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医疗官司律师告诉已经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相关临床检查提示,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梗塞灶,皮层下缺血变性灶,左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区急性脑梗塞,医院给被鉴定人行经皮颈动脉支架置入术。在被鉴定人发生急性脑梗死不足2周不具备行经皮颈动脉支架植入术手术适应证的情况下,医院给被鉴定人行经皮颈动脉支架植入术,该手术时机的选择欠佳,并且在病情稳定,言语欠流利好转,进食阻挡感好转等,此时行手术治疗欠妥当。在给被鉴定人行经皮颈动脉支架植入术时发现左侧颈动脉闭塞后,医院欲给被鉴定人行颈动脉闭塞再通术,被鉴定人术前病情稳定、症状有所好转且没有明显的神经功能障碍呈持续加重的表现,此时行颈动脉闭塞再通术欠妥。综合考虑,我们认为泰安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曹元华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书面答复如下:1、颈动脉支架置入术完全违反了手术的禁忌症,应当具有完全责任。根据病历记载可知经过造影检查及微导管、微导丝探查后,医院考虑被鉴定人颈内动脉终末段长段狭窄、闭塞中止手术,颈动脉闭塞开通手术未能成功。医院最终没有给被鉴定人行颈动脉支架置入术。2、术前术后对比,肌力存在明显差异,过错因果关系应当是主要责任。被鉴定人因劳累后突发失语及四肢活动不灵到泰安市中心医院就诊,经造影检查示左侧颈动脉闭塞。被鉴定人左侧颈动脉闭塞的发生属于自身因素,××的发展,手术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病情,故建议过错参与度以次要作用为宜。
原告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定残前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数额;后续治疗费(包括残疾辅助器具和康复费用)。
本院认定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xxx至原告定残日,二、医疗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因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处理的费用,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11300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鉴于原告因突发失语及四肤活动不灵半天入院,入院后诊断为脑梗死、××,××的发生属于自身因素,××的发展,误工费用系因原发病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用。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及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两份鉴定意见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标题:xxx与泰安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