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医院过错导致新生儿脑唐,律师帮助维权
作者:龚成贵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05日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6日,患者何某母亲陈某某因“停经8月余,腹阵痛5小时余”入住丘北县某医院妇产科分娩,2011年4月29日00时15分产下大双,00时35小双由臀位转为横位,医院行内倒转术后臀位抽产,00:40娩出小双(即何某),在分娩的过程中,由于医方处置不当,造成何某出生时左股骨骨折及重度窒息,进而造成患者中枢性神经发育落后、中枢性低视力。2011年4月29日22:40分丘北县某医院骨科会诊后诊断为“婴儿左大腿疼痛、肿胀、畸形”,转该院儿科治疗。后无明显好转,转文山州某医院、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在此之前,患者母亲定期到被告医院做检查,均未发现有什么异常。
围绕何某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何某法定代理人向该地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1年9月21日,文山州医学会鉴定何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何某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述鉴定,重新申请鉴定,2012年4月20日,经云南省医学会作出的云医会医鉴字[2012]2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丘北县某医院在何某病例中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并应承担主要责任。
律师介入
由于医患双方对该医疗纠纷没有达成共识,为了更好、更全面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2012年8月30日患者父亲、母亲委托云南著名医疗律师金尚江、龚成贵律师担任患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2012年6月19日患者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证据还不充分,代理律师建议患者撤案,等证据充足后再行起诉,何某2012年11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
在相关证据准备充分后,患者何某于2012年12月29日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过错和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患者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
2013年10月21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AN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丘北县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大双娩出后监护不规范的过错与何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何某后期治疗需人民币22万元。
医患双方辩护观点
丘北县某医院辩称:
一、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因是:
1、文山州医学会在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何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云南省医学会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丘北县某医院在大双娩出后处置不当,小双(即何某)由臀位转为横位,医院行内倒转以臀位抽产娩出小双,由此造成何某左股骨骨折及重度窒息;鉴定何某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丘北县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AN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作出鉴定“何某中枢性发育落后、中枢性低视力与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并且后期治疗费与何某中枢性发育落后、中枢性低视力相关,在无相关根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时,就主张该费用既无法律根据,也无事实依据。
3、遗传代谢疾病也可引起儿童脑瘫。
4、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为22万元在无相关详细费用项目之情形下,随意性太大。
5、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的产程中是存在没有及时固定第二胎位,未监测第二胎胎心及产妇宫缩情况,医方存在的上述不足仅仅是有可能加重鉴定人何某的窒息,即可能促使窒息加重,而并非医方的过错造成何某重度窒息。因此,医方不应承担同等责任。
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子第AN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疑点、瑕疵,不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患方代理人金尚江律师认为:
一、被告所争议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合法,依法应予采信。
(一)该鉴定意见书系依据法院委托,由具有医疗过错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医出具,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要求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询,法院应依法完全采信《司法鉴定书》。
(三)《司法鉴定书》与《医疗事故鉴定技术书》系依据不同法律,就不同事项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二者均合法有效且不矛盾冲突。
本案中云医会医鉴字[2012]2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主要针对原告脑瘫引发中枢性发育落后、中枢性低视力等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分析,经鉴定原告之脑瘫是由于自身宫内发育迟缓、早产、医方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共同作用所致,已经明确被告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充分考虑其他因素后,将原告于被告的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故原告脑瘫引发中枢性发育落后、中枢性低视力等损害后果的赔偿应当参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
二、原告仅就目前能确定的损害后果请求被告赔偿,待原告最终损害后果确定后,原告具有最终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
人民法院判决:
2014年3月27日丘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股骨骨折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何喆中枢性发育落后、中枢性低视力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丘北县某医院赔偿原告25,799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1万元待实际发生后确定了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