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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没有尸检火化后还能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吗(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作者:马家强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28日
没有尸检火化还能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吗(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原标题: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导致尸体火化无法查清死因应由医院承担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要点评析】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只能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能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尸检并征得近亲属签字同意,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当患者死亡后,首先履行尸体移放太平间义务的是医方,紧接着履行为了查明死因的尸检告知和征得近亲属签字同意的义务也在医方,且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签署《尸检知情同意书》或者《尸体解剖同意书》。只有当近亲属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死因判定的,才由患方承担责任。否则,由于医方未能依法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近亲属将尸体火化而无法查明死因,应当由医方损害承担赔偿。本案就是很好的一个例子,值得借鉴。
【案件裁判】
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载,周某某、邓某某因与肿瘤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619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099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1119日作出(2009)粤高法立民抗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陈某某出庭。申诉人周某某及邓某某与周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被申诉人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1019,一审原告周某某、邓某某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称,20041019日两原告的亲属邓某某在被告肿瘤医院行“左上腹肿物切除术”。当晚,患者出现血压降、心率加快等症状时,肿瘤医院违反诊疗常规,未查明病因,治疗措施不当,抢救不及时,致患者于次日上午因心力衰竭死亡,且由于肿瘤医院态度消极,最终未能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肿瘤医院的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要求肿瘤医院赔偿医疗费4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38元、误工费638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邓某某抚养费28800元、丧葬费10569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0元、查询机构代码费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1762元。
一审被告肿瘤医院辩称,肿瘤医院对患者邓某某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已尽到医疗机构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患者邓某某的死亡属于医疗意外,与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且由于患方的原因,未能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患者邓某某因发现左上腹肿物1月余,于2004109日入住肿瘤医院,病史记录患者邓某某6年前因十二指肠腺癌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手术,平日体健,无心肺病史。入院时初步诊断为左上腹部肿块性质待查。20041019日下午1时,肿瘤医院对患者邓某某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探查肿物位于左上腹腔,胃、脾、胰之间,手术完整切除肿物。术后病理检验证实切除的腹部肿块为平滑肌肉瘤。手术过程顺利,失血100ml,麻醉满意,术中心电监护无异常,手术时间约3小时。患者邓某某于下午4时返回病房。当晚1130分,患者邓某某诉头晕,心电监护示:心率l50次/分、血压l0763mmHg,急查血红蛋白ll2gL,请示二值医生暂不考虑腹腔内出血,予甲氧乙安心处理。20041O20日凌晨030分,患者邓某某诉胸闷,精神烦躁,心电监护示:心率l50次/分、血氧9598%,血压降至8059mmHg。呼吸25次/分,急查血红蛋白l01gL,心肌酶953uL,乳酸脱氢酶257uL,请ICU医生会诊,予镇静剂处理。凌晨430分,患者邓日醒突然血压降至7529mmHg,微量血糖21mm01L,体查:神清,对答切题,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心脏听诊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肌稍紧张,无压痛、反跳痛,移动性浊音(-),肠鸣音未闻及,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尿量少,约50ml。予以林格氏液快速滴入,血压升至8939mmHg。请示ICU医生,考虑补液量不足,血容量不足,指示2小时内快速补液2000ml,并用胰岛素控制血糖。请示二值医生即探视患者后,认为患者术前有ST段改变,但因不能即查心电图,还不能排除心肌梗塞,补液不宜过快,应用林格氏液500m1静滴维持,另建静脉通道予胰岛素控制血糖,指示严密观察病情。540分心电监护示:心率l57次/分、血压ll070mmHg,呼吸稍促,血氧饱和度9295%,予面罩吸氧维持至9598%。血糖18.8mm01L710分患者烦躁稍缓解,体查神清,应答对题。