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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律师推荐案例,参加体育活动受伤能否要求其他人赔偿呢?
作者:马家强 律师  时间:2015年02月15日
泰安律师推荐案例,参加体育活动受伤能否要求其他人赔偿呢?
来源:互联网
*诉陈**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1)鼓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何*
    
被告:陈**
【基本案情】
    2010
224日,原、被告共同参加在福州市**151号福建**学院内由球友自发组织的立场篮球对抗赛,双方各自对抗对方队员,比赛中未设裁判员。比赛过程中,原告持球进攻,被告举手防卫时,手拍到原告的眠睛,致使原告眼睛受伤。当日,原告因眼睛受伤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31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眼内容丢失);2.左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3.左眼视网膜脱离;4.左眼麻痹性上斜视。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6164.7元。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参加体育活动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者自愿参加具有激烈对抗性特点的篮球比赛,有竞争就有风险,故原、被告双方对于此项比赛可能产生的伤害及风险均应当有充分、客观、清晰的认识。在篮球比赛中存在抢夺、进攻、封盖的基本运动行为,球员之间发生一定的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的,故双方均应当自负可能产生的风险。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比赛中具有对原告身体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的防守动作是否犯规,由于比赛中未设裁判员居中裁判而无法判断,故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该事故致原告残疾,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的损失,被告进行适当的补偿符合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
    
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补偿款3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参加体育活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所引申的问题是:参加体育活动是否可以构成自甘冒险行为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明知某种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自愿承担风险的情形。自甘冒险作为一种抗辩事由,通常会引起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自甘冒险的受害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较为清晰的认知,且有自愿承担危险的意思。另,受害人自甘冒险是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加害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在现代社会中不论是专业的体育竞技还是群众性体育,已经成为人们健身、交流、娱乐的一种重要手段。但体育运动本身所具有的竞争特性并不可能改变,有竞争就有风险,尤其是像篮球比赛这样具有高风险刺激性的体育项目,其中的风险更是不言而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参加由几个球友自发组织的对抗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当意识到在篮球比赛这样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的
可能性。故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是典型的自甘冒险规则适用的情形。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自甘冒险规则,在自甘冒险的情形下,加害人要如何承担责任有赖于司法实践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参加的是业余的体育比赛,在比赛中存在抢夺、进攻、封盖的基本运动行为,球员之间发生一定的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的。原告苛求被告在对抗中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不符合篮球比赛本身的特点。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比赛中具有对原告身体故意伤害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这亦符含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