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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代理词
作者:肖岚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29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戴**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仔细审阅分析本案证据材料、法律法规,结合案件庭审及实际情况,现依据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张**、吴**向原告刘**、戴**分十次借款共计103万元,已偿还部分本金,还欠本金798000元。
两次庭审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先后分十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万元,其中:现金支付有422000元,银行转账支付有308000元,被告在原告储值卡中自行取款30万元。
这十次借款中,有20万是案外人阮**名义借款,被告张**担保并承诺偿还。证据四《借款合同》有被告张**的亲笔签字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担保人应当对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债款归还书面承诺,即:案外人阮冬阶将债务转让给被告张**,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张**由担保人转变为债务人,承担合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总借款次数与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总借款次数与金额在借款当时对利息约定明确,虽然在后来补充借条中未书面体现,但不影响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息的义务,理由如下:
1、原告向被告借出的每笔借款都是刘**本人或其登记注册的“长沙高新开发区**寄卖商行(以下简称寄卖行)”的款项,原告为满足被告借款,以个人或者寄卖行名义从朋友、亲戚以月息二分五、三分甚至更高利息融资而来(证据八-29页)。证据四《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6%的约定,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证据八的录音及语音字幕也多次提及利息,充分证明,原告的诉求与理由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其中:2013330日向原告借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3分;20131020日向原告借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4分;2014122日向原告借现金壹拾叁万捌千元(138000元)整,约定月息为6分。对利息的明确约定,借条上缺少利率的明确体现,并不影响被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利率及法律保护的范围支付利息。
2、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先后十次近百余万,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是事后被告还款不及时补充的借条,因原告与被告多年的朋友及工作上的合作,双方的借贷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被告张**20131月至7月下旬以向他人融资为名向原告借款十次,合计百余万,原告充分相信被告有借有还,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就有四十余万元,将自己身份证与银行卡交由被告自行取款的有30万,网上转账、银行转账有三十余万元,此十次借款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之下,被告向原告补充借条。至今逾两年,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对原告进行辱骂。从证据八的电话录音及语音字幕、借款的证据及事实充分显示:被告借款的当时就利用原告的诚实信用,款到手之后却百般拖延与恶语相向,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理睬,对自己的义务不予履行,对法律规定极其蔑视。原告在无法承受在外巨额利息及被诉执行的压力之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仅不还,还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造成原告住院数日、法医轻微损伤鉴定(人身侵害赔偿将在人民法院另案裁决)。
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不仅不予偿还,反而欲推翻法定事实;约定利息不还,甚至本金也要抵赖、否定,今在昭昭法庭之上,请问被告:为人基本诚信何在?处事的基本规则何在?应当遵循的社会公德之心何在?
综上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维护原告刘**、戴**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岚(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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