心电监护示:心率l57次/分、血压9871mmHg,血氧饱和度96%。715分患者邓某某突然出现呼吸骤停,口唇发绀,神志不清,心电监护示:心率ll2次/分、血压9270mmHg,血氧饱和度98%,即行抢救至1312分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邓某某死亡后,肿瘤医院将与患者家属谈话内容记入病历,称死亡原因不明,建议尸体解剖,明确死因,并告知相关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包括:1、法院起诉;2、医疗行政部门投诉;3、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等,同时还告知尸体解剖死亡后48小时或尸体冰存后7天失效,请家属尽快决定。患者亲属周某某即在该段记录下方注明“本人对死亡时间及原因有异议,同意解剖”并签字。之后,患者家属要求复印了全部病历资料,并由双方共同将病案原件封存。从病历上看,“或尸体冰存后7天”这句话是后加的。肿瘤医院称是在与患者家属谈话的同时增加上去的。患者死亡当天下午,肿瘤医院将患者邓某某的尸体转送殡仪馆冰存。原告称双方于次日上午约定下午三点钟在肿瘤医院大门口会合共同前往商定的鉴定机构南方医科大学办理尸体解剖的相关手续,但直至下午六点钟肿瘤医院的工作人员仍未出现,因不知应与何人联系,故自行离开。肿瘤医院称工作人员一直在医务科办公室等候,但未见患者家属到场;因病历已封存,院方未复制病历,无家属的联系方式,故无法与家属联系。20041024日,患者家属将尸体火化。原告对此解释为因患者死亡当日场面混乱、心情悲痛,未留意到病历上后增加的“或尸体冰存后7天”的内容,误以为已经超过尸体解剖的期限,故自行决定火化,承认未将火化之事通知肿瘤医院。肿瘤医院也承认未再与患者家属联系协商尸体解剖之事。
一审诉讼期间,经肿瘤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将医患双方共同封存的病案材料提供给医学会。2006426日,广州市医学会出具了广州医鉴[2005]1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鉴定书中,专家分析意见认为:患者术后出现心率增快、血压下降,有休克表现,医方考虑为血容量不足所致,采取加快补液速度和进行扩容等措施,这种临床处理休克病人的方式是合理和及时的,并无造成患者的“心衰”。从患者的心电图、心电监护及心肌酶谱等结果分析,未发现患者有严重的心脏问题。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以下不足之处:l、抢救过程未下病危通知、告知行为不规范;2、请示上级医生及会诊制度不完善,会诊及病程记录欠详细。3、医患沟通欠缺。综合意见认为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程存在不足之处;据现有鉴定材料,未发现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患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作出的,分析意见缺乏客观依据,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肿瘤医院表示对鉴定书无异议。诉讼中,周某某、邓某某提交有关损失单据有:住院医疗费15543.02元,门诊医药费1766元,交通费300元,广东省标准化研究所定额发票60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应由谁承担患者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查明死因的责任,二是肿瘤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患者死亡当日已取得病案资料复印件,其中已有尸体解剖事项的告知记录,据此应推定原告已经知道尸体冰存条件下的解剖期限为七天。虽然医患双方第一次约定共同办理委托尸体解剖未能成功,但原告在期限未满前单方将尸体火化,最终使尸体解剖成为不可能,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患者死亡后应患者家属要求,当即封存了病案资料,故病案资料是诊疗过程的原始记录。从病案资料的记载看,2004l020日晚,患者出现心率加快、血压下降,有休克表现时,肿瘤医院即行体查及急查心肌酶、D-二聚尿常规、血糖,并请ICU会诊、请示二值医生,初步诊断患者血容量不足后,采取了快速补液500毫升、正常速度补液500毫升,另建静脉通道予胰岛素控制血糖。肿瘤医院的诊断有体查结果及实验室检验结果支持,在程序上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和请示上级医生。患者经补液后血压回升,心电监护未显示异常。广州市医学会综合分析患者的心电图、心电监护及心肌酶谱,未发现患者有严重的心脏问题,故鉴定结论认为肿瘤医院的处理方式及时合理,并无造成患者“心衰”是有客观依据的。对此分析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肿瘤医院为患者拔除尿管时患者已能自主排尿,至重插尿管,仅间隔1个多小时,原告认为因此而造成患者尿潴留并加重病情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1020日上午715分患者呼吸骤停,肿瘤医院采取了人工呼吸、心脏按摩配合药物抢救,符合抢救常规。患者抢救无效死亡,是病情发展所致,与肿瘤医院未使用除颤器没有因果关系。广州市医学会在鉴定书中指出肿瘤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不是诊疗行为的差错。肿瘤医院对原告亲属邓某某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肿瘤医院就邓某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6613日作出(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6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周某某、邓某某负担。
周某某、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由患者家属承担没能尸检确定死因的全部责任是不妥当的。患者家属对死亡时间和原因已提出异议,并已签字同意尸检,甚至为此事报警,是迫切希望能够尸检查明死因的。正是由于肿瘤医院在病历中写明的“应在48小时内尸检,否则失效”的误导下,才将尸体火化。病历中“或在冰冻后7(尸检)”这行字是肿瘤医院后来加上去的。此外,尸检是医方的义务,患者家属只是负责配合工作。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不到人时,肿瘤医院更应该主动联系患者家属,而肿瘤医院怠于履行其职责,消极对待尸检,因此导致最终无法检验确定死因,肿瘤医院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医院不但违反了此规定,未尽告知的义务,还一直在制造阻碍,误导死者家属,应承担不能尸检的责任。2、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之处。