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2019年4月2日,某屠宰厂与谢某某、潘某某经案外人介绍认识,签订了《购销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购销协议》签订后,双方经协商确定更为合伙的方式进行合作,由此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即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同时口头确定作废了《购销协议》。此后各方根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开展合作,后由于合伙内部发生矛盾,某屠宰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谢某某、潘某某支付货款。
孔骏熙律师代理被告谢某某、潘某某一方,参与本案一审。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1、《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后,且《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否定了《购销协议》。
2、根据各方的证据,也能证明各方是在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
3、原告诉求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权依法不能成立。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两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及货款价值,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点屠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建议
法律关系的成立是案件起诉成功的首要条件,案件起诉时,要明确各方的法律关系,结合交易方式和习惯,搜集交易、合作过程中的相关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案号:(2020)云2503民初29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