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交通事故造成桡骨远端骨折医院治疗关于骨筋膜室综合症的案例
作者:马家强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02日
交通事故造成桡骨远端骨折医院治疗关于骨筋膜室综合症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原标题:吴xx与广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吴xx于2009年12月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吴xx于2008年4月16日跌倒时右手撑地受伤,由120救护车送到市一医院,经检查为轻微骨折,但市一医院所属的外科主治医生说要手术。当时吴xxx是不愿意做手术的,想用保守治疗,但该医生劝说做手术好:“手部骨折是常见病,是小儿科手术、是很小的事情、是微创手术,做完手术就不痛了,两三个月就好了,恢复快。如果不做手术,一年也不能好而且恢复慢”。吴xx无奈只得听信了市一医院的意见,于2008年4月22日接受了“右桡骨加LCP钢板内固定手术”。但想不到市一医院的医技是这祥的差,手术后吴xx疼痛难忍,手指麻木无力、不能转动、活动能力差,手腕臂膊长期疼痛。这意味着手术严重失败。但市一医院不愿承认失败,还劝吴xx接着再做第二次“松解神经拆钢板术”,声称能解决疼痛、恢复手腕转动。吴xx被迫于2008年8月22日再次住院接受了市一医院的第二次手术,结果术后也是毫无效用。吴xx花费了48000元手术费、护工费3000元,还承受了两次手术痛苦,结果仍然是右手茎突撕脱(脱臼、骨折)、手腕不能转动、臂膊长期疼痛。为了明晰疼痛原因,吴xx于2008年10月作了神经肌腱检查,得知右手“右桡神经混合性损害、正中神经重度轴索损害、右伸指总肌和拇外展肌神经性损害”达到伤残程度。至此,吴xx才明白原想求诊的是治骨,不料手术中主刀医生没有对准患处治疗,竟然还被主刀医生错伤了神经,所以导致手腕不能转动、臂膊长期疼痛。其后吴xx曾尝试四处求医,岂料其他医院的医生都不肯接收诊治,说要找回原手术医生负责。为此,吴xx曾于2009年10月向越秀区卫生局反映情况,卫生局回答:“市一医院不愿协商和承担责任,支持吴xx向人民法院起诉。”吴xx到医院治疗骨折,不单没有治好骨折,反而造成严重的神经伤残后果,从合同法方面分析,患者到院治疗就等同于跟医院订立了医患合同关系,吴xx交了诊金和治疗费,怀着良好的愿望接受治疗,然而在接受医疗服务后却得不到应有的康复情况,这就意味着市一医院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既然市一医院没有履行好合同内容,那么市一医院理应返还合同约定金(手术费)给吴xx或者说是赔偿吴xx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市一医院赔偿:1、两次手术的费用47848元,消除吴xx右手肿痛、恢复转动;2、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费2966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1620元;5、交通费56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50000元;以上共计107994元。
市一医院答辩称:吴x于2008年4月16日经急诊住入市一医院的创伤外科处。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合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入院后创伤科予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及常规检查,并作消肿等对症治疗。经过详细术前讨论,认为吴xx的创伤属于关节内骨折,具备手术适应症,可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加LCP钢板内固定手术。该手术方式为目前公认的治疗桡骨远端骨折成熟而有效的手段之一。因尺骨茎突为小片撕脱,可不予内固定。主治医生随后将该讨论意见向吴xx交代,同时告知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吴xx经过充分考虑后,表示理解手术方案,并签署了手术同意书。4月22日在臂丛麻下行右挠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加LCP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常规抗炎、支持对症治疗,抬高患肢。后发现吴xx右腕肿胀明显,吴xx放置的胶片引流效果不理想,为避免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发生,遂行伤口局部拆线减压,促进引流。经过上述处理后,患肢水肿症逐渐好转,术后两周伤口拆线,I/甲愈合,如期出院。嘱吴xx继续门诊复查、治疗。吴xx门诊治疗期间感觉其右上臂、右肩的刺痛,来市一医院就诊。医生考虑吴xx骨折已愈合,可行内固定拆除加右正中神经探查可松解术,但医生同时也向吴xx及其家属告知手术只能解决粘连引起的问题,其他原因造成的痛感不一定能消除。吴xx及其家属在充分了解病情后,表示理解,签署了手术同意书。8月22日施行了右桡骨远端钢板拆除加右正中神经探查松解术。术中见右正中神经周围明显有粘连,但神经处膜完整、无断裂。术后继续予神经营养药对症治疗,并请理疗科、针炙科配合康复治疗,9月17日吴xx出院。出院时吴xx自我感觉患肢腕部、手部活动功能有好转,但仍有右上肢痛感。综上所述,吴xx在2008年4月l6日至5月12日、8月22日至9月17日两次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市一医院给予的诊疗措施未违反相关诊疗常规;吴xx右上肢痛感是腕管综合症、骨性关节炎、骨折病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一种常见的骨折并发症,并非市一医院诊疗护理行为所造成。故不同意吴xx全部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吴凤英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6日,吴xx因“跌倒至右腕部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2日(住院26天),入院时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期间吴xx接受了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LCP钢板内固定术。2008年8月22日,吴xx因“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高血压病”再次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7日(住院26天),期间市一医院为吴xx再行“右桡骨远端骨折LCP内固定拆除术+正中神经、部分屈肌腱松解术”。吴xx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遵医嘱服用);2、定期门诊复诊;3、注意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右手不能重体力活动6个月;6、出院后继续康复诊疗;7、加强营养,并需人陪护”。吴xx表示其经过市一医院实施的两次手术治疗后,其受伤部位仍然未能完全康复,市一医院的诊治存在过错而导致其伤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一医院赔偿:1、两次手术的费用47848元,消除吴xx右手肿痛、恢复转动;2、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费2966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1620元;5、交通费56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50000元;以上共计107994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广州市医学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广州医鉴(2010)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内容包括:“……六、诊疗概要:……患者在外院的检查资料及诊断:2008年10月27日患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神经电生理检查提示:1、右尺神经、腋神经传导速度正常,右桡神经轻度混合性损害,右正中神经中至重度轴索损害;2、右伸指总肌,拇短展肌神经性损害;2009年4月20日患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超声检查提示:右侧正中神经腕上段创伤后改变,局部增厚。