一是输液违反量入为出原则,入量远高于出量可能导致心衰;二是出现心梗体症时没行心电图查实。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反映的病患情况不客观,出现倾向性的结论。该鉴定少有考虑肿瘤医院因前期过失的诊疗行为,间接影响到以后对疾病的判断和诊疗,导致病人因前期得不到有效的病情判断和医治而出现疾病预后不良的后果。对这样的鉴定书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鉴定费由肿瘤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肿瘤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尸体解剖问题,医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把原始病历进行封存,同时把病历的复印件交给患者家属。复印的病历中明确记载着有关尸体解剖的事项、内容。患者家属应当知道不进行尸体解剖将对其产生不利后果,但2004102 4日患者家属将尸体火化,与封存病历内容当中的“尸体……解剖”相差三天时间,责任完全在于患者家属。2、关于输液有否故意违反量入为出原则问题,市医学会的鉴定得出患者术后出现心率增快,血压下降,有休克表现,医方考虑为血容量不足羧基,……措施,这种临床处理方式是合法及时的,并没有造成患者的心衰。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是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定程序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整个诊疗过程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患者邓某某死亡当日,肿瘤医院没有按规定将其尸体立即转移到医院太平间冰存,而是转送到殡仪馆存放。20041021日上午,患者家属周某某等人到肿瘤医院递交要求立即进行尸检的意见书,在该院不予答复后,周某某等人即报警,直到公安警员到场处理的情况下,肿瘤医院才答应周某某等人的尸检要求。为此,双方约定21日下午三时在肿瘤医院大门口会合共同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办理尸体解剖的相关手续。但在下午三时,肿瘤医院并没有派人与周某某等人同去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也没有与患者家属联系变更尸检时间的事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患者邓某某因左上腹部肿块入住肿瘤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据此,患者邓某某的相关医疗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肿瘤医院在20041019日下午l时对患者邓某某行剖腹探查术,手术后,由于患者邓某某不明原因死亡,因此,作为医院方,是否其医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由肿瘤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肿瘤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的过错赔偿责任。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以弄清死因是必要的。肿瘤医院虽然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作为免责依据,但由于该鉴定是在没有尸检资料情况下做出的,不但鉴定无法发现患者的真实死亡原因,也导致鉴定无法发现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鉴定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是不客观、不全面的,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该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由此看出,负责向尸检机构办理尸检手续是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而不应是患者家属。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院有义务对死因不明的尸检应当征得死者家属的同意,以取得死者家属对医院进行尸检的支持与配合,同时,也反映出患者家属在尸检中享有的是知情权,而并非是一项尸检义务。肿瘤医院虽然在患者家属对死亡提出异议后,已在病历中写明死亡原因不明,建议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的内容,但在患者家属周某某已签字同意尸检后,肿瘤医院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将尸体移放至太平间,也没有向患者家属作出明确具体尸检时间,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对此,肿瘤医院是负有责任的。然而,就在双方约定了在20041021日下午共同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办理尸体解剖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肿瘤医院不但没有依时前往办理尸检手续,而且也没有在约定尸检时间内向死者家属作出变更尸检时间的通知,更没有在逾期后对尸体可能会被火化作出预防性保护措施,因此,肿瘤医院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其不依时办理尸检手续的行为已构成拖延尸检的性质,最终导致尸体被火化,其全部责任应由肿瘤医院承担。肿瘤医院以患者家属没有依时到院,也没其联系电话,据此作出不履行送检义务的抗辩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是肿瘤医院拖延尸检的过错行为,导致其无法举证证实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肿瘤医院应承担手术导致患者邓某某死亡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既没有认定双方尸检约定的性质,也不认定肿瘤医院的违约责任,将肿瘤医院拖延尸检时间的过错行为仅视为医患双方第一次约定共同办理委托尸体解剖未能成功,将最终使尸体解剖不成的责任判决由没有过错的周某某、邓某某承担,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定责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虽然在有约定尸检时间的前提下,尸检不再考虑法定时间内进行,但对于周某某、邓某某上诉提出病历中“或尸体冰存后7天失效”是否后添加的问题仍应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尽管该病历在争