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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守约方提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点为判决生效之日
作者:石闯 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并非向对方直接提出,而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
        1. 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定向采购涪立公司提供的满足中铝重庆分公司数量和技术指标的石灰和石灰粉。 
        2.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铝重庆分公司基于行业产能调整、氧化铝行业亏损、竞争加剧等非涪立公司原因终止交易,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3. 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4. 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协议的解除时间为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涉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涉协议的解除时间?
        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在案涉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涪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涪立公司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根据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享有法定解除权一方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诉请法院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实践中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一方可以通过通知对方方式直接解除合同,而诉讼本身也是通知的形式之一,通知的具体时间为对方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时。另有观点认为,享有法定解除权一方直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虽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文援引案例显然持后者观点,笔者赞同,特此推荐! 
        延伸思考:在未提出解除合同诉求的其他诉讼期间,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的,合同解除时间如何判断?笔者认为,此情形仍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准。原因在于,既然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争议诉至法院,对该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就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通知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民二终字第54号判决、(2012)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都采此种观点,在此推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