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卷一般核心证据体系较为单一,最高刑期仅仅为拘役六个月。酒驾案认定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乃是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针对血样鉴定中出现的问题,笔者做以下探讨。
一、鉴定标准使用错误:酒精含量鉴定标准是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或着《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规定。
二、送检血样不一样:因乙醇含量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的关键性证据,因此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意是鉴定意见审查的基本要求。此时,需核对医院抽血记录、抽血录像等时间判断。如果出现血管编号、血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不一致,将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可用。
三、使用醇类消毒液:依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一栏中记载有本次血样提取所使用的消毒液。“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如果错误使用了含有乙醇的消毒液,在抽血穿刺时将不可避免的把少量表皮乙醇带入血样,这会因污染而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审查时不能仅就《血样提取登记表》进行文字审查,因为存在侦查人员误填或者有意篡改等情况,具体还应当结合提取照片或者铝箱进行审查,仔细辨别录像中消毒液的种类。
四、使用非抗凝管封装:《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封存方法一栏中记载有本次血样提取所使用的储存容器,根据GB19522-2010 5.3.1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盖帽颜色分为绿色、红色、粉红色、桔黄色等颜色,其中浅绿色管内含有肝素钠、肝素锂或肝素铵,俗称抗凝管,是酒驾案中最常用的采血管。桔黄色管内含有凝血酶,俗称促凝管。如果错误的使用了促凝管密封,将使血液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导致促凝管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在血样受到污染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所采血液样本量不符合规定:《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对每个真空采血管所采的血量进行了明确记载。血样含量的记载看似作用不大,通常会被忽略,实则对审查《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我们可以通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所记载的血量和《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记载的血量进行对比,核实送检血样是否同一。第二,真空采血管通常有5.0毫升、3.0毫升、4.0毫升、2.0毫升、1.0毫升、等多种容量,不同厂家生产的规格略有不同。审查过程中可尝试将《血样提取登记表》所记载的血量和照片、视频中所反映出的真空采血管的实际容量进行对比,如果记载的采血量超过真空采血管的实际容量,我们就有充足的理由怀疑《血样提取登记表》造假,进而质疑血样提取过的合法性。第三,根据GA/T842 7.1.1.1的规定,对乙醇进行定性检测需要使用0.5ml的全血,同时根据7.2.1.1规定,对乙醇进行定量检测需要0.5ml的全血两份。我们知道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基础,定量分析必须在明确诶测定是什么物质的基础上进行。因此先做乙醇定性再做定量分析总共会使用1.5ml的血样。如果所提取的单支血样不足1.5ml,将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属于违反了强制性鉴定技术要求,据此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就不具备科学性。针对此种情况《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四条第(四)项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支试管血样量少于3mL的,检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六、送检血样因腐败产生乙醇而遭受污染:血样提取时要求必须进行封存,使用上述方法主要是防止血样被外来物污染,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极易忽视来自血样内部的污染。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的风险,因此对血液的储存和送检有着严格的要求。GB19522-2010 5.3.1规定:“抽取血样应低温保存、及时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提取血样应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实践中往往存在有的办案机关不遵守该时限规定,有的送检时间甚至拖延至一个月以上。血液采样与送检时间相隔过长或保存温存度过高将导致血液腐败,腐败变质则会发酵产生新的乙醇,从而增加乙醇浓度,导致血样乙醇含量测定结果失真。对于保管时间,可通过审查提取时间和鉴定时间来确定血样保存时间。对于保管条件,可要求侦查机关出示相关血样存放场所以及环境温度的证据。若出现血样没有及时送检或可能腐败的合理怀疑,控方就有义务提供证据对血样的流转、保管、送检过程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清晰的证明,否则将被视为检材被污染而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七、送检血样被外来乙醇污染:血样在提取的过程中,往往因为使用过含有乙醇的消毒液、血样没有进行封存或者其他原因而被外来乙醇污染。为了查明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中除了对血样提取、封存、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以外,还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进行实质性判断。人体在饮酒之后,乙醇通过血样进入人体,其中有一部分乙醇与尿嘧啶核苷-5-二磷-葡萄糖醛酸结合成乙基葡萄糖醛酸苷(ethyl glucuronide,EtG)。对此我们不需要去研究复杂的化学反应和物质特性,但需要了解的是: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系乙醇的代谢物,且比乙醇的半衰期更长,也就是说,如果血样中未检出乙基葡萄糖醛酸苷,就说明血液中的乙醇并非来源于饮酒。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但其辩解称本人确没有饮酒的情况,就可以通过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的检测,确认嫌疑人血样中的乙醇究竟是否来源于饮酒。除此之外,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抽血与事故发生时间隔过长,血液中的乙醇已经分解无法检出,则可以尝试检测血液中的乙基葡萄糖醛酸苷。从而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酒后驾车的可能。
八、重新鉴定问题:实务中常出现犯罪嫌疑人因不服检验结果,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司法机关是可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司法机关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若属于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由于第一次鉴定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其结论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整个案件能否定案就取决于B管(备用血样)的鉴定结果。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时间原因B管已经销毁或者由于储存不当导致血液腐败(超过最长保存期限,参见第6部分),这将使得全案丧失重新鉴定的机会,最终导致案件没有可以依据的鉴定意见而无法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