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作者:吴华周 律师 时间:2011年12月30日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内容提要: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但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从某种角度来看,客观事实可以称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个上位概念,两者有着紧密的联系,根据一个客观事实得出一个唯一的法律事实是一种常态,只有个别情形下两者不相统一。
关键词 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事实的简称,指的是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其在民事法律规范(前提)与民事法律关系(结果)之间起着桥梁的作用。而客观事实则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泛指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具有民事法律事实所具备的法律性、国家意志性、平等性,并由国家强制力所保证的种种特点。所以并非一切客观事实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从某种角度来看,客观事实可以称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个上位概念。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执法、司法机关在办案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保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这里包涵两层涵义:一是要查清事实;二是要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司法的过程就是判断一个客观事实如何回到法律规范,运用法律规范予以衡量的过程。
有人说: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两者没什么关系,因为同样的客观事实可以得出不同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有失偏颇。司法实践中不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案件,审判者首先进行的是法庭调查,也就是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查实,判决书中也应就查明的事实予以记录,然后再将客观事实同法律规范结合起来,审查应当适用哪些法律规范。法官的职责就是裁判,从法律思维来说叫“判别是非”,所以法官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然后对纠纷作出判断,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法官的基本功能和职责。虽然同样的客观事实,不同的人在和法律规范结合时,因为对法律理解的不同、道德观念的差异、甚至当地人文习俗等都可能影响从而作出不同的法律事实认定。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所有的行政区域都围绕着宪法、法律执法、司法,理论上广大司法人员对同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结合时大部分情况下认识会基本趋同,有明显争议且有依据的争议相对较少。但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尽量地还原客观事实,以法律人的角度和法律人应有的职业操守和公平正义将客观事实转为法律事实的结论会是相同的,这应是一种常态。只有在人类因自身对社会、自然认识的有限性和生产力水平等条件的限制,及依法治国方略下为维护更大程度的公平使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的需要而有所例外。下面笔者对这两种情形予以进一步阐述。
一、因人类自身对社会、自然认识的有限性和生产力水平限制的例外。
笔者举这样一个例子可见一斑,案情大概为:2000年甲乙之间订立合伙协议,2006年因合伙经营体无力经营被原负责经营的乙向工商申请注销,注销时双方未进行有效的清算。2011年甲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向甲退还投资款10万元及期间的利润20万元。诉讼中乙的代理律师认为,甲的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审理的法官认为,按照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体在解散时要清理债权、债务,如今乙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申请注销时有知会甲,也未能提供合伙经营体注销时进行过有效的清算,所以甲说在2009年底才知道合伙经营体被注销,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乙的代理律师也提出,合伙的终止与合伙终止后是否清算是两回事,合伙的终止以合伙经营体被注销时作为时间界点,合伙的终止是一个事件,以人的意志无关。诉讼时效期间也是事件,也以人的意志无关,就从工商登记注销这一证据看,至少表面上诉讼时效已超过了,如果乙认为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应举证证明,否则即可推断甲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在合伙经营体被注销时就已受侵害,所以甲于2011年10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是的,同样的客观事实,不同的人对其作出不同的理解,得出了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官认为诉讼时效未超过,律师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也许这正是法律的“魅力”所在,但笔者要说的是,这种情况下即使还有第三种或者更多的法律事实推断,可是只有其中一个法律事实推断是正确的,就是说这一客观事实只对应一个法律事实,而其它根据这一客观事实所作出的法律事实推断是错误的。这正是人类因自身对事物认识的局限性,导致了不同的推断,这不能否定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紧密联系的常态性。
当然在有些情形下,同一客观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且正确的法律事实结论。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有,但比较少数,否则法律的所应具有的相对确定性将荡然无存。这正所谓说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达到数学和逻辑那样的确定程度,因此,法律的确定性是一种相对的确定性,即与相对不确定性为伴的有限确定性。但在两者之间相对确定性是主要方面,相对不确定性则是次要方面,所以理性化的法律制度既难以完全排除司法的自由裁量,又足以把自由裁量限定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
另外,法的传统具有延续性,因为人的法律意识强有力的传承作用,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稳定。法作为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有其相对的稳定性和评价、预测作用,其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具有普遍性的一种社会规范,制定过程并非可朝令夕改,而实际生活却日新月异。当一个法律规范制定出来之后,客观事实却可能又有新的变化。比如当POS机和信用卡普遍运用之后,许多人利用POS机套现,而有人专门为此收取高额手续费。这种收取高额手续费的行为如何定性,在之前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然这样的一种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如何联系也就没了主张。但当一种客观事实因社会的发展频繁地出现,不断地引起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变化的时候,法律就将浮出水面对其进行调整。这是人类因生产力水平的限制而导致一时无法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直接且正确地联系起来,但过后必将这种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相对应,而不会让其长久处于不确定之中。
二、在依法治国的方略下为维护更大程度公平的例外。
刑事领域中有“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某人的行为即使造成了某种法益的严重损害,但刑法未规定该行为为犯罪行为,就不能给予刑事处罚。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当刑法并未规定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犯罪行为时,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某种法益造成了严重危害,但仍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仍不能给予刑事处罚。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因为这是法治社会所应承受的代价,是为了更大限度的公平正义、自由、人权所应付出的代价。
人类的认知领域将实事求是奉为最高原则,但在司法领域是以“合法”性为最终依归。不过客观真实与合法性是对立统一的,审判者首先仍然追求的是根据一个客观事实得出一个唯一的法律事实,以最终使各方当事人均服判为审判的终极目标。只有在一些情形下确实无法查明事实或者无法全面查清事实,或者根据客观事实可以得出多个不同的且有依据的法律事实,而司法中又受程序的影响,必须及时作出裁决,否则程序上的违法会更大程度地伤害法律本身。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大程度的公平正义才可能不得不忽略对客观事实的探究,而仅以合法性为依归,这是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的体现,形式合理性与法治主义是相连的。
比如这样一些情形,就是诉讼中当事人自己的问题导致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相符。如果客观事实对当事人不利,其就可能故意隐瞒,不如实陈述、不提交相关证据;也有当事人因失误未提交证据或客观上已无法提交证据。这种情形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不是裁判者的责任,裁判者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办事,这也是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这种人为的因素有悖诚信或者当事人自身过错致使,裁判者只能从更高的视野中去衡量,去追求更大程度的公正,运用法律程序、规则裁判而可相对忽略对客观事实的探究。
笔者这里要强调的一点是,虽然司法领域以“合法”性为最终依归,但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民主、人权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里已不是需要去艰苦奋斗争取的了。而法作为一个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秩序,为国家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其价值就是为了体现秩序、自由、正义。在这种大环境、大背景下制定出的法,自然大部分是符合人们的逻辑思维和论理道德的,也即大部分情况下“合法即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仍然是司法领域中颠扑不破的原则,只有在因人类自身对事物认识的有限性和为了维护更大程度公平的情况下才可能使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相符,但这不能否定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紧密相联是一种常态的结论。
陈斯主编:《法官视野中的司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笔者注:这里不包涵有些情况下人为的徇私枉法,而故意主观偏向。
参见郑成良 杨力 宾凯 李学尧等箸,《司法推理与法官思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第13页。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
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韦伯在分析经济、法律、政治和行政管理等社会制度合理化发展过程时率先提出的。他认为,形式合理性就是指可以准确计算的合理性。由于人是有更性的动物,因而人们可以凭借着理性去计算和预测合理性及其确定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