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计借款金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二)借款本息余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三)累计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出借人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前款规定的备案义务,也可以自愿履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企业、其他组织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