该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腕管综合症(正中神经卡压症);2009年10月16日患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CR检查,影像诊断:1、右手腕部所见骨骨质疏松;2、右侧桡骨远端陈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关节面不平并右侧桡腕关节间隙变窄;3、右侧桡骨远端前外侧软组织内点状密影,考虑异物可能性大。……八、分析意见:(一)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及过失行为:1、对于患者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的治疗,手术适应症过宽,手术入路不当,内固定位置不符合常规及监测不到位(螺钉已打入关节间隙内,术中C型臂X线透视并未发现)。2、第一次手术后观察病情不仔细,患者已出现正中神经损伤症状和体征,未能及早诊断并作相应处理(包括及时手术探查、松解;而待第二次手术拔钢板螺钉时再作松解正中神经卡压,为时已晚)。3、第一次手术后对患肢肿胀未及时作有效处理;术后复查X线片以了解螺钉位置及骨折复位情况;及早作肌电图等检查以分析患肢术后出现的症状。(二)患者术后出现的损害后果(右侧腕管综合症——右侧正中神经卡压症),与医方上述违规及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及过失行为;患者术后出现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违规及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九、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医案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1、加强右腕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到康复科诊疗;2、加强神经营养药物治疗;3、若保守治疗效果欠佳,可考虑行手术松解等”。吴凤英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市一医院表示不同意该鉴定结论,理由如下:1、吴xx临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且累及关节面,绝对具备手术适应症;2、第一次手术后患肢肿胀,已行伤口引流、脱水、人体白蛋白滴注、局部拆线减压等积极处理,患肢水肿也在手术期内消退;3、吴xx第一次手术从市一医院出院后,先后在市内多家医院复查求诊,市一医院曾组织过几次会诊诊断为骨折病合并腕管综合症,建议抗骨松治疗、理疗,必要时行腕管探查减压术,吴xx接受了理疗后未同意即行再次手术,故未及时、及早诊断处理患者正中神经损伤的责任,并不在市一医院;4、吴xx描述患肢疼痛的病症很明显不是单纯的腕管综合症的表现,本案的焦点应该是市一医院有否误伤正中神经,而从肌电图结果可知是中到重度轴索损伤,多是组织水肿所致,经过对症治疗后一般可以逐渐恢复,而市一医院在第二次手术中证实了正中神经并无医源性的损伤。另市一医院确认已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用35OO元,并表示该费用同意由市一医院自行负担。
经查,吴xx曾于2009年以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汽公司赔偿:医疗费11190.41元、住院期间护工费29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陪护费26400元、误工费11652.6元、营养费20527元、交通费10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4044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48元。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吴xx赔偿医疗费7788.57元、住院期间护工费29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3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628.67元、鉴定费1148元。二、驳回吴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同时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16日17时05分吴xx乘坐一汽公司驾驶员胡某某履行职务驾驶公司所有的粤A8885号十二路大客车行驶至罗冲围路段,驾驶员胡某某因避让突然变道的大客车而采取刹车,致车内乘客吴凤英摔倒受伤。随后,由120救伤中心派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救护车将吴xx送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2日(住院26天),吴xx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2008年8月22日,吴凤英因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等再次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7日(住院26天)。吴xx上述两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共48360元(包括: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9452.4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8395.59元、急诊费310元、120救伤中心出诊费150元、购买住院用品费52.3元)已由一汽公司支付。2008年10月2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人法鉴中心(20083848)临鉴字第L37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xx为十级伤残。”吴xx对该判决不服,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一汽公司一次性赔偿吴凤xx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70000.O0元)整(该款不包括一汽公司已支付吴xx两次住院费用48360.3元,一汽公司不向吴xx追讨该款项);二、吴xx收到上述协议第一项赔偿款之日后,吴xx不再向一汽公司追究案涉交通事故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就案涉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已解决完毕;三、本案一审受理费2799元,二审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1399.5元,均由一汽公司负担。吴xx确认一汽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协议并给付了相关的赔偿款70000元。
庭审中,吴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市一医院赔偿:l、两次手术的费用47848元;2、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费5945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1620元;5、交通费56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79594.2元;7、营养费10000元。以上合计195567.2元。针对吴xx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查明如下:一、医疗费47848元。吴xx表示已与市一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市一医院未能依约将吴xx治疗康复,反而造成严重的神经伤残后果,故市一医院应返还上述医疗费用。吴凤英为此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合计金额为47848元。市一医院提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吴xx在市一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47848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吴xx要求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17015.58元计算3年。