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作者:吴华周 律师 时间:2012年06月12日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
——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作者:吴华周律师,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有最高院的两个针对性司法解释,将此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但不论理论探讨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都对这两个司法解释声讨一片,已成了众矢之的。本文也认为应当停止这一不合时宜的做法,以适应“以人为本”、“司法为民”和“尊重人权”的社会大环境。
关键词:精神损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为人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权进行不法侵害,造成非财产性损害后果,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中已作为一项重要的赔偿项目被广泛关注,也被接受和认同了。因为经常被提及,但又没有一个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各省、直辖市一级基本都制定了一套如何确定赔偿金额的指导性文件,以便规范一定区域内的赔偿标准。遗憾的是,如果行为人对自然人侵权后又构成了刑事责任,该如何处理?实践中的做法却很不尽如人意,因为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该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于“物质损失”。 随后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不但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而且同时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司法审判人员来说,这两个仍有效且针对刑事犯罪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只能“忍痛”引用。
笔者认为,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以人为本”、“司法为民”和重视人权的社会大环境格格不入,也受到法律职业人员的一片声讨,这不仅包括法学专家、教授,也包括司法实践中的律师、法官。因为这个规定被大部分人所诟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被“变相”或被“突破”的例子比比皆是。
最通常的做法是,当事人人身受到刑事不法侵害后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也不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诉讼,而是在刑事案件未审结时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单独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这种做法虽然也有争议但有些法院还真照审不误,精神损害赔偿也如数支持。当然也有例子是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民事赔偿诉讼,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2007年北京市一中院对清华大学晏思贤教授女儿在公交中被活活掐死一案,最终不但以法院的名义对晏教授表示同情,并撤销了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这是目前国内法院判决支持的最高的一笔精神损害抚慰金案。而这一最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恰恰就是因刑事犯罪后引起的。这对坚持刑事犯罪后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的观点,不得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讽刺。无独有偶,2011年广州又一起“孩子被拐16年判获赔偿28元,未获精神损失费”的案子,再次将这一令天下人均不解的做法推向了风口浪尖。
既然,由于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被支持,已成为众矢之的,也已整个精神文明建设和保障人权背道而驰,那么笔者认为,不再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以顺应民意和法治精神已迫在眉睫。下面笔者再从以下几个地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一、从一般的伦理和思维逻辑来分析,刑附民的精神损害应予支持。
笔者举一个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案例,即交通肇事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定义(这里取其中一项进行阐述)即“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假设一个交通事故中,一个人被撞成重伤,那么肇事者尚构不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可以依法支持;但如果这个人被撞死了,肇事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受害人就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造成的局面就是这样:受害人所受伤害程度较轻,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伤害程度更重都已死了,反而得不赔偿。再从过错责任上来说,肇事者过错较轻些,尚构不成罪,受害人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肇事者过错较大,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与一般人的逻辑思维是相差甚远的,也是让一个普通百姓无法理喻的,他不禁要问“法律不是公正的吗,怎么会这样规定呢?”我们知道现代的法律之所以人们愿意去遵守,去维护其尊严,是因为其具有正当性,而这个“正当性”虽然法具有其特殊性,并不要求与道德完全一致,但至少应体现社会的公平或者说成本分析的理论。对于受害人来说,伤害越重、行为人过错程度越大得到的赔偿就应越多,这是一条基本的人类法则。但我们现行的做法,与这一基本的人类法则都不相符,打击了人们对法律所应有期望与尊崇。
也许有人说,因为肇事者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到了更重的处罚,所以不应再让其承担更多的民事赔偿,以显示整体的“公平”。但笔者认为这一理解非常片面,站不住脚。
(一)再回到“公平”这一角度。就从肇事方来说,其在事故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越大就应承担越重的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其过错很大,大到仅有民事赔偿已不能达到承担相应责任的程度,所以还应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完全符合公平的概念。
(二)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公法和私法上分别应对肇事者进行的惩罚。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公法上对行为人,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的衡量;而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私法上对行为人因过错对他人造成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公”、“私”已相对划分清楚的现代法律制度中,实不应该再将两者混为一谈,而应分别从各自的角度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分析判断。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行为人有公法上应承担的责任与在私法上应承担的责任是不相影响的,更不谈不上抵消问题。
二、从各法律制度分析,刑附民的精神损害予以支持也有依据。
(一)从我国现行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分析
1、从法律层面主要有。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97年《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前述这两部法律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是留有一定的空间,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
在民法领域里有,1987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犯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两部法律倒明确提到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领域并没有明确排斥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在民法领域却明确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况且,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据此,刑事犯罪后引起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支持是有法可依的。
2、从司法解释层面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000】47号解释规定对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不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2002年【2002】17 号解释规定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得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7号),该解释对民法通则120条作了扩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由民通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值得一提是,后两个司法解释均在最后一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虽然后两个司法解释未明确提到因侵权人构成犯罪是否还应支持精神损害,但从规定精神损害立法本意来看,只要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人格权等的侵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应支持精神损害,当然应当包括构成犯罪的严重侵权行为。那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前面两个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被认为和后面的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而应以后面的解释为准?!
另外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说明,其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法规本身的涵义。超越法律文义可能涵盖的范围之外去解释法律,不管其主观意愿如何良好,其结果都将是违反国家现存法律的。因此笔者认为,前面两个司法解释,在刑法和刑诉法领域未否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领域明确规定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其存在的正当性如何就值得考量。也许正因为如此,审判实践中已有许多的审判人员大胆支持刑事犯罪后引起民事赔偿的精神损害。
(二)国外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对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即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对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立法确认。《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对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得相对全面。上述各国民法典中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并不排除由刑事犯罪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尤其是,许多国家在刑事法律中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明确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另外,加拿大、意大利、德国、美国、等国家也都相应建立了在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三、对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既然我国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制度上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模糊了法律所应具有的正当性与确定性。与广大民众的伦理思维不符,也与法律职业人员的思维不符,那么这一规定到了寿终正寝的时候了。令人遗憾的是,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仅作了小幅修改,对刑附民诉讼并没有实质的改变。希望立法者能充分重视这一问题,将刑附民精神损害如何处理明确列入正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以顺应司法潮流和社会大环境。并建议象道路交通事故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样,设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以备不时之需。
该解释于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9日生效,第一条就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该批复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姚远光写的《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自《中国法院网》。
比如是否要“先刑后民”。
2006年5月,朱玉琴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目前正在北京女子监狱服刑。
载自2011年12月1日江西卫视《格力传奇故事》栏目。案情概况为,当年,年仅6岁的甘林被父母带至家中的人贩子辗转拐卖,约16年后,他得以与亲生父母团聚。去年底,人贩子邱文龙落网并被判刑6年,甘林的亲生父亲甘正洪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索赔17万元精神损失和28元粉红色衣服的损失。6月2日,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被告邱文龙赔偿甘正洪一家经济损失28元,而精神损害未获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
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2005年11月24日《法制日报》,《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及立法建言》,载自《正义网》。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