议当天已由医患双方封存在医院,但由于病历添加内容是由肿瘤医院在封存前单方制作的,封存前的添加内容并没有得到双方共同签名认可,事后也没有向死者家属作出解释说明,因此,肿瘤医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添加内容是原始字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该添加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一审认为当即封存的病历就是诊疗过程的原始记录不符合证据审查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由于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导致患者邓某某死亡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共15543.02元,另周某某、邓某某虽然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1766元的门诊医药费单据,但因该费用的产生与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不予接纳。根据法律规定,患者邓某某共住院11天,以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某某陪护,其虽然没有收入,但依规定,陪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陪人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119元计算,鉴于周某某、邓某某要求按职工年平均工资21138元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周某某的陪人护理费应是637.03元。至于周某某、邓某某要求按两人认定陪人的问题,因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而且周某某、邓某某要求按两人计算缺乏必要证明依据,故二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患者邓某某住院共11天,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广东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是21138元,误工11天费用是637.03元,故周某某、邓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637.03元合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的损失计算问题,因肿瘤医院对此损失举证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患者邓某某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61.5元标准计算六个月。周某某、邓某某要求丧葬费1056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接纳。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因2005年度广州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8287元,即死亡赔偿金为365740元。但周某某、邓某某要求按广东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13627元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272540元低于上述标准,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二审法院采纳周某某、邓某某有关死亡赔偿金272540元的赔偿请求。邓某某是患者邓某某的儿子,事发时为8岁零1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岁止,而2005年度广州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468元,按所需抚养9年零11月的二分之一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708.8元。周某某、邓某某上诉要求按余下10年抚养时间计算有误,但要求按每月240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88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故二审法院予以接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邓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并对周某某、邓某某身心造成重大精神创伤,周某某、邓某某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81762元过高,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据此,肿瘤医院共应赔偿周某某、邓某某上述各项损失350616.08元。综上所述,周某某、邓某某上诉部分请求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2007412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肿瘤医院共应赔偿周某某、邓某某医疗损害赔偿款合共350616.08元;三、驳回周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9136元,分别由周某某、邓某某负担1827.2元;分别由肿瘤医院负担受理费7308.8元,一审鉴定费3500元。
肿瘤医院不服二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肿瘤医院拖延尸检失实。2、二审判决认定肿瘤医院未采取预防性保护措施失实。3、二审判决认定患者家属误认为已超过尸体解剖的期限,对尸体自行火化,与常理严重不符。4、二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主观武断认定肿瘤医院未能按双方约定时间、地点会合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办理尸解的相关手续,没有与患者家属联系变更尸检时间的事宜,有违民事审判基本原则。5、医方无向尸检机构办理尸检手续的法定义务,终审判决认定“负责向尸检机构办理尸检手续是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而不应是患者家属”是错误的。6、患者家属持有的复印病历资料中清楚记载“或尸体冰存后7天失效”的内容,被申请人在期限未满前单方将尸体火化,导致尸检不能进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申请人。7、广州医鉴(2005140号鉴定是依法进行,该鉴定是定案的重要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护肿瘤医院的合法利益。
