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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房改房的房产证没有办下来离婚诉讼没有分割,婚后再起诉分房的法院离婚纠纷案例(泰安离婚马律师推荐)
作者:马家强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1日
房改房的房产证没有办下来离婚诉讼没有分割,婚后再起诉分房的法院离婚纠纷案例(泰安离婚马律师推荐)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申请参加该校公有住房房改。其已购公有住房套改申请审批表记载:申请人刘某,配偶李某,房产坐落于文化路,住房个人产权100%,应付总价款21005元。套改申请于2000年获得市住房办审批。2001年,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刘某与原告李某离婚,因前述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调解协议未作分割处理,双方约定现住房一套,在被告(李某)未再婚前由被告(李某)及刘某乙(孩子)共同居住。被告刘某实交房款12761.61元。后因孩子上学李某及孩子搬出涉案房屋。20064月被告刘某经与原告李某协商将房屋租赁给赵居住使用。××××××××日,被告刘某与赵登记结婚。20081024日,被告刘某及赵与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以185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赵依约支付了房款。2010617日,被告刘某与某高校签订泰安市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2010729日,涉案房屋下发房产证,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房屋坐落于泰安市文化路。后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时,因房产档案中有被告刘某前妻即原告李某的个人信息,未能办理过户。20121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上述房产(屋)并申请查封了该房屋。原告称涉案房屋现价值54万元,被告称不了解,双方均未对房屋价值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后赵向原审法院起诉刘、赵,请求法院确认赵与刘某、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刘某、赵红依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产为李某与刘某共有,赵与刘某、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系物权变动的原因,而非结果,该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李某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涉案房产现因另案被司法机关查封,据前述规定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此对赵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请求判令诉争房产为李某与刘某共有的诉讼请求属物权请求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618日判决:一、赵与刘某、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不服,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12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原、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被告的名义填写房改手续,申请参加房改,购买房屋也使用了原告的工龄优惠,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双方均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利,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涉案房产(屋)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交房款12761.61元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所述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未对涉案房屋价值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仅对该房屋份额进行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泰安市文化路房屋归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共有,双方各享有房产份额的50%。二、被告刘某所交房款12761.61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房款6380.81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的名义填写房改手续,申请参加房改,并获得市住房办审批,购买房屋也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工龄优惠,故本案中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政策优惠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并非上诉人一人,虽然被上诉人在房改过程中未履行交款义务,但鉴于涉案房屋座落于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涉案房屋的房改工作亦是在上诉人的工作单位组织协调下进行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房改,因此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行为并不能证实房改主体发生了变更,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的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要求平均分割涉案房产,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
原标题:李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泰安市中级人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