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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作者:宋海红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16日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内容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初步构建起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以公安司法机关为启动主体,规定了适用标准和救济方式,对实施犯罪行为且造成社会危险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该规定,虽然弥补了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程序法上的空白,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与国外一些国家相比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仍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还需进一步完善,如:适用对象过窄、强制医疗程序缺乏操作性、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混乱、权利救济不足等。本文笔者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含义及特点、权利救济、司法监督等出发,就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提出建议。
 
关键词:强制医疗   保障权利   精神病人   
序言
 
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及生活压力的加大,我国精神病患者越来越多,精神病患者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不断凸显。据统计,我国重症精神病患者达1600万多,根据公安部不完全统计,重症精神病患者中有30﹪至40﹪会产生暴力倾向。精神病人每年引发的刑事案件达万起以上,只有约20﹪的病人能得到及时治疗。近10年来,我国各精神病医院累计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75000例,有杀人行为者约占30%。[1] 以上数据说明,在我国由于人口之多,精神病人群体数量大,社会危险性高,救治率低。因此,如何依法对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进行控制,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面临严峻的社会问题之一。基于此,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系统修改的决定,增设了特别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特别程序的增设,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科学化与完备化,大大提高了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回应与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的重大进步。规定了强制医疗的程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强制医疗执行的“行政化”以及被“精神病”的现象,但我国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与国外的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强制医疗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应有的权利,能够更好的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及性质
1.强制医疗的概念
关于强制医疗的概念,学界尚未统一。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是指司法机关对于造成危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采取的强制医疗措施所必须遵守的程序
规范。[2]也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是指对于精神障碍状态下的人实施犯罪后而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至一定场所的制度体系,有着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内涵。[3]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是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的一种特殊强制措施。
2.强制医疗的性质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该条可以看出,强制医疗是一种对社会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以防卫社会和救治精神病人为目的社会防卫措施,而不是对精神病人适用的刑罚。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处分措施,具有保护性、防卫性、强制性和治疗性等特点,它强调事前的预防,防止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与具有事后惩罚性的刑罚有着根本的区别,其目的不在于惩罚。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不是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进行惩罚,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并充分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健康利益而对之采取的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新《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加以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作为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的性质。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措施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诉讼活动的总称。[4]其特点如下:
1.程序上的独立性
    新《刑事诉讼法》专设一编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在特别程序下,对其进行了特殊的程序划分,有别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从而明确了该项程序的独立性。
2.程序上的保障性
    普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以便惩罚罪犯。而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是通过法定程序,决定依法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应当适用强制医疗。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具有双重目的,一方面,通过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而防卫社会;另一方面,在于救治精神病患者,让其早日康复,回归社会。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以便全方位对精神病人进行人权保障。如,精神病人等相关人员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必须通知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帮助;相关的强制医疗机构必须对被强制医疗的病人进行定期的诊断评估等,通过法定程序决定其是否应当适用强制医疗,以严格的法定程序对精神病人的应有权利进行保障。
