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红燕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代理词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吴红燕的委托,指派本所李铁祥律师为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现就此案二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二审焦点:如何理解《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款“重大疾病释义”(十二)项“肢体缺失 :由于意外或医疗需要,而进行的完全的、永久的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离断”条款?围绕上述焦点,本律师发表如下观点。 一、一审判决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六)释义部分第(十二)项“肢体缺失 :由于意外或医疗需要,而进行的完全的、永久的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离断”条款的理解与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对上述条款理解为五种情形,是完全错误的。 为便于明了,本代理人将一审判决理解的五种情形转列出来: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完全的、永久的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断离”,包括“完全的、永久的两个腕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脱离”、“完全的、永久的两个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脱离”、“完全的、永久的两个腕关节及一个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脱离”、“完全的、永久的一个腕关节及两个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脱离”、“完全的、永久的两个腕关节及两个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脱离”)。 一审判决理解的五种情形错误之处: 首先表现在:条款原文表述为“腕或踝”,中间连接词为“或”,而一审判决理解时表述为“及”。按通常理解,“或”表示二者之间为选择关系,“及”表示二者之间为并列关系;一审判决偷换概念; 其次:一审判决的五种解释指向对象仅仅局限于人体的腕关节、踝关节本身,而不包括人体其他关节部位,也是错误的。因为条款本身表述为“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按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关节”,这样理解,才能对“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这句话中“以上的”三字所包含的含义进行正确的理解。 2、条款中数量修饰语“两个或更多的”所指向的是关节部位的数量,一审判决将其理解指向为腕关节和踝关节本身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人体有6个大的关节,即腕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肘关节、肩关节,由于人体呈左右对称,故上述人体关节均只有两个,即两个腕关节、两个踝关节、两个膝关节、两个髋关节、两个肘关节、两个肩关节。为了便于理解,上诉人把肢体缺失条款的定义部分“完全的、永久的”去掉,分解出四句(以下简称分解句子): (1)由于意外或医疗需要,而进行的两个腕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离断。 (2)由于意外或医疗需要,而进行的两个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离断。 (3)由于意外或医疗需要,而进行的更多的腕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离断。 (4)由于意外或医疗需要,而进行的更多的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离断。 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缺失的关节仅仅是指向腕关节或踝关节本身,而不包括人体其他关节,则对上述分解句子会得出自相矛盾的解释:人体的腕关节、踝关节均只有两个,对于(1)(2),似乎勉强说得过,对于(3)(4),则只能解释为“三个腕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断离”、“三个踝关节部位以上的完全断离”,人体难道有超过两个以上的“更多的”腕关节、踝关节?按通常理解,人体不可能有三个以上的腕关节,也不可能有三个以上的踝关节!所以一审判决的理解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的理解思路是错误的。 3、此条款省略了主语“关节部位”。 从该条款的语法结构来看,在“完全断离”之前用了“完全的、永久的”、“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三个修饰语,而“断离”是动词,在动词之前省略了主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省略的主语只能从“两个或更多的”、“腕或踝关节部位以上的”这两句修饰语中寻找,把这两句修饰语结合起来,可以理解为“腕关节部位、踝关节部位等关节部位”,那么,省略的主语则显而易见为“关节部位”而不是其他,也就是说,“两个或更多的”指向的是关节部位的数量,而不是指腕关节或踝关节本身。 如果省略的主语指的是“肢体”,则对于上述分解句子会得出自相矛盾的解释:众所周知,人体的上肢只有两个,下肢也只有两个,即双上肢、双下肢,对于上述分解句子(1)(2),似乎勉强说得过,对于(3)(4),则只能解释为“腕关节部位以上的三个肢体完全断离”、“踝关节部位以上的三个肢体完全断离”,试问:人体难道有超过两个以上的“更多的”上肢、或“更多的”下肢?众所周知,人体只有两个上肢,两个下肢,不可能有三个以上的上肢,也不可能有三个以上的下肢! 二、按照合同解释原则,代理人认为,本保险合同中肢体缺失条款是指一个(腕或踝)关节以上部位的关节部位缺失,而达到两个或更多的关节部位缺失的情形。即保险合同所指“肢体缺失”,剔除双方没有争议部分(即:“由于意外或医疗需要,而进行的完全的、永久的”),包括三个构成要件,即:一是指关节部位:并不局限于腕或踝关节本身,还包括人体的其他大关节部位;二是指数量,即缺失的关节数量要达到两外或更多个。三是:在缺失的关节中,至少有一个腕关节或踝关节。 如果按代理人的理解思路,对上述分解句子进行解释: 对(1)可以理解为缺失关节部位有一个腕关节、还有人体其他关节;关节数量达到两个以上; 对(2)可以理解为缺失关节部位有一个踝关节;还有其他关节;关节数量达到两个以上; 对(3)可理解为缺失关节部位至少有一个腕关节,还有其他关节,关节数量为三个以上; 对(4)可理解为缺失关节部位至少有一个踝关节,还有其他关节,关节数量为三个以上。 从上述分解的句子可以看出,四个句子均能得出合理、园满、没有自相矛盾的解释。由此可见,代理人的理解符合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文义解释优先适用原则。 三、被上诉人抗辩,认为此条款指的是双肢缺失,本代理人认为,从此条款的分析中,是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双肢缺失的结论。被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1、被上诉人抗辩之所以认为此条款指的是双肢缺失,是认为此条款的意思是一审判决书所理解的五种情形,所以坚持认为是双肢缺失。但是,对于一审判决所理解的五种情形,本代理人在第一部分已对其进行了充分批驳,充分论证其解释是完全错误的,所以被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在此不再重复。 2、被上诉人引用2007年8月1日施行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本代理人认为,此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一是此规范是2007年8月1日施行,而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6月5日,没有溯及力;二是本规范是行业协会所制定,对内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三是未对投保人明示,2007年6月5日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规范还未出台呢!;四是属于专业解释,而非保险法第30条规定所要求的“对保险合同条款要按通常理解”,五是属于内部规范;不具有对抗包括投保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的理解成立,那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肢体缺失”条款就存在两种解释,按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也应采信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从而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裁决。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缺失一个踝关节,一个膝关节,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肢体缺失”所要求的三个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理应赔付重大疾病保险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铁祥律师 联系电话:20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