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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祥律师代理王某抢劫被处缓刑案王xx涉嫌抢劫被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的刑事辩护词
作者:李铁祥 律师 时间:2011年02月16日
李铁祥律师代理王某抢劫被处缓刑案
王xx涉嫌抢劫被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的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今天站在刑事审判被告席的三个被告都是正处在花季年龄的青少年,他们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和愚昧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我相信今天参加诉讼的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看着他们一张张稚气未脱的面孔,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和惋惜。我们既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感到憎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们的今后的道路,影响着他们的一生。所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审理,这既是对他们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挽救。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辩护词的核心观点是对被告人王xx依法应当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并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西陵区人民检察院(2009)4号起诉书,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参与了一起抢劫犯罪活动,通过目前庭审调查所显示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
通过本案三名被告人赵x、王xx、郭x的供述和四位被害人闫秦丰、陈凯、闫威华、王家益 (四人均为技校学生,属于未成年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对四位被害人的抢劫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并没有对四位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且抢劫金额不大,总计人民币270元和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570元)。在这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xx首先属于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次是本案抢劫现金只有270元,数额明显不大;第三没有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更不存在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纵观全案,本案犯罪情节轻微。
二、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是有区别的
本次犯罪是被告人赵x提议搞钱(赵x说没有钱用了,还说工业技校今天报名,学生们有钱,提出抢他们的钱用),并且在行动中赵x积极带头,还积极索要手机,还叫受害人从身上把钱拿出来,还搜了几个人的身,王xx只是起次要和辅助性作用。由此可见,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是有区别的。对于此,希望法官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王xx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王xx属于未成年人。王xx出生于1992年4月2日,2008年8月30日犯罪时,刚过16周岁不满17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康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人王xx具有立功情节。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除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外,还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同案犯郭x,王xx带侦查人员到网吧,将郭x的QQ号提供给侦查人员,侦查人员通过网上联络将郭x抓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此司法解释的规定,王xx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依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王xx起次要和辅助性的作用,与其它被告人相比,应当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老实,有悔罪表现。王xx被抓获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交待,在公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法庭审理时,均能如实交待,认罪态度老实。
第五,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王xx被抓后,其亲属积极立动退赔现金280元,其他被告人亲属也主动进行了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挽回。
第六、王xx系初犯、偶犯。
第七,本案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依据高法、高检、司法部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人王xx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王xx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可考虑依法适用缓刑。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处以刑罚的原则是: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依法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鉴于本案被告人王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属于初次犯罪,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处于从属地位,依法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并可考虑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具有四个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三个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xx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并可考虑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王康定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谢谢!
辩护人:李铁祥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