3.适用目的双重性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并不是一种对行为人的惩罚手段,而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的一种预防措施。精神病人没有能力去判断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他们去实施危害行为并不是在正常的意识支配下进行的,而是由疾病原因导致的,不是自我意思的真实表示,所以对他们加以刑法惩罚是毫无意义的。故,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具有防卫社会和治疗精神病人的双重目的。一是通过强制治疗,使精神病人的得到有效治疗,使其早日康复回归社会。二是通过强制医疗,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其不再对社会公众构成威胁,从而实现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的目的。但我国刑诉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因此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目的更侧重于防卫社会。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立法与实践
事实上,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在我国很早就受到关注,并制定了相关的规定,来防止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1956年3月,国务院对《湖北省人民委员会对精神病人的收容问题的请示批复》中明确表示:“为了便于精神病人的治疗,精神病人的收容管理工作应由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协助,对于病情严重,而且会对治安有重大危害的精神病人,暂由公安机关收容看管,卫生部门积极治疗,其他相关部门协助”。由此开启了我国近代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先河。随后,1979年《刑法》第十五条以及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但这种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实用程序等在实践中与理论界颇有争议。实践中各地对精神病人违法后的处置方式大有不同,如有的讲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直接交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有的则送当地的精神病医院治疗,有的则交由家属看管。[5]不同的处置方式,使得精神病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以及公权力的乱用,出现“被
精神病”的现象等。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缺陷
  (一)适用对象单一
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学界颇有争议,大多学者认为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被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强制医疗只能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对于那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对于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精神正常但在诉讼进程中患精神疾病导致失去受审能力的人不能适用。从其侵害结果看,强制医疗适用对象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如果一个精神病人没有犯罪,但已经实施危害行为的,那么他就无法被纳入强制医疗的监管体系当中。日本相关研究表明,精神病人实施触犯刑法行为的,八成是初犯。[6]如此,对初犯者不加以规制,则精神病人的威胁依旧潜在存在。从侵犯法益和危害社会的程度来看,该特别程序只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意味着对于实施轻伤害等其他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秩序等法益但没有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也不能适用。故,从防卫社会的有效性角度考虑,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狭隘。这就要求立法者应当就刑事强制医疗适用对象范围做出科学的界定。
   (二)适用程序不够具体明确
1.精神病鉴定程序混乱
在各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以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的提起为标志。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就成了判断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一个前提条件,其重要性是不可忽视的。如此重要的前提,目前在我国实际操作中却相当混乱。首先是没有统一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缺乏权威的鉴定统一体系。其次是无统一的鉴定标准。最后是在程序启动的主体上,控辩审三方的权利不对等。
2.解除程序中的医疗期限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解除程序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判断被强制对象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强制医疗,其标准是依据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这就要求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通过司法鉴定,判断其是否还需继续强制医疗。然而立法在规定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评估时却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评估周期,只是模糊的规定“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定期”是多久一次,法律没有明确,因此,对于其中的“定期”有必要加以明确。二是强制医疗的解除以“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为条件。换言之,其精神疾病长期无法治愈,精神病人就可能面临着无限期在精神病院的危险。虽然强制医疗不具有惩罚性,不具有改造犯罪人的目的,但其对行为人自由的剥夺则与刑罚并无不同,且精神病人还需接受副作用极大的痛苦医疗。如此对精神病人无限期的强制医疗,使其人身自由长期受到限制,从对精神病人的治愈及人权保障都是不科学的规定,这种不定期的强制医疗值得深入探讨。
   (三)权利救济不足
尽管强制医疗以防卫社会和救治精神病人为目的,但强制医疗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若使用不当很大程度会损害被强制人的合法权益。强制医疗程序必须设立相关权利救济途径,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应有权利。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救济制度,如被决定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并且规定了相关的强制医疗机构必须对被强制医疗的病人进行定期的诊断评估,法律援助等救济制度。虽然如此,我国强制医疗救济制度依然存在不足,待于完善。如被申请人的参与度不足,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出庭受到限制,需经人民法院准许;申请复议的有效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立法没有规定上级法院如何复议,对此没有做出详细规定;以及在强制医疗过程中法律监督不到位等不足。
 三、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
  (一)适用对象多元化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学界颇有争议,大多学者认为过于狭窄。为充分发挥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拓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实现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多元化,从而全方位、多次层次防卫社会以及有效救治精神病人。当然这样做有可能带来滥用权力的后果,易造成 “被精神病、逃避刑法惩罚”现象的出现,这就要求立法者科学有效的界定这一适用对象。