市一医院认为该诉求的数额过高,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三、住院陪护费5945元。吴xx要求按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40187元的标准计算54天为5945元(4O187元÷365天×54天)。吴xx提交了市一医院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一份,反映吴xx住院期间及术后一年需加强营养、并需人陪护。市一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鉴于吴xx与一汽公司诉讼所需而开具此证明,现无医嘱证明吴xx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吴xx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54天为1620元。市一医院对于吴xx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五、交通费560元。吴xx为此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市一医院对该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六、残疾生活补助费79594.2元。吴xx提出其为八级伤残,要求按照2007年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为79594.2元(18951元×14年×30%)。市一医院表示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由法院确定,对于其余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七、营养费10000元。吴xx表示因两次手术治疗,必须加强营养,且依照《事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要求其进行神经营养药物治疗,故要求此项费用为10000元。市一医院表示该数额过高,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市一医院对吴x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表示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期限,而吴xx的损失多数已在起诉前获得了赔偿、补偿,吴xx不应再向市一医院主张权利,故对于吴xx的诉求不同意赔偿。经查,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432元;职工平均工资为28O25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市一医院对吴xx的诊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吴凤英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已就上述问题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由该会出具《事故鉴定书》予以确认。广州市医学会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依据的材料均为双方提供并经双方确认,故该《事故鉴定书》应可如实全面地反映市一医院对吴xx诊疗事实。市一医院对《事故鉴定书》提出的质疑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市一医院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事故鉴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作出的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市一医院对吴xx的诊疗构成三级丙等事医疗事故,市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且市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及过失行为,吴xx的损害后果与市一医院的上述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吴xx要求市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吴xx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市一医院提出吴xx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但鉴于《事故鉴定书》作为本案的证据形成于诉讼中,应属新证据。吴xx根据《事故鉴定书》重新确定诉讼请求,如不被获准而要求吴xx另案诉讼,将增加诉累及诉讼成本,也不能在本案中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故对于吴xx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接纳审查。对于吴xx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查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双方确认吴xxx在市一医院治疗期间合计支出医疗费用47848元,对此予以认可。但因该费用已由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实由一汽公司支付,且一汽公司亦明确表示放弃向吴xx追偿的权利,因此该项费用并不属于吴xx的损失,吴xx无权要求市一医院予以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7296元。吴xx要求按照2007年度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依法可计得该项损失为37296元(12432元/年×3年)。三、住院陪护费4146.16元。吴xx提交的《病情介绍》已反映其在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其受伤时年事已高且伤及手腕,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合情合理,其要求按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4天符合法律规定,可据此计得4146.16元(28025元÷365天×5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2O元。双方均同意按要求1620元确定,予以支持。五、交通费560元。双方同意按560元的数额计算,可按当事人的意见处理。六、残疾生活补助费52214.4元。双方对于吴xx为八级伤残不持异议,吴xx要求按照2007年度的标准计算14年,故可计得该项损失为52214.4元(12432元×14年×30%)。七、营养费2000元。吴xx在市一医院两次手术治疗,《事故鉴定书》中也要求吴xx进行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吴xx需一定的费用加强营养以助病情的恢复合情合理。鉴于吴xx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吴xx的损失合计97836.56元(37296元+4146.16元+1620元+560元+52214.4元+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市一医院应向吴xx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吴xx因在一汽公司司机驾驶的车辆上跌倒受伤,进而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已确定市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亦对吴xx造成了损害,故一汽公司、市一医院均应对吴xx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市一医院在本案医疗事故中为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市一医院应对吴xx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吴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吴xx在与一汽公司诉讼时已在市一医院结束诊治,此时吴xx的损害后果已可确定。法律规定侵权人需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目的是惩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无论侵权人是谁、人数多少,吴xx因损害后果而产生的损失不会因此而有所变化。吴xx确认已获得一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该款项也是对吴xx损失的补偿,故市一医院应对上述赔偿款外吴xx的损失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市一医院还应向吴xx支付赔偿款22269.25元[(97836.56元-70000元)×80%]。市一医院同意本案事故鉴定费用350O元由其自行承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一、市一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吴xx合计22269.25元;二、驳回吴xx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11元(其中受理费4211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O元)由吴xx负担3731元,由市一医院负担3980元。
