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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承包引争议——一起打官司8年无劳动关系被人社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终被撤销
挂靠、承包引争议——一起打官司8年无劳动关系被人社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终被撤销
——记一起承包还是挂靠的复杂关系中的劳动者受伤的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8日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杨新生签订《营运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新生承包经营云AR3582号宇通ZK6127HW型客车。2010年9月10日杨新生雇佣原告朱西平从事云