被申请人周某某、邓某某辩称:1、周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到肿瘤医院协商尸检问题时,依靠警方的协助,医方才亲口约定下午三点在医院大门口会合一起到南方医院办理尸检手续,同时还要求周某某及其家属留下联系电话,但肿瘤医院不但没有依时前往办理尸检手续,也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向周某某及其家属作出变更办理尸检手续时间的通知,更没有在逾期后对尸体可能会被火化作出预防性保护措施。所以肿瘤医院怠于履行职责,构成拖延尸体解剖的性质。2、医方再三告知周某某及其家属应在48小时内尸检,并无告知有冰冻条件下尸体可在死亡后7天内尸检,病历上“或在冰冻后7天内”的字迹,是肿瘤医院在封存前单方制作的,周某某及其家属自行火化完全是受肿瘤医院误导所致。3、封存病历前,肿瘤医院复印了一式两份病历档案复印件,而且肿瘤医院所持的复印件更完整,周某某及其家属只能复印部分病历资料,肿瘤医院称其没有病历复印件是在撒谎。4、双方协商尸检是在警方调处下,医方才当着警方的面要周某某及其家属留下联系电话,医方不慎将联系电话丢失,这是医方的过失,不能由周某某及其家属承担医方不慎丢失联系电话的责任。周某某及其家属在办理患者入院手续时已按规定填写联系电话、住址,而且尸体火化后还接到肿瘤医院寄来的催缴医疗费的通知。肿瘤医院封存的是纸质病历,其完全能够通过内部的良好电脑数据库寻找到周某某及其家属的联系电话、住址。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尸检是肿瘤医院的法定义务。肿瘤医院没有按照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医患安排尸检的规范和程序办事,是肿瘤医院拖延尸检的过错行为,导致其无法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责任,肿瘤医院应承担其导致最终无法确认邓某某死因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6、医学专家做出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中大部分为患者的病历,医生查房记录及护理记录等资料,均为主观的资料,同时在此资料中有多处显示医生查房记录与护士护理记录相矛盾的地方。鉴定结论是专家们在病人死亡原因不明的前提下作出的,不合理、不客观、不全面。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肿瘤医院对原二审查明事实中关于“患者死亡当日,肿瘤医院没有按规定将患者邓某某的尸体立即转移到医院太平间冰存,而是转送到殡仪馆存放”和“20041021日上午,患者家属周某某等人到肿瘤医院递交要求立即进行尸检的意见书,在该院不予答复后,周某某等人即报警,直到公安警员到场处理的情况下,肿瘤医院才答应周某某等人的尸检要求。为此,双方约定21日下午三时在肿瘤医院大门口会合共同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办理尸体解剖的相关手续”的事实有异议。双方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该院再审予以确认。该院再审另查明,20041020日中午1312分患者邓某某死亡后,因受医院条件限制,肿瘤医院于当日下午将患者尸体转送广州殡仪馆冰冻存放并办理了冰冻存放手续。同时,肿瘤医院为查明患者死因建议进行尸体解剖,周某某对患者死因也提出异议并同意尸体解剖。在双方商谈办理尸体解剖事宜时,肿瘤医院将涉及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及有关注意事项记录入病历。记录包括:1、法院起诉;2、医疗行政部门投诉;3、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等,尸体解剖死亡后48小时或尸体冰存后7天失效(注:其中“或尸体冰存后7天”是添加文字),请家属尽快决定。期间,肿瘤医院还口头告知周某某患者死亡48小时后尸体解剖失效的注意事项,但未口头告知尸体冰冻7天后解剖失效的注意事项。周某某即在病历记录下方亲笔注明“本人对死亡时间及原因有异议,同意解剖”并签字。随后,在周某某要求下复印了全部病历资料,并由双方共同将病历原件封存在肿瘤医院。次日(1021日)上午,因周某某等人到肿瘤医院递交要求尽快办理尸检手续的意见书而未得到院方当场答复,周某某的家人即打110报警,在公安警员到场处理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当日下午三时在肿瘤医院会合并共同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办理尸体解剖的相关手续,周某某同意其先垫付尸检费用。同日下午15时,周某某等人在肿瘤医院大门口等候至傍晚18时许,未见肿瘤医院有关人员出现,便自行离去。肿瘤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在办公室等候,不知道周某某等人在医院门口。期间,诉讼双方均未主动联络对方。同月24日,周某某自行将患者尸体火化。直至起讼到法院之前,双方均未就约定当日下午未能汇合前往南方医院办理尸体解剖手续和20041024日周某某自行办理尸体火化手续的事情,主动联络对方说明原因。肿瘤医院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了殡仪馆出具的冰冻防腐措施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医院将尸体转送殡仪馆作冰冻防腐没有违反操作规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是谁应承担造成患者尸体解剖不能的后果责任。1、本案的患者尸体在解剖有效期内己被周某某等人自行决定火化处理,患者死亡原因已无可能查明。尸体解剖是能够查明患者死亡原因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鉴定医疗事故是否构成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必要条件和唯一条件。本案的医疗鉴定结论是广州医学会鉴定组在患者邓某某死亡原因不明的前提下,根据病案资料记录及相关检查检验报告,对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作出的客观科学鉴定,从而确定肿瘤医院对患者邓某某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并非对患者死亡原因的一种推测。此外,医患双方对鉴定组的专家组成不持异议,广州市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因此,广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技术鉴定可以作为确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依据。2、关于造成患者邓某某的尸体解剖不能的过错责任认定及分责承担的问题。就肿瘤医院方来看,仅涉及医疗机构工作不作为的责任问题,非医疗事故问题。