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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法院案例:凭还款保证书能要回钱来吗?
作者:马家强 律师 时间:2015年02月15日
泰安法院案例:凭还款保证书能要回钱来吗?
泰山区法院 马翔
【裁判要旨】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以借条等债权凭证认定借贷关系。还款保证书仅是借款人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表明还款意向的书面凭证。借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当事人仅以还款保证书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胡某以被告苏某欠其4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份,第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拾叁万陆仟元(¥136000元);二、借款期限:乙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三、还款方式: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将借款归还甲方,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到期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加算利息”。第二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260000元);二、借款期限:乙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三、还款方式: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将借款归还甲方,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到期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原告提交2012年5月16日被告苏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苏某向胡某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保证在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如到期不还,我自愿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没有偿还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的提款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365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该银行交易记录只是从银行账户中现金支取的记录,且该明细未显示2011年5月1日及2011年5月20日有提款记录。原告称原被告经常在一起,关系很好,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后把借条给了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两份只能证实原被告达成过合意,并不能推出原被告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以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365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该银行交易记录只是从银行账户中现金支取记录,且该明细未显示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起始日2011年5月1日及2011年5月20日有提款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保证书并无关联性,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还款保证书证明借贷关系,但未提交借条等债权凭证。原告称原被告经常在一起,关系很好,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后把借条给了被告。对此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生活经验,借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债务人未还款的情形下,把借条还给债务人的做法有悖常理。同时不排除被告还款后,仅收回借条未收回还款保证书的可能。本案中的还款保证书并不能单独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还款保证书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还款保证书不仅是借款人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表明还款意向的书面凭证,同时具有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还款保证书可以单独证实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与终止。主要理由为:在民商事活动中还款保证书常与借条等债权凭证替换使用,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还款保证书往往伴随贷款人向借款人返还借条(据)等债权凭证,此时贷款人手中不再具有原始的债权凭证,只能以取而代之的还款保证书证实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与终止,这种情况下,认定还款保证书具有与债权凭证同等效力对于维系借贷关系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还款保证书仅是借款人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表明还款意向的书面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只能辅助证实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与终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本案的审理,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并终止。借条(据)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对抗或推翻借条(据)等债权凭证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力。在现实生活中,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和终止往往总是伴随借条(据)等债权凭证的交付,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贷款人履行出借义务伴随借款人向贷款人交付借条(据)等债权凭证,借贷关系的终止、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伴随贷款人向借款人交还借条(据)等债权凭证。因此,除个别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之间高度信任而不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借条(据)等债权凭证是借贷关系中必然存在也往往是唯一存在的书面凭证,肯定借条(据)等债权凭证在借贷关系中的主要证据地位对于指导民间借贷纠纷的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反言之,在借贷关系中或然存在的书面凭证则不能取代借条(据)等债权凭证单独证实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及终止。在本案中,还款保证书就是这样一种或然存在的书面凭证。从其内容来看,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但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因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而终止没有充分的证明效力。逻辑上,贷款人可能因出借人出具还款保证书而归还借条,但也可能在出借人实际还款时才归还借条。此时出借人由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取得借条而疏于或怠于取回还款保证书造成本案这种情况。因此,对于还款保证书这种借贷关系中或然存在、不能单独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与终止的书面凭证,笔者认为不应认定其具有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相应的,如果认定还款保证书具有与债权凭证同等效力、可以单独证实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与终止,将使借款人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在借贷关系中承担更大的风险,不利于平衡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普遍的观点倾向于把还款保证书看作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从内容上看,还款保证书通常包括对借贷合同存在及实际发生的确认、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或变更,确实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同时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交付凭证、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结合当事人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审查判断。从这一点出发考虑,既然借贷合同这一“主合同”本身都不具有单独证实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及终止的效力,其“从合同”还款保证书当然也只能具有辅助证实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及终止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还款保证书的性质和效力都不同于借条(据)等债权凭证,还款保证书本身不能单独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及终止的事实。原告仅以还款保证书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除经被告自认外,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证明责任。民商事案件案情错综复杂,不轻易认定还款保证书在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单独证明效力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