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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作者:肖岚 律师  时间:2015年01月28日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企业借贷合同分为两种,一种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另一种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这里的企业,指非金融企业,即没有存贷款业务金融资格的企业。
企业与个人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各地法院对此亦有细化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开展的下列借贷行为有效:(1)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2)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特许经营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历来在诉讼中被认定为无效。早在法(经)法(199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即已明确,“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为无效。除了本金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企业间借贷合同能否认定有效的重要之处在于其直接关系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的效力,此种约定的利率通常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企业间借贷合同整体认定为无效,则利率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归于无效,法院往往只判决借款方返还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的地方法院根据个案情形甚至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若合同整体认定有效,则利率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有效,法院即可按约定判令给付利息。而且,在企业间借贷附有担保的情况下,借贷合同能否有效更是关系重大,因为一旦企业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按照从合同效力附随主合同效力的法律原则,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将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对债权人为不利。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认为: 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