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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权益的约定分配
作者:
王配华
律师 时间:
2018年05月24日
原告赵佑、张娟与被告丁国良、赵桂梅所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
)江宁汤民初字第00915
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1-20
法 官:
汤战鹏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赵佑
张娟
被 告:
丁国良
赵桂梅
原告代理律师:
王配华 [
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
杨培秀 [
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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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
赵佑
,男,
1978
年
2
月
15
日生,汉族。
原告:
张娟
,女,
1982
年
5
月
25
日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配华、杨培秀,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良,男,
1972
年
6
月
28
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桂梅,女,
1971
年
2
月
18
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
赵佑
、
张娟
诉被告丁国良、赵桂梅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
年
10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赵佑
、
张娟
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配华、杨培秀,被告丁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福,被告赵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
赵佑
、
张娟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国良、赵桂梅给付
1
套
60
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及
312678
元拆迁补偿款。事实与理由: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国良、赵桂梅系夫妻关系。因丁国良、赵桂梅原居住的房屋老旧,双方于
2004
年
8
月达成协议,由其夫妇二人出资对丁国良、赵桂梅所有的老房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楼房由两家共同居住,如该房拆迁,则拆迁利益两家平分。后其二人出资将老房翻建成了三层楼房,两家共同居住其中。
2011
年翻建后的楼房被拆迁,全部拆迁利益均由丁国良取得,但丁国良不同意均分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丁国良辩称,其与被告赵桂梅系夫妻关系,原告
赵佑
系赵桂梅弟弟。其与原告夫妻二人并未达成任何合作建房以及均分拆迁利益的协议,其只是建房时向两原告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合作建房的关系,两原告非其所在的社区集体组织成员,没有资格获取拆迁安置利益。
被告赵桂梅辩称,原告夫妻二人确与其夫妻二人就被拆迁的房屋达成过合作建房、均分拆迁补偿利益的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
赵佑
、
张娟
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国良、赵桂梅系夫妻关系(于
1995
年
2
月
10
日登记结婚,
赵佑
系赵桂梅弟弟。因丁国良、赵桂梅原居住于南京市
××
区
××
街道
××
门社区
××
号的房屋老旧,
2004
年
9
月
12
日,原、被告就老房翻建达成
“
协议
”1
份:
“
赵佑
在我处盖楼房一幢,由他们自己居住,如果拆迁所的
(
得
)
我们平分所的
(
得
)
一家一半。
”
丁国良与
张娟
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
赵佑
与
张娟
出资将老房在原址上翻建成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以下简称案涉楼房),每层面积均为
85.86
平方米。
2011
年,因案涉楼房位于
“S122
拓宽改造及拆迁安置房项目
”
红线范围内,故被政府列入拆迁征收范围。
2011
年
5
月
14
日,丁国良、赵桂梅自愿将案涉楼房中的一层(
85.86
平方米)赠予给丁圣玉,并由其赵桂梅签署承诺书:
“
本院自愿将位于麒麟门社区丁家村自然村砖混结构房屋
85.68
㎡,赠给丁圣玉,并承诺所赠房屋无产权纠纷
……”
。
2011
年
5
月
25
日,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办事处(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就案涉楼房的拆迁补偿事宜分别与丁国良、丁圣玉(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各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
份,其中与丁国良的协议中约定:
“……
其中砖混结构房屋面积
171.72
㎡(案涉楼房中的两层)、砖木结构房屋面积
……
系乙方所有,已列入拆迁范围,乙方同意甲方予以拆除
……
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人民币
797356.5
元(其中,案涉楼房部分按照
2800/
平方米进行补偿)
……
甲、方双方同意此次拆迁补偿安置为产权调换方式
……”
;与丁圣玉的协议中约定
“……
其中砖混结构房屋面积
85.86
㎡(案涉楼房中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面积
……
系乙方所有,已列入拆迁范围,乙方同意甲方予以拆除
……
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人民币
425076.85
元(其中,案涉楼房部分按照
2800/
平方米进行补偿)
……
甲、方双方同意此次拆迁补偿安置为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按照
2900
元
/
平方米计算),安置房贷地点为
……”
协议还对拆迁补偿的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将安置房(其中丁国良取得拆迁安置房
3
套、丁圣玉取得拆迁安置房
2
套)及补偿款均发放给丁国良和丁圣玉。
另查明,原告告
赵佑
、
张娟
非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门社区居民。
2015
年
10
月,原告
赵佑
、
张娟
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国良、赵桂梅给付拆迁利益。审理中,丁国良对于
赵佑
、
张娟
提供的
2004
年
9
月
12
日形成的
“
协议
”
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
“
协议
”
上的
“
丁国良
”
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以丁国良现场书写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
“
协议
”
上的丁国良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
“2004.9.12
号
”
的条据上检材
“
丁国良
”
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丁国良为此花去鉴定费
2370
元。因
赵佑
、
张娟
均非案涉楼房所在地的集体组织居民,经本院释明,
赵佑
、
张娟
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丁国良、赵桂梅给付安置房房屋折价款
800000
元及
312678
元拆迁补偿款。因原、被告双方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
“
协议
”
、《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
承诺书
”
、
S122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测算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案涉楼房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丁国良辩称其并未与
赵佑
、
张娟
达成均分拆迁利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丁国良、赵桂梅已取得案涉楼房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但因
赵佑
、
张娟
并非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的居民,所以无法获得拆迁安置利益中用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安置房产,但有权主张案涉楼房对应的拆迁补偿价款。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标准,案涉楼房对应的拆迁补偿价款为
721224
元(
2800/
平方米
×85.86
平方米
/
层
×3
层),故
赵佑
、
张娟
有权取得上述款项的
50%
,即
360612
元。对于
赵佑
、
张娟
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补偿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国良、赵桂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给付原告
赵佑
、
张娟
价款
360612
元。
二、驳回原告
赵佑
、
张娟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4814
元,鉴定费
2370
元,合计
17184
由原告
赵佑
、
张娟
负担
8105
元,由被告丁国良、赵桂梅负担
9079
元(其中
6709
元已由
赵佑
、
张娟
垫付,丁国良、赵桂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
4301011329100245018
)。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战鹏
人民陪审员庞翠平
人民陪审员吕均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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