首先,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笔者认为,对于那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对于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精神正常但在诉讼进程中患精神病导致失去受审能力的人也应适用,对其作出相应的强制医疗,一方面,是精神病人及早得到救治,有利于精神病人的康复;另一方面,预防其病情恶化,减少其对社会构成的潜在危害,遏制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保障社会稳定安宁。其次,强制医疗适用对象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这种“先犯罪后规制”的制度设计模式显然是不利于预防犯罪带来的社会风险的,故那些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精神病人也应纳入强制医疗的监管体系之中,不能一味的等到行为人达到犯罪程度才对其采取相应措施,应当提前预防,对那些还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精神病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对其提供配套的医疗措施,进行适当的规范。最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扩大到适用于一般的侵害合法法益的情形,而不仅仅局限于“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对一般的侵害行为同样也应加以防范,如若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再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时,所受侵害的法益难以恢复原状,这样也有悖于防卫社会的立法目的,由于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是不确定的,故在实际侵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出现时就应提前预防,采取相关措施,防患于未然,如对那些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精神病人采取相应的医疗救治,可以由政府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由其家人进行监管,一定程度也避免了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长期接受治愈的情形。
(二)增强强制医疗程序的操作性
1.细化精神病鉴定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以司法精神病人的鉴定为标准,司法精神病人的鉴定结果是法院依法作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依据。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历来是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精神病鉴定由于其具有更为强烈的主观性,鉴定的重复提起与鉴定意见的不一致问题更为突出,为避免同一情形却有不同鉴定结果、不同鉴定结果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以及精神病人鉴定专家成为“白袍法官”的现象,必须要细化精神病鉴定程序,以保证法官断案的独立性,不受他人意志的左右。
首先,统一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建立权威的鉴定统一体系。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规定统一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由一个或一类进行组织鉴定,如在省、直辖市指定唯一鉴定机构,负责本地区司法精神病鉴定,避免出现同一案件有多种鉴定结论的现象,以维持鉴定结论的权威性。
其次,统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标准,使其量化,采用先进的医学技术,实行全国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确保鉴定结果的统一性。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织鉴定,规范鉴定程序实现鉴定过程公开、透明,杜绝徇私鉴定,防止一些人利用精神病的鉴定缺陷逃避刑罚以及“被精神病”的现象发生,以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最后,明确公、检、法具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当事人享有鉴定申请权,平衡控辩审三方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由司法机关启动,人民检察院有申请权,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以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提起为标志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均可提起精神病鉴定,从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能力,形成国家机关对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垄断模式。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看来,应当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鉴定启动模式转为对抗型,将主体范围拓展到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7]增加启动参与主体,当事人享有鉴定申请权,实现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主体多元化。
2.明确定期评估时间和采用相对不定期制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以精神病鉴定提起为标志,解除程序同样需通过精神病司法鉴定来完成,其以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评估为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却没有明确其中的“定期”是多久一次。人身危险性消除的,回归社会;治疗无效,人身危险性难以消除的,可能将无限期被强制医疗。[8]强制医疗的目的是防卫社会以及救治精神病人使其回归社会,而目前我国采用不定期的强制医疗期限,如此一来便有违此目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给出以下两点建议: 
    (1)应将定期评估机制中的“定期”加以明确。定期评估是强制医疗程序是否解除的必要程序,即通过对精神病人病情进行评估,了解其精神状态,观察其人身危险性是否已经消除,从而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明确“定期”的具体期限,这能更好地避免危险预测的难题,防止精神病人被不当长期剥夺自由。如何明确该周期,应该参照6个月的重复申请解除期规定,强制医疗机构至少每隔6个月,应该对被强制医疗对象进行危险性的诊断评估,并将评估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9]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从时间上确保各相关强制医疗机构对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况的关注,按期评估,避免相关强制医疗机构的评估拖延,从而限制对精神病人进行变相长期治疗,造成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不当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故应当明确评估周期,以保障其人身权利。
    (2)强制医疗期限应采用相对不定期制。强制医疗期限在立法上有两种方式:一是不定期治疗制,即强制医疗决定作出时,不明确强制医疗的期限,实际医疗期限以精神病人的治疗效果为期限,德国立法采用这一方式。二是定期医疗制,即立法对强制医疗的最长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时明确治疗期限。同时为避免定期医疗过于僵化,增强治疗效果,在医疗期限届满后,对严重精神病患者,经审查后仍需治疗的可以延长治疗期限。除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病患者,采定期医疗制的国家对延长的期限及次数一般都有明确规定,相对于不定期医疗制,定期医疗制更有利于精神病人自由权的保障。许多国家、地区的经验表明,精神病平均有效的治疗期间大约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10]刑事强制医疗的目的之一是救治精神病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超过合理的医疗期通常会增加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难度,无限期的在康复医院接受治疗,如此环境事实上并不利于精神病人的病情治疗。采用不定期强制医疗的国家,其目的是通过强制医疗彻底消除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防卫社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但德国强制医疗后的精神病人50%左右的再犯率证明不定期医疗制并不成功。[11]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采取的是不定期医疗制,这种不定期医疗制过于偏重防卫社会,对精神病人自由权的保障严重不足。笔者认为,应借鉴域外成熟立法和研究成果,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确定“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强制医疗期限。对不具有重大危险的精神病人应侧重于其自由权的保障,可以采用定期医疗制,明确治疗期限,规定“强制医疗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治疗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接受治疗的可以适当延长治疗期限,须经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每次延长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对具有特别重大危险的精神病人基于对社会安全的考虑,可以采用不定期医疗制,但应定期进行诊断评估,确保精神病人的应有的权利。
