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胎仍然需要尸检没有出生的胎儿能主张死亡赔偿金吗
律师告诉你:胎儿死亡的情况对尸体、胎盘脐带等进行病理检查,能够明确死亡原因;另外,胎儿在与母体分离时已经没有生命的,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能主张死亡赔偿金,但丧葬费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案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在妇幼保健院建档产检且一直在妇幼保健院处产检。患者因不规律腹痛急诊收入院,入院诊断为:1.先兆临产;2.妊娠期糖尿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履行告知义务,拟阴道分娩。后检测胎心突然下降,医院告知剖宫产终止妊娠,当日取出一男性胎儿,交给儿科医师抢救,胎儿仍无呼吸、无心跳,妇幼保健院停止抢救。北京市尸检中心出具了尸体解剖报告书,结论:胎儿因宫内窘迫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胎死宫内。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结合被鉴定人的住院经过及尸检结论分析,应认定李之子的死亡主要为疾病所导致。但根据目前的鉴定材料,认为妇幼保健院在李进入第一产程后,在观察和处置方面存在不足。……无法证实胎儿是否存在一过性心率变化,如发生脐带受压、胎盘供血不足等病情。如存在该病情并早期发现,及时手术,或可避免李之子死亡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虽妇幼保健院认为鉴定建立在假设基础上,但由于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重大影响,医院在针对每一个患者采取的医疗行为中都应负有与之相对应的注意义务,严格履行注意义务,合理的医疗行为才可能避免不良后果或损害的发生,反之,医院因未尽到注意义务,不符合常规医疗水准的医疗行为则造成患者损害。故在医院未提供李进入第一产程相应宫缩强弱、间隔及持续时间观察记录且未见有每小时检测胎儿胎心记录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妇幼保健院在李进入第一产程后,在观察和处置方面存在不足。李所怀婴儿因宫内窘迫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胎死宫内,经手术分娩一死男婴属于损害事实。依据鉴定意见“李之子的死亡主要为疾病所导致。”但根据妇幼保健院提交的病历鉴定材料,“无法证实胎儿是否存在一过性心率变化,如发生脐带受压、胎盘供血不足等病情。如存在该病情并早期发现,及时手术,或可避免李之子死亡的发生。”法院认为妇幼保健院第一产程中应认真观察和处置,而妇幼保健院未履行上述义务。表明胎儿或剖宫产后的新生儿可能不能避免死亡,但也可能避免死亡,故不排除妇幼保健院按照诊疗规范要求在第一产程加强观察和处置治疗有救治患儿的可能。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患儿因此而丧失救治的机会,故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自身内在原因,以及造成胎儿不能存活原因的不确定性和损害的多因一果性,故医院仅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经鉴定,胎儿的死亡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此鉴定费及尸检费应由妇幼保健院承担。
本院补充查明,华夏物证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2页“分析说明”中指出:“正常分娩:第一产程:第一产程是指临产到宫口全开的过程。……[诊断要点]规律性阵痛伴随宫颈管逐渐缩短,宫颈口逐渐扩张,胎头逐渐下降。[处理]……6.胎儿监护:(1)听胎心:至少1小时一次,注意宫缩前、后的变化,有高危因素者增加次数。(中华医学会编著《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人民卫生出版社2012年7月第一版第162-163页)”,该鉴定意见书第14页“分析说明”中认为:“2016年6月21日3时10分,被鉴定人进入第一产程,至6时宫口开大3cm进入活跃期,入待产室待产。查阅此期间的病历记录,未见有被鉴定人宫缩强弱、间隔及持续时间的观察记录,未见有每小时检测胎儿胎心的记录,与诊疗规范要求不符。”另查,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是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出生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胎儿与母体分离,与母体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即成为法律上的人;二是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分离之际保有生命的,即是“出生”,而不论其出生后生命延续的时间长短。胎儿在与母体分离时已经没有生命的,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自然人死亡,而自然人死亡的前提是自然人出生。胎儿与母体分离时无生命的,是死体,没有生命,就无所谓生。没有生就无所谓死。故近亲属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然胎死宫内,但胎儿未出生时,是母体一部分,造成胎儿死亡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故上述费用应作为李的损失由妇幼保健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丧葬费,虽然胎死宫内,但是作为父母的仍要对胎儿的尸体进行安葬,故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并无不当。
第三,故胎儿未出生即死亡的情况下,孕育胎儿的母亲可以作为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经过十月怀胎的艰辛,欲为人父母的美好愿望最终落空,对夫妻二人心灵造成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
原标题:北京市xxx妇幼保健院与xxx、x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