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祥律师代理向某故意伤害被处缓刑案
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刑事辩护词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向某某委托,指派李铁祥律师为其辩护人及民事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就刑事和民事部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刑事部分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敖xx与向xx对敖某构成共同故意伤害,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公诉方发表公诉意见时指出向xx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表示赞同。 二、向x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是量刑情节。 1、向xx应认定为自首。2009年1月3日9时事情发生后,向xx接到派出所干警的电话,自动于2009年1月3日晚22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交待了案件基本事实。公安机关对向xx作了询问笔录。辩护人认为,向xx是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应派出所陈宇电话通知,自动到派出所投案,之后接受询问,交待了基本事实,向xx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交待”两个法律要件,依照刑法关于自首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至于公诉方称是用传唤证传唤到派出所,辩护人认为,用传唤证传唤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是否用传唤证传唤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而且向xx是应电话通知,向xx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后,才在传唤证上签的名。 2、受害人敖x、董x具有明显过错,对事情的起因以及由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伤害案件起着直接作用。 本案证据证明:受害人敖x系敖xx的儿子,自91年结婚以后,一直不赡养老人,并且经常打骂敖万章;为赡养纠纷,2000年诉至法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敖x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直到现在2009年,敖x分文未付。此是赡养纠纷。 其二,在老屋旁边小地名沙坪,约二分多的旱地,经营权登记在敖xx的农村承包合同上,但敖x强行侵占耕种,为此事,村委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调解多次,给出了几个意见,但敖x一个都不接受,我行我素,置之不理;在2009年1月3日出事前一天,村委会还为此事进行调解。 其三,敖x蓄意闹事,具有挑衅性。2009年1月3日,敖x带着挖锄和铁管斧头,来到老屋旁有争议的田块,如果是挖田,则只带挖锄即可,带斧头是何用意?很明显,斧头不是挖田工具,敖x带斧头,是有预谋的闹事用意。 其四,敖xx提供的证据证明:敖x、董x两口子一直因赡养、土地、家产纠纷,多次打骂父亲敖xx,小的纠纷不算,比较大的打敖xx的事件就达八九次之多,甚至将敖xx牙齿打掉几颗、有时打得敖xx吐血。 3、敖xx、向xx用木棒打敖x,具有两个重要情节 第一个情节:在敖xx老屋旁边,敖xx所以用木棒打敖x,是因为敖x要强行挖田,双方言语不合,敖x挥斧要砍敖xx,向xx上前用手一拦,斧头将向xx右手划伤,这时敖xx、向xx随手拎起木棒,才打敖x。由此可见,是敖x蓄意带着斧头上门闹事行凶,光动手伤人,敖xx、向xx出于自卫才用木棒打敖x。从证据角度讲:敖x陈述是敖xx先动手,敖xx、向xx供述是敖x先动手用斧头砍;在“一对一”的证据情况下,如何采信证据?辩护人认为应采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即认定被告人敖xx、向xx没有先动手。在上述关于“谁先动手”只有两种说法的情况下,既然认定被告人敖xx、向xx没有先动手,则只能认定受害人敖x先动手用斧子砍人。证人证言,以及门诊病历证明向xx右手划伤等证据可以补强上述认定。 第二个情节:在丁书记加油站处,本来被告人敖xx、向xx以及受害人董x、敖x在丁书记的解交下,双方相持着,而董x乘人不备手持镰刀朝敖x梅右膀子砍去,敖x梅一闪,衣服被砍破了;见此情景,敖xx十分气愤,才用木棒朝董x乱打;敖x平忙上去拉敖xx(指劝架),董x被打在地后,仍捡起木棒打上去解交的敖x平,敖x梅见状后欲上前,被敖x用拳打,用脚踢,用膝盖顶,;向xx见自己的妻子被打,遂上前用木棒打敖世方。 本案中,虽然敖xx、向xx用木棒打了敖世方,但两次打斗过程中,均是受害人敖x、董x先动手伤人,是事件激化的直接责任者,如果董x没有用镰刀砍人,后面的事情根本不会发生。 4、向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事情发生后,向xx应派出所干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在自己经济能力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东挪西借,分四次凑了一万元交给派出所,支付敖x做手术的医疗费用;并且在庭审中向xx表示,虽然敖x是敖xx与向xx两个人打伤的,属于共同故意伤害,按法律规定应由敖xx、向xx两个人共同承担敖x的经济损失;包括在派出所已支付给敖世方的一万元医疗费,由此可见,向xx认罪态度是好的,有悔罪的表现。 5、本案伤害案件发生于父子、郎舅、三爹与侄子之间,属于家庭内部纠纷。本案由于民事纠纷处理不善,加之矛盾长时间累积,以至酿成了刑事伤害案件。这种刑事伤害案件与社会上打架、斗殴伤害等社会治安案件,在性质上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刑事纠纷案件有一个座谈会纪要,纪要指出,由于家庭内部矛盾所酿成的伤害案件与社会上一般伤害案件相区别,处理上要从轻处理,以稳定社会环境,缓和家庭矛盾。所以根据座谈会纪要精神,建议本案宜从轻从宽处理。 6、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法庭上三被告人均认罪,法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案,依据高法、高检、司法部关于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酌情对向文柱从轻处罚。 5、本案向xx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动机并不恶劣。向xx之所以用木棒打敖x,是为了阻止敖x用斧头砍伤敖万章;在敖x拳打脚踢敖x梅的情况下,向xx为了解救敖x梅,才打;从犯罪动机上看,是为了保护敖xx、敖x梅的人身安全,阻止敖x继续施暴殴打他人。