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新泰市法院审理一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
作者:马家强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18日
新泰市法院审理一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
原标题: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新泰法院网
推 荐 人:新泰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石洪彬
推荐意见: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有其特殊构成要件。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产品的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承办法官抓住涉案责任不是销售者的最终责任,也不是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商的最终责任这一关键,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抓住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责任的特征,并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对处理相关类型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
新泰市人民法院 武宗仁
基本案情
原告巩玉陈。
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传国。
被告乔志芳,系孙传国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红,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敬伟。
被告张守爱。
被告刘孝军。
原告诉称,被告敬伟与刘孝军合伙办砖厂,2009年10月份,被告孙传国从被告敬伟、刘孝军的砖厂购买红砖7 000块,以每块0.21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建房,2011年4月发现建房墙皮粉裂,后进一步发现是砖粉化引起的。由于被告制造、销售的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赔偿。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1 47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三、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传国辩称,我与原告是承运合同关系,不是销售法律关系,原告与砖厂才是买卖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是销售者,在运输中无过错,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建房的砖是否是被告运送的,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适当使用砖,房屋粉裂是否排除其他因素,原告的损失是否与砖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志芳辩称,除赞同上述答辩意见外,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已实际分居多年,各自独立生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敬伟辩称,原告没有直接从我砖厂买砖,我砖厂没有质量问题,对原告要求赔偿砖款提出异议;施工没有资质,对配料不懂,当时施工期间气温低,对墙皮有损害,不一定是砖的问题。原告不应该查封我妻子的财产,原因也不是我妻子造成的。要求合理判决。
被告刘孝军辩称,六年当中卖了很多砖,一直没有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话原告不可能要,砖有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砖的损坏。要求法院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告张守爱未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刘孝军与敬伟在石莱镇西班庄合伙经营砖厂。2010年10月份,原告巩玉陈要求被告孙传国给其拉西班庄砖厂生产的砖,被告孙传国与案外人孙岗、阚龙海前后给其拉去7 000块红砖,原告按每块砖0.21元价格支付孙传国,三人按每块砖0.19元支付被告刘孝军与敬伟,共计砖款1 330元。2011年3月12日(农历2月初八)刘庆山等人给原告续建东堂屋两间和前厦,房屋及前厦,建成后,2011年4月份原告发现房屋墙皮粉裂。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观察裸露出的砌体用砖及留存砖所出现的现象为泛霜,是砖的一种质量缺陷,现场提取的白色粉末为可溶性盐类,可溶性盐类是形成泛霜的根源。砖的外观:该批砖存在的质量缺陷主要是泛霜,泛霜程度为严重泛霜。烧结普通砖的产品标准未对粘土砖的贮存位置有明确规定。在建造过程中,申请人使用的砌筑砂浆和抹灰砂浆是目前建筑上通用的作法,不是造成涉案砖粉化、脱落和严重泛霜的原因。造成墙皮脱落、砖粉化的原因是砖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与其他原因无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 000元。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因墙皮和砖粉化造成东堂屋及前厦的损害评估价值为34 523元。原告因鉴定房屋的损失支出鉴定费1 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守爱与敬伟系夫妻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孙传国是否是销售者?
原告提供孙传国在2012年11月24日的证言及视频证实被告孙传国承认卖给原告砖。被告孙传国质证称,在调查时原告代理人诱导我说只诉砖厂,要求配合原告,确定一下砖的生产者。视频是原告偷拍的,视频不全面,前面诱导孙传国的那段原告删除;应当以孙传国当庭陈述的为准,同时该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每块砖的运费是2分钱。庭审中被告孙传国申请孙岗作证:巩玉陈问我三叔西班庄村还有没有砖,我三叔说有,巩玉陈跟孙传国说要7000块砖,砖是0.19元,孙传国给巩玉陈0.21元,2分钱运费,我、孙传国、阚龙海三人从西班庄村拉的砖,7 000块砖全拉到原告屋东边,当时巩玉陈给孙传国1 470元。
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看原告的证据在庭前形成,不构成自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拉砖人共有三人,可以认定被告孙传国是承运关系,不构成销售。
二、原告房屋产生问题使用的砖是谁生产的?
被告孙传国及孙岗证实:砖是从从西班庄村拉的砖,敬伟、刘孝军生产的,该砖拉到原告家屋东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庆山证实:盖两间东堂屋和前厦,用的红砖,砖放在巩玉陈屋后东北角。房屋是从地基以上,以前垒的半截砖墙以上盖的,后边大约上去窗子一半,前边没有,东边有1米多,西边是原来的山墙。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与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现场照片显示出现问题的部位与刘庆山施工部位相符。故本院认定造成原告房屋产生问题的砖是被告敬伟、刘孝军生产的砖。
三、造成原告房屋产生问题的原因?
原告提供的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造成墙皮脱落、砖粉化的原因是砖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与其他原因无关。故本院认定造成原告房屋产生问题的原因是被告敬伟、刘孝军生产的砖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与其他原因无关。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本案不是销售者的最终责任,也不是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商的最终责任,故本案使用无过错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产品存在缺陷;(2)损害,即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以及其他重大损失;(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产品的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东堂屋及前厦使用了被告敬伟、刘孝军生产的砖,被告敬伟、刘孝军生产的砖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墙皮脱落、砖粉化的原因是砖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与其他原因无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敬伟、刘孝军未能举证,被告敬伟、刘孝军系个人合伙,故被告敬伟、刘孝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敬伟、刘孝军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被告敬伟、刘孝军应返回原告购砖款。被告孙传国对缺陷产品无过错,不是销售者,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乔志芳亦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守爱与敬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虽系敬伟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但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关系看,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传国对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收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与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1 50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评估造价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敬伟、张守爱、刘孝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巩玉陈购砖款1 330元;被告敬伟、张守爱与刘孝军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敬伟、张守爱、刘孝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巩玉陈经济损失34 523元并支付鉴定费 13 500元;被告敬伟、张守爱与刘孝军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本案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本案的一个难点,应该由谁来申请鉴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产品质量法》与《侵权责任法》均没有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本案不是销售者的最终责任,也不是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商的最终责任,故本案使用无过错责任。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产品存在缺陷;(2)损害,即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以及其他重大损失;(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产品的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让受害人证明使用产品致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并不困难,真正难以举证的是两方面的要件事实:(1)产品存在缺陷,这种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2)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像产品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很难知晓这些技术上和工艺上的复杂问题,也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了在诉讼中有效地贯彻产品质量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我国有学者建议对于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改变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依法律要件说分配该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缺陷与否,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由生产者负责举证。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这种倒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应遵循现行规定,故本案鉴定应由原告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