吴xx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吴xx起诉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此前吴xxx与一汽公司的纠纷案由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其获得的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抵消在本案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将吴xx在此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获得的赔偿,抵消市一医院在本案医疗损害赔偿案中的赔偿责任款项7万元并免除市一医院应赔偿吴xx的治疗费47848元显属错误。二、两次损害的原因和结果不同,吴xx在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是骨折,脱臼评残十级;而市一医院的医疗事故给吴xx造成的是“正中神经损害”,评残为八级伤残。两次事故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两次事故损害所需营养各不相同,两次事故赔偿累加才足以补偿吴xx受到的损害,所以市一医院应全部足额赔偿吴凤英的医疗损害损失。三、根据广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市一医院对吴xx的诊疗构成了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市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且在诊疗中存在违规和过失行为,吴xx的损害后果和市一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1、本案吴xx医疗费支出47848元,都是市一医院给吴xx造成医疗损害的手术和治疗费用等,且一审法院也同意并认定吴xx在本案医疗事故中的治疗费为47848元,所以市一医院应予全额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计算错误,因吴xx的医疗损害是2008年(4、5月-9月)造成的,一审2007年的标准计算错误,吴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万元,依法最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8年)每年15527.97元的标准计算,3年应为15527.97元×3年=46584元。3、住院陪护费:一审计算标准过低,应为4146.16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一审判决计算依据有误,最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8年)每年15527.97元计算:15527.97元×15年×30%=69876元。5、营养费:至少应为1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明确要求吴xx进行神经营养药物治疗,且吴xx年纪已老,恢复时间漫长。吴xx的损失是因为市一医院的诊疗违规和过失造成的,一审法院只判令市一医院承担80%的责任且由吴xx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上诉请求:一、改判市一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赔偿如下款项:1、两次手术的费用47848元;2、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费5945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79594.2元;5、营养费10000元。(再加上住院期间伙食费1620元和交通费560元)合计共19556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市一医院承担。
市一医院答辩称:不同意吴xx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程序中,法院告知吴xx与一汽公司联系,共同确认(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5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中包括哪些赔偿项目及其具体数额,但吴凤英表示一汽公司不同意确认,故无法确认上述70000元赔偿款中的具体项目及数额。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医方的责任比例问题;二是吴xx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应否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三是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经广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案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比较医方的过错与吴xx的原发病及医疗风险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认定市一医院对吴xx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吴xx要求市一医院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7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扣除问题。侵权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吴xx的损害是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共同造成的,其已经获得一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在其不能明确该70000元中包括哪些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该70000元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符合填补损失原则,予以确认。
三、关于具体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47848元,该费用为一汽公司所支付,并已在吴xx与一汽公司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一汽公司不再向吴xx追讨该款项,故该费用不属于吴xx的损失,其要求市一医院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审采用的计算标准为12432元/年,该标准为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6年统计数据。本次医疗事故发生于2008年,吴xx要求以2007年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标准合理,予以采纳。据此,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14336.87元/年×14年×30%=60214.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理,该费用亦应采用2007年统计数据计算为14336.87元/年×3年=43010.6O元。4、住院陪护费:该费用亦应采用2007年统计数据计算为36396元/年÷365天×54天=5384.61元。5、营养费:一审认定2000元,数额基本合理,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162O元。7、交通费56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112790元,扣除70000元后为4279O元,市一医院应赔偿该损失的8O%即34232元给吴xx。
