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解读危险驾驶罪
作者:钱丹 律师 时间:2011年06月24日
自新《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并于2011年5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各地已经纷纷出现了涉案第一人。我相信,他们不是明知故犯,而是不知才犯。因为当下依然有很多人对该罪的相关构成要件不甚了解,为此,本律师特撰写本文,希望大家能够对该罪有着充分的了解,并从中有所受益,莫再成为该罪的第二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而且是增加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表现为:
(一)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基于生活经验,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应当意识到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应当采用各种方法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
此罪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即不可能意识不到自己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虽然由于醉酒的原因,其在醉酒状态下会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但是行为人在醉酒之前应当知道醉酒后是不能驾驶的,否则将置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危险境地,如果其执意饮酒以至于达到酒醉状态,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自己醉酒后驾驶的主观上仍表现为故意。
(二)客观方面
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首先我们看醉酒驾驶的行为。众所周知,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根据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既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但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形中,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如果明知而故意饮酒是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不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而饮酒后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又驾驶机动车行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刑罚不应对此种行为人意志无法控制的行为加以处罚。除此之外,在高度醉酒状态下,还要看醉酒的原因行为——如果是行为人自己自愿饮酒而陷于高度醉酒的,则要负刑事责任,否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再看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从字面上看,“追逐竞驶”是指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或以追求速度为目的驾驶的行为,即通俗意义上的“飙车”行为。这里要不要有一个速度的限制条件?因为既然是“飙车”就有一个追求谁比谁快的动机,否则也谈不上追逐了。这里速度的判定要考虑机动车行驶的空间。在市区和高速公路上行驶,由于道路限速的不同,那么达到“追逐竞驶”的速度条件也是不一样的。具体要多少码还要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而加以具体界定。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既然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作为该条的内容之一,那么这里的“道路”就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或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具有“情节恶劣”的情形。法条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因为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
(三)客体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拟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那么很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所谓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要依据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进行判断。如果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那么即使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也不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也不构成此罪。
三、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给人们带来一定的困扰,最大困扰之一就是如何将其与与之相近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开来,而这关乎到行为如何定性以及量刑处罚的问题。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他们最大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在这里我着重论述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这点非常明显,无需赘言。
其次,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因为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在是否要求出现危害结果上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交通肇事罪则要求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对有点复杂,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一种是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只有造成一定的危险即构成犯罪,举轻以明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要加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发布之后,有人对危险驾驶罪仅“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处罚力度提出质疑,认为处罚太轻,起不到惩罚的目的。撇开量刑轻重不谈,这种观点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混淆了,没有意识到危险驾驶罪不要求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只要有危险驾驶的行为和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可见比着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门槛”是较低的。
再次,量刑上不同。比着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由此带来量刑上的差别。当然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是量刑也在三年以上,为什么差距如此大?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这么规定,是由于即使在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中,行为也对周围的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危险,这种危险一旦发生会发生严重的后果,而在危险驾驶罪中,仅仅具有行为就可,是否造成实质的危险在所不问,因此二者量刑上有一定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