据肿瘤医院称,病案资料上手写添加的“或尸体冰存后7天”失效的注意事项的文字记录内容,是医生在与患者家属交待有关注意事项的谈话时写上的,当时医生确仅口头告知家属患者死亡48小时后尸体解剖失效,而未告知尸体冰冻7天后解剖失效的注意事项。周某某取得病历资料复印件中内容与病历原件内容一致,包括记录“或尸体冰存后7天”失效注意事项添加文字的书面告知。周某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是邓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取得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后,未能认真审阅病案资料记录内容,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此外,周某某在期限内自行处理尸体,之前未将其欲要自行处理尸体告知肿瘤医院,直至起诉法院时仍未将其自行处理尸体的原因告知肿瘤医院。周某某应对其于尸体解剖期限内自行处理尸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肿瘤医院是在周某某对其患者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为查明死因而建议对尸体解剖的提议方,证明肿瘤医院已意识到双方已存在医患纠纷的苗头。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作为医疗机构的肿瘤医院应承担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然而,肿瘤医院在与周某某约定办理尸体解剖及告知解决医疗纠纷途径和注意事项时,对记录“尸体冰冻7天后解剖失效”的注意事项,未尽告知解释义务。当诉讼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会合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办理尸检手续的情况下,肿瘤医院也没有主动联络周某某,即使存在如肿瘤医院诉称的周某某及其家属的联系电话随同病历被封存的情况,但肿瘤医院未能主动通过其医院相关部门的管理流程,穷尽所有途径联络周丽梅。当七天冰冻期限过后,肿瘤医院亦未主动联络周某某,查究双方未能会合办理尸检手续的原因,在处理尸检事宜上缺乏与患者家属沟通的主动性,怠于履行职务,消极对待尸检,存在一定过错。另从周某某提交给法庭的医疗费15543.02元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周某某在自行火化尸体后,接到肿瘤医院结算医疗费的通知,才结清医疗费用,由此说明,肿瘤医院是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联系周某某,其诉称无法联系患者家属及在处理患者尸体解剖事宜上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鉴定结论认为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肿瘤医院仍应对其在处理尸检事宜上存在怠于履行职务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医院的太平间一般仅作尸体临时停放,肿瘤医院也不例外。殡仪馆是具备对尸体冰冻防腐条件的机构,肿瘤医院将尸体转到殡仪馆冰冻存放,没有违反有关操作规定。肿瘤医院对此提出的申请理由予以采纳。4、关于原二审认定双方约定1021日下午三时在肿瘤医院大门口会合共同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办理尸体解剖的相关手续的事实,经查,现证据仅有周某某一方之说,与肿瘤医院的诉称不尽相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二审对此认定证据不足,再审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二审认为由于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邓某某死亡,从而作出全部责任由肿瘤医院承担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肿瘤医院的主要申请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肿瘤医院在处理尸检事宜上存在怠于履行职务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071227日作出(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25号民事判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赔偿周某某、邓某某人民币30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9136元,由周某某、邓某某负担8222元,肿瘤医院负担914元;鉴定费3500元由肿瘤医院负担。二审受理费9136元,由周某某、邓某某负担8222元,肿瘤医院负担914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医疗机构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义务。肿瘤医院作为大型专业医疗机构,对此应非常清楚。因此,对于患者于手术后因不明原因死亡的情况,肿瘤医院应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查明死亡原因,厘清有无过错问题,而不应将该义务转嫁给对医疗法规不熟悉而处于悲痛氛围中的家属。肿瘤医院在患者死亡后,消极对待事情处理,未能积极履行尸检等查明死亡原因的义务,对尸体处理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致使患者家属将尸体火化,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再审判决认定主要过错在家属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再审判决认为患者家属应当承担尸检不能的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肿瘤医院对尸检的相关规定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其在告知家属的时候并没有完整的告知相关规定,而是在事后才在病案资料上添加了“或尸体冰存后7天”这一注意事项,由此可见肿瘤医院并未尽到其应尽的告知义务,并且未能配合患者家属办理尸检的手续,造成了患者家属的错误认识,自行火化了尸体。