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储蓄合同纠纷(盗刷)
作者:赵丽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14日
储蓄合同纠纷(盗刷)作者:赵丽 来源: 日期:2016年10月21日
该笔钱是盗刷吗?
一储户来找某银行,说自己银行卡被盗刷,要求银行赔偿。银行一方面安抚储户,一方面配合律师积极查找原因,并向储户说明。但储户执意说银行卡被盗刷并起诉到法院。接受到银行委托后,本律师积极查找资料,并细心分析储户银行卡的每一笔走向,然后作出以下答辩,经过一审、二审,获得法院认可,驳回储户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即维护了银行的利益,也维护了银行的声誉,同时也跟广大储户提醒:千万不告诉别人验证码!!!。
关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储蓄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列内容,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现作如下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辩称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不符合事实的。
1、上诉人辩称的“2015年12月12日开通卡号为5707时预留登记的手机号码为152.......”是不符合事实和证据的。
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2月4日和2015年12月12日上诉人用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在被上诉人处的办理的卡号尾号为4700和5707银行卡申请表上预留登记的手机号均为170.......。
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卡号为5707申请表,登记的手机号152.......,申请的业务是开通短信提醒。
2、上诉人辩称的“2015年12月4日开通卡号为4700没有开通网上银行等相关业务”是不符合事实和证据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2月4日上诉人用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卡号尾号为4700的申请表显示: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短信通知业务。
二、上诉人尾号5707号的22000元是通过上诉人办理的第三方快捷支付方式转走的,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第三方快捷支付无需网银,只需关联客户的信用卡或借记卡,只要客户预留登记的银行卡手机号, 通过该手机号接收到的动态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认证,在限定时间内核实交易信息正确并输入短信验证码方能成功交易。
1、根据平安付风险管理中心反馈的信息(上诉人一审时当庭认可)上诉人在办理两张银行卡的当天即快捷绑定到客户名义注册的壹钱包账户。
2、根据上诉人借记卡明细单证据可知:该22000元均是通过第三方快捷支付方式转走的。
第一,尾号5707号的17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21:12:11分通过平安快捷支付转到。。。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并于21:14:18分转到上诉人尾号为4700卡上(客户平安付风险管理中心向上诉人反馈的信息也表明17000元在15年12月13日提现至上诉人的中行卡4700)。
第二,尾号5707号的5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21:13:38分通过支付宝快捷上海201512........支付。
第三,以上支付均通过第三方快捷支付方式支付,且由于短信验证码发送至上诉人.预留的手机号170........,因此,以上支付均应视为自己或授权他人使用、操作。
第四,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交易非本人操作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涉案交易为盗刷,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盗刷的事实。如上诉人认为是盗刷,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应走刑事案件处理。
三、对于上诉人上诉状所述“4700卡消费、转账”认为是盗刷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2015年12月4日办理4700卡时,当天消费1元,该消费行为上诉人没有异议。该笔消费柜员号:988....,网点号:00...,摘要:BANCS卡其他待清算。
2、上诉人2015年12月13日当天显示5笔消费,其柜员号:988...,网点号:00....,摘要:BANCS卡其他待清算均同12月4日消费1元的信息一致,证明是其上诉人自己行为所致。
3、上诉人办理该尾号4700卡上有短信提醒,当上诉人短信提醒该卡有消费、转账时,上诉人即没有报案,也没有挂失。从该卡被消费、转账,到上诉人起诉直至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此都没有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对该卡的消费及转账(上诉人2015年12月13日当天显示2笔转账,其中1笔2000元快捷支付上海。后经查询支付宝客服,该2000元快捷支付上海201512........支付到上诉人支付宝账户了)都是认可的。
4、该卡的消费不能排除上诉人本人或授权他人进行操作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涉案交易为盗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交易非本人操作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盗刷的事实。如上诉人认为是盗刷,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应走刑事案件处理。
5、上诉人上诉请求“4700卡5笔POS消费系盗刷”已超过一审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超过了一审审理的范围,该上诉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上诉人在原起诉事实和理由及一审庭审中均未请求“4700卡5笔POS消费盗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对不属于原诉讼请求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审理和判决。
此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2016年8月15日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