综上所述,吴xx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四)、(五)、(十一)项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吴xx342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吴xxx负担3474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吴xx负担900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66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吴凤英承担2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xx因在一汽公司司机驾驶的车辆上跌倒受伤后,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情加重,故吴xx的损害后果是公交车事故与医疗事故共同结合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汽公司与市一医院理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两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受害人吴xx只有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才能减轻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吴凤英与与一汽公司和市一医院的两次诉讼中,均没有证据显示吴xx对损害结果有过错,故吴xx的损失应当全部得到赔偿。本案中,终审法院已经查明吴xx的全部损失为112790+47848(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一汽公司和市一医院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诉讼中无法查清公交车事故和医疗事故对造成吴凤英损害结果的过错比例,且公交车事故已另案先行赔偿,按照侵权赔偿损失填补的原则,吴xx在与一汽公司诉讼中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应当由市一医院在本案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两次住院治疗时吴xx有高血压、高血糖等原发病以及医疗风险的问题,认定市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但吴xx住院治疗而致医疗事故系因一汽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并非因吴xx自身疾病到医院就医所致,故因吴xx原发病和医疗风险而减免的市一医院20%的赔偿责任,理应由一汽公司承担。考虑到一汽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经代替市一医院承担了本应由市一医院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因此,从公平原则考虑,市一医院应当代替一汽公司承担该部分责任,市一医院应对吴xx尚未得偿的损失42790元(112790元-70000元)全部予以赔偿。终审法院在吴xx没有任何过错的前提下,认定由其承担20%的医疗风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xx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市一医院造成其神经损害八级伤残应承担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至少应该是161150.3元,而吴xx不应承担20%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无关,是不同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不同,计算赔偿的法律依据也不同,不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另案一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万元都是由吴xx自掏腰包的药费和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实际支出构成的,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一汽公司支付的47848元医疗费,因市一医院没有履行好医疗合同,市一医院应退还给吴xx。此外,二审在多项赔偿计算上采用最低标准计算不当。
被申诉人市一医院辩称: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汽公司和市一医院共同侵权造成损害发生而承担连带责任。一汽公司已承担70000元,市一医院则对赔偿的剩余款项427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市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市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已充分科学地考虑了吴xx的原发疾病损害(如车祸致伤)以及医疗风险等因素,符合医疗客观规律。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市一医院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经市一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广州市医学会作出广州医鉴(2010)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认为本医案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市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广州市医学会作为符合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其组织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由双方提供并经双方确认,该鉴定书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责任的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书结论,酌定市一医院承担80%医疗事故责任,吴xx承担20%医疗事故责任,并无不妥。由于吴xx受伤是因一汽公司侵权造成,吴xx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由一汽公司支付,该费用实际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造成的增加的治疗费用。二审法院确认的吴xx总损失112790元中已剔除一汽公司支付的两次住院医疗费47848元。经审查该总损失的构成,可确认其均为医疗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市一医院应承担该损失的80%责任即90232元,吴xx应自行承担20%责任即22558元。由于一汽公司已先行支付吴xx7万元调解赔偿款,填补吴xx承担的22558元外,尚剩余的47442元。因吴xx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一汽公司和市一医院的侵权行为而提出,根据侵权赔偿的填补原则,吴xx不应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因此,市一医院的赔偿数额可相应减去47442元,即市一医院应支付吴xx的赔偿款为42790元。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市一医院应负担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当,本院再审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凤英42790元。
交通事故造成桡骨远端骨折医院治疗关于骨筋膜室综合症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原标题:吴xx与广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