第二,再审判决认为广州市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肿瘤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市医学会在仅仅依据病案资料的情况下,作出未发现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是不客观的,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患者在肿瘤医院进行手术后死亡,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项的规定,由肿瘤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现由于肿瘤医院的过错未能进行尸检,无法查明死因,肿瘤医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第()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周某某、邓某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肿瘤医院辩称,周某某、邓某某作为死者近亲属,拥有对死者遗体处理的绝对权利,医疗机构只能配合亲属尸检,能否尸检的决定和责任在亲属。周某某、邓某某的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医学会针对肿瘤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死者家属私自火化尸体,应承担尸检不能的后果。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肿瘤医院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再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患者邓某某在肿瘤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死因不明,广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在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医疗行为与患者邓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肿瘤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的唯一证据。本案中患者家属和肿瘤医院对不能尸检均存在一定过错,再审争议焦点是肿瘤医院应当对不能尸检承担多大责任以及应当赔偿患者家属多少损失。
(一)关于患者家属的责任问题。患者邓某某死亡后,虽然肿瘤医院的工作人员仅口头告知其家属在患者死亡48小时后尸体解剖失效,而未告知尸体冰冻7天后解剖失效的注意事项,病历资料中“或尸体冰存后7天”的文字是添加的,但其家属在患者死亡当天已复印了病历资料,并由医患双方共同将病历封存。而其向法院提供的该复印资料中已有“或尸体冰存后7天”的文字内容,该记录下方也有周某某的签名。患者家属对医院告知其包括上述内容在内的解决纠纷途径的重要内容未认真审阅,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患者家属在双方约定1021日下午在医院会合共同办理尸检手续,而未能与医院相关人员会合的情况下,未再积极与医院进行沟通联系,而是自行决定将遗体火化,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患者家属对不能尸检负有一定责任。
(二)关于肿瘤医院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该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患者邓某某在接受肿瘤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且死因不明,肿瘤医院应当积极主动地争取家属配合进行尸检。肿瘤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明知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时间和原因持有异议,强烈要求进行尸检,并有可能产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更应妥善处理有可能产生纠纷的注意事项。而肿瘤医院虽然在病历中载明了尸体解剖死亡后48小时或尸体冰存后7天失效的内容,但其中“或尸体冰存后7天”的文字是添加的,而且该院仅口头告知家属在患者死亡48小时后尸体解剖失效的注意事项,却未告知其尸体冰存7天后解剖失效的注意事项,造成患者家属对尸检时间的误认,具有一定过错。同时,肿瘤医院没有及时向患者家属明确具体尸检时间,患者家属向其递交要求尽快办理尸检手续的意见书时,其未当场答复。在患者家属报警,公安警员到场处理的情况下,双方才约定当天下午三时在医院会合前往办理尸检手续。而在双方当天下午未能会面时,肿瘤医院也未穷尽所有途径联络患者家属。肿瘤医院辩称因病历封存而不知道患者家属的联系方式,与其在尸体火化后仍通知周某某结算医疗费的事实矛盾,其所述不实。因此,肿瘤医院未主动与患者家属沟通,怠于履行职责,消极对待尸检,对未能通过尸检查明死因也存在一定过错。
因患者家属和肿瘤医院对未能通过尸检查明患者死因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患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本案患者死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55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37.03元,误工费637.03元,交通费3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365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08.8元,共计459524.88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均有过错,周某某、邓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肿瘤医院应赔偿周某某、邓某某全部损失的50%,即229762.44元。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和周某某、邓某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再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肿瘤医院应当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某某、邓某某损失229762.44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272元,分别由周某某、邓某某负担9136元,肿瘤医院负担9136元。鉴定费3500元由肿瘤医院负担。
没有尸检火化后还能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吗(泰安医疗律师推荐)原标题: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导致尸体火化无法查清死因应由医院承担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