册第173页,关于对某公司严某的调查笔录第9行-12行及倒数第3-4行:
问:标段包括那些工程?
答:上某镇、格达良乡、哈拉峻乡干部周转房工程。
问:多少钱中标?
答:1400万元。包括打桩、地基处理的部分。
问:地基处理是谁干的?
答:是牛某干的。
检查卷第某册第139页最后一行,140页第1行及8-12行关于对牛某讯问笔录:
问:你给他钱的目的是什么?
答:我想拿这个活,拓展自己业务。(只是感情投资,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表明更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问:工程是谁中标的?
答:某公司,严某是项目经理。
问:你和谁签订的合同
答:我和严某签订的地基处理合同。
②2012年12月阿克陶某安装公司(下称某公司)中标格达良乡、哈拉峻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并与某市委组织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项目清单及施工图全部内容(详见检察卷第4册第8页-11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地基处理等相关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75.55万元。某公司获得该项目之后, 阿克陶某安装公司将地基处理的相关工作交由湖北某工程公司(牛某)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8.19万元,双方签订了《基础桩施工合同》(详见检察卷第4册第6页-7页基础桩施工合同);湖北某工程公司(牛某)的工程款由阿克陶某安装公司(夏某)支付。
从以上事实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被告人单某收受牛某的45万元,是其通过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信息收取的,而非职务的便利收取。
(一)、对于牛某承揽的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地基处理相关工程,与组织部没有直接关系,是否让牛某公司承建完全是由该两公司决定,被告人单某无决定权。
(二)、牛某给单某送钱目的是其通过被告人单某提供了让牛某认识某公司和某公司负责人,最后承建了该地基处理工程。单某只是通过工作的便利条件知悉工程的相关信息提供给牛某,使得牛某承揽上该工程。并没有利用自己职务职权上给牛某提供任何便利。因为支付牛某的工程款不是组织部而是上述两公司。单某无法利用自己掌管的职务权利支配该地基处理工程由谁施工。
(三)、单某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牛某谋取利益。
牛某所得工程款是由上述两家公司支付,属于其应获得正常工程款,是否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完全是由公司决定,并非是由单某决定。其无法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支付工程款,也就不能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就如单某介绍张三到单四的店里购买电脑,后单四支付部分感谢费给单某,单某的行为算受贿吗,顶多是私自从事居间介绍给付与职务和职权无关的介绍费的行为。就如现在国家工作人员开公司一样,只是违规不犯法。
综上,单某收取牛某的45万元,并非利用自己职务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谋取利益,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知悉的相关工程项目消息告诉牛某,牛获得了消息承揽的公司的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非组织部支付工程款,牛某给付单某45万元,不属于受贿行为。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单某收受夏某的30万元、吴某的32万元、严某的20万元属于受贿行为,证据不足。
首先,某公司(严某)、某公司、克州某建(夏某)、某源公司(吴某)中标某市组织部干部周转宿舍工程,全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中标,并非是单某打招呼而中标,没有为上述几家公司谋取利益。
本案我们不否认吴某等3人找过单某想要承揽组织部干部周转房工程,也不否认单某收取上述3人赠送的款项。但从案件证据来看只是单某个人陈述说夏某市发改委工作人员吴某打过招呼,让发改委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夏这几家公司倾斜,但事实上某市发改委在对这些工程招投标过程根本就不知道谁打过招呼,只是这家公司通过单某了解后知道有这个项目存在而积极参加投标。所有工程项目招投标完全是在公平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至今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说这些项目招投标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中标工程单位是因为单某打招呼而中标。如:检察卷第某册第3页关于对单某的讯问笔录倒数第9-15行关于工程中标打招呼方面的讯问笔录:
问:你当时给吴某是怎么安排的?
答:我当时给吴某说,克州某源公司.....予以倾斜。
问:当时吴某表态了没有?
答:他没有明确表态,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反正中标了。(表明单某对公司怎么中标不了解也没有最终决定权)
检察卷第三册第27页吴某的讯问笔录
问:具体哪家企业参与,单某给你安排过?
答:当时项目发布公告时,他安排我们到新疆经济报上,具体哪家企业参与他没有和我说。
问:在这个项目上,单某主要安排你在经济报上发公告,让恒信公司代理这个招投标工作?
答:是的。
关于这一方面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述4家公司中标是单某所为,单某为这些公司谋取了利益。即使单某收取他人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不能定为受贿。
某、被告人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5月9日被纪检部门带走谈话,未被宣布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自己在领导岗位期间所犯下的错误,并亲笔书写交代材料夏纪检部门一一交代自己收取他人款项115.6万元的事实,纪检部门在单某主动交代相关违法违纪事实后,于2014年5月12日左右宣布对单某采取“双规”措施。之后单某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第一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夏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本案被告人单某在纪检部以非法朝觐事由将单某于2014年5月9日带走了解情况,后非法朝觐事由不成立。单某将自己在工作中的其他错误一一夏纪检部门交代。即单某在纪检部门未宣布对其采取“双规”调查措施前已经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同时单某还具有其他多个法定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
1.如果本案单某的自首不被认定,但单某夏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属于坦严,并协助司法机关机关收集相关定案证据,应当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从纪检部门谈话开始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单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 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规定: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所以对被告人单某主动认罪交代犯罪事实的坦严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单某在被纪检部门“双规”期间将其交代的受贿数额115.6万元全部主动退缴,在检察院侦查阶段,将其再次想起的受贿所得26万元主动退缴,而非办案机关强行收缴,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3、被告人单某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在单位被告人单某表现一贯良好,是一名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共产党员干部。从其认罪态度及其表现可知犯罪后被告人单某是后悔不已,辜负了党的培养,辜负了组织的信任。
四、关于本案对被告人单某的量刑
通过上述的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来看,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单某减轻处罚,人民法院应当在8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被告人单某的宣告刑。
1、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4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第4小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再结合新高法发(2014)13号《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8条(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一般不超过3年”所以就自首一项应当将被告人单某在其基准刑基础上减少3年。
2、单某从未被宣布“双规”前直至今天的审判,一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从未有任何翻供。如果自首情节不被认定,被告人属于坦严情节是毋庸置疑的,而且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极好,可以减少其基准刑30%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第6小条规定:“对于坦严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被告人单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司法机关再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侦查,为其避免损失的扩大。所以应当在其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40%以上量刑。
3、被告人单某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141.5万元,应当在其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30%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第8小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单某在纪检部门双规期间及检察院侦查期间已经积极主动将赃款全部退缴,而非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所以在量刑时应当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30%,约减少三年。
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方面的成立受贿的数额没有超过100万元。
根据以上对于被告人单某多个应当减轻或从轻量刑情节,采用同夏相加及相关量刑调节比例,及犯罪数额方面综合考虑认定,辩护人认为应当在8年以下对单某确定宣告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克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