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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公司营业执照中虽标注“筹建”,但不具有否定该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律效力
作者:石闯 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根据公司法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部分虽载明“筹建”,其中对经营范围或事项作出的表述或限制,不具有否定该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民再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天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衍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勤,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法定代表人:孟照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马市金汇鑫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泰山路南。法定代表人:方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晔,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重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613号6幢478室。法定代表人:刘永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勇,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业天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马市金汇鑫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金汇鑫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重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重工投资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5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申请再审称,义马金汇鑫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依法被核准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作为义马金汇鑫公司的股东,仅以认缴额为限对义马金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而言,虽然义马金汇鑫公司营业范围显示“筹建”,且明确表明筹建期间不得对外经营,但义马金汇鑫公司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其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义马金汇鑫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筹建”,是对其生产经营范围的限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与法人人格无任何关联关系,二审法院以营业范围为“筹建”为由,否定义马金汇鑫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据此,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其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天成公司陈述意见称,义马金汇鑫公司至今仍为“未成立”的状态,没有独立财产可对外承担债务,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与民事行为能力。据此,兴业天成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的再审申请。义马金汇鑫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均同意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兴业天成公司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义马金汇鑫公司支付兴业天成公司技术秘密使用费及实施技术工程款2880060元。2.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对义马金汇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义马金汇鑫公司、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义马金汇鑫公司应支付河南兴业天成公司合同总额的20%,即138万元。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与上海重工投资公司虽为义马金汇鑫公司的股东,但案涉合同系河南兴业天成公司与义马金汇鑫公司签订,义马金汇鑫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义马金汇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业天成公司138万元;驳回兴业天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40.5元,由兴业天成公司负担14920.25元,义马金汇鑫公司负担14920.25元。兴业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义马金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公司和义马金汇鑫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义马金汇鑫公司在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状态为筹建登记,而非设立登记,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义马金汇鑫公司未依法成立,发起人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应当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义马金汇鑫公司与股东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表面上各自独立,但实际上资产混同、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马金汇鑫公司辩称:义马金汇鑫公司依法设立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独立法人资格。兴业天成公司所称义马金汇鑫公司属于未依法设立的正在筹备的经济组织与义马金汇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不符。兴业天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人格混同。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辩称:1.兴业天成公司偷换概念将筹建与筹建登记混为一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而义马金汇鑫公司领取的是营业执照。其次,义马金汇鑫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筹建,但兴业天成公司故意将筹建和筹建登记混为一谈。2.义马金汇鑫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无需对义马金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与义马金汇鑫公司不构成法人混同,兴业天成公司主张前三者法人混同并无相应证据。请求驳回义马金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义马金汇鑫公司2009年登记成立时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热电、热力的生产销售及综合利用(筹建。筹建期内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二审庭审期间,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认可2009年11月6日代表义马金汇鑫公司与兴业天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杨喜平是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的人员,因筹建义马金汇鑫公司调入该公司。杨喜平亦是上述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义马金汇鑫公司项目联系人。3.义马金汇鑫公司2011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将公司营业期限延续2年,即为自2009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公司继续开展筹建工作,经营范围为:热电、热力的生产销售及综合利用(筹建。筹建期内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4.义马金汇鑫公司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热电、热力的生产销售及综合利用(筹建。筹建期内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义马金汇鑫公司二审庭审期间称该公司未曾对外经营。5.义马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5日批复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市国土局依法收购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交给义马金汇鑫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审法院认为:义马金汇鑫公司虽然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备注“筹建。筹建期内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2011年股东会决议决定内容亦是公司继续开展筹建工作,至本案二审期间,义马金汇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依然载明为筹建。因公司只能由发起人依法设立,故筹建中的公司系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且本案所涉技术转让合同即为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筹建义马金汇鑫公司所签,义马金汇鑫公司自始即未成功设立,其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故兴业天成公司上诉主张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和上海重工投资公司对义马金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和上海重工投资公司责任的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义马金汇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业天成公司138万元;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对义马金汇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兴业天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0.5元,由兴业天成公司负担14920.25元,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义马金汇鑫公司共同负担149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兴业天成公司预交17220元,由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共同负担。义马市金汇鑫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预交17220元,自行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义马金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记载了如下事项: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五百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7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53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热电、热力的生产销售及综合利用(筹建。筹建期内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至本案二审期间,义马金汇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为“筹建”,筹建中的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故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和上海重工投资公司对义马金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申请再审称,义马金汇鑫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作为股东,不对义马金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法第三条同时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并结合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义马金汇鑫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中明确载明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7日。至此,义马金汇鑫公司自2009年7月7日起已经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义马金汇鑫公司的股东,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和上海重工投资公司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义马金汇鑫公司承担责任。义马金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部分虽载明“筹建”,但《营业执照》中对经营范围或事项作出的表述或限制,不具有否定义马金汇鑫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律效力。义马金汇鑫公司已经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表明公司已经合法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义马金汇鑫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予纠正。综上,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义马金汇鑫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东方希望三门峡公司、上海重工投资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0.5元,由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4920.25元,义马市金汇鑫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49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5元,由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4920.25元,义马市金汇鑫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492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