   (三)加强权利保障和强化司法监督
    1.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
刑事强制医疗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限制,使用不当将会严重损害被强制对象的人身权利,因此必须增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加强权力救济。
(1)《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是刑事强制医疗的重要救济程序,但其仍有不足之处,没有明确上级法院如何复议以及当事人复议参与度如何,是书面审查还是还是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形式二审书面化的历史有可能重演。[12]我国刑事强制医疗以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为标准,若采用书面复议的方式,申请人不能很好地参与其中,进行质证提出建议,则容易造成法官主观预断,从而形成精神病鉴定专家充当法官的角色,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笔者认为建议,复议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上级法院复议时,应当参照刑事强制医疗特别程序进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复议审查,复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会见被申请人,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及精神病人的病情决定,必要时引进专家辅助参与。这样不仅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也便于申请人参与调查提出意见。避免复议过程“形式化”。 
   (2)加强被申请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参与度。刑事强制医疗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特殊刑事措施,其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以及精神病治愈过程所带来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强制医疗应仅对确有治疗必要者实施。在决定是否强制医疗时,应当赋予被申请人充分的参与机会,使其参与在强制医疗程序审理中。应当以被申请人出庭为原则,以不出庭为例外,而目前我国立法实践是大多被申请不予准许出庭。精神病种类很多,并非所有实施犯罪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者都完全丧失参与诉讼的能力,赋予被申请参与机会,应当尽可能的使其参与辩论、发表意见、质证提问。确保被申请人的参与度,进一步保障其应有权利。
   (3)加强刑事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还应赋予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针对启动强制医疗的依据的鉴定意见,进行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出质疑的权利。由于精神病鉴定的高度专业性,绝大多数法律职业人士自认为是外行,难以对鉴定专家的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结果司法人员对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往往是一味接受,极少进行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
查,甚至有学者估算,司法机关对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采信率高达90﹪以上。[13]如此,精神病鉴定专家便充当了法官的角色,精神病的鉴定意见是法官作出精神病人是否应当强制医疗的标准。因此,应赋予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针对启动强制医疗的依据的鉴定意见,进行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出质疑的权利,同时还可以实行专家陪审制度,建立一个具有精神病医学专业相应的专家陪审制度,不仅能从本质上解决法官盲目附随鉴定,而且可以防止精神病鉴定过程中权力滥用的现象,从而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
2.强化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的落实是加强和完善立法、司法实践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包括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和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本文主要探讨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刑事强制医疗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强制性限制的刑事措施,长期在强制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生活,因此,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与待遇问题也需要高度关注。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应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活动的监督。具体来说,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待遇的监督;二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三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的监督;四是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并对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及时提出解除申请的监督;五是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
结  语
诚如罗尔斯所言,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就是程序之外的标准,然而无论如何精巧设计程序认定无辜的人有罪或相反的结果总是难以避免的。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关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也是如此。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的重大进步,其以防卫社会和救治精神病人为目的,通过有效治疗使精神病人早日回归社会,充分体现了国际社会人权主义思想,对精神病人的关怀。但其初步构建的强制医疗程序,仍需要结合司法实践不断完善。本文主要从刑事强制医疗的概念、特点、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可操作性、刑事强制医疗对象的权利保障以及强制医疗的司法监督等方面进行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1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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