辩护人认为,向xx犯罪动机并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所述,鉴于向xx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本案属轻伤伤害案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且向xx已支付敖世医药一万元,愿意赔偿敖世方的剩余部分伤害损失;请求法院合议时考虑以上因素,对向x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给向xx一个自新做人的机会,以促进他们家庭的和睦,缓和家庭矛盾。 民事部分代理意见: 一、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证明,向xx没有实施殴打董春年的行为,向xx不应对董x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xx与敖xx对敖x构成共同侵权,对董x不存在共同侵权,董x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来承担。 二、本案应认定为混合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向xx、敖xx的民事赔偿责任。敖x在本案中在事情起因以及事态演化发展上具有直接责任,且长期不赡养老人,强占农村承包合同名下田块,以及多次打骂敖xx,具有明显过错。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向xx、敖xx与受害人敖x均有过错,按照民法理论,应认定为混合过错,其民事赔偿责任应按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分别承担,以减轻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 三、事情发生后,向xx分四次凑一万元医疗费交到派出所,由敖x在派出所领取并出具领条,向xx支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应抵销敖世方的经济损失.
四、在具体项目上,原告诉讼的赔偿明细项目存在虚高成份。
针对董x诉讼的赔偿项目,本代理人提出如下异议: 1、医疗费:原告方提交了其在县医院以及市中心医院、市二医院、葛洲坝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本代理人认为:董x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方未提交县医院医疗证明以证明其确需到市中心医院、二医院、葛洲坝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纯属个人行为,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董x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二医院、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2、误工费:董x系农村人口,职业为农民,其计算标准应为农村居民标准4656元; 3、护理费:原告方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夷陵区人,不符合就近医疗节约原则,50元/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住院地兴山县本地普通护工标准计算,以不超过30元/天为宜。 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主要为的士票和兴山至宜昌往返车票,代理人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需性,以及往返地点、票额明细。且擅自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二医院、葛洲坝中心医院就诊,系其个人擅自行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兴山县医院的任何医疗证明证据,故其交通费不予认可。 5、营养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营养费的规定、原告方没有提供医嘱、医疗证明,且上“加强营养”系后添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故依法不予支持。 6、住宿费310元:原告未提供其住宿的明确地点、时间,其相关住宿票据不能证明住宿与医疗有任何关联性,故依法不予支持。 7、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提出两点异议,一是鉴定程序不合法。董x5月27日出院,6月1日就做鉴定,违背了司法鉴定应待出院三个月伤情稳定以后才作鉴定的程序规定;二是法医没有资格做后期医疗费鉴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查技术处,湖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联合发文(鄂高法鉴〔2005〕2号)《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及其他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明确规定,法医不开展后期医疗费用的鉴定工作,后期医疗费用应由办案人员根据医疗证明确定。根据此规定,法医无权利作医疗费用鉴定。代理人认为,后期医疗费依法不应支持或由法官根据医疗证明予以自由裁量。 9、关于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应为3997元。 针对敖x诉讼赔偿项目: 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首先形式要件不合法;其次对于工资收入,证人无权作出证明;应由其单位提供工资收入表,单位注册代码,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否则应不予支持。敖世方属于农村户口,职业农民,应按法定标准计算。 2、关于护理费:异议意见同上。 3、关于交通费:异议意见同上。 4、关于残疾赔偿金:其标准应为3997元。 5、关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异议是法医无权做后期医疗费用鉴定,其理由同上。 6、关于住宿费:异议同上。 综上,向xx承担的民事责任,大的原则是:(1)原告敖x虚高成份应不予支持,以法定标准为计算依据。(2)受害人敖x与敖xx、向xx双方系混合过错,应减轻向xx、敖xx的民事赔偿责任。(3)若此民事部分案调解,向xx独自承担敖世方的赔偿责任;若此案民事部分判决,则应由敖xx、向xx对敖世方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4)向xx已预支付给敖世方医疗费用1万元,敖世方出具领条予以证明,应冲抵向xx应承担的敖世方的民事赔偿部分。(5)向xx不应对董x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事实、情节,依法公正裁判。 辩护人代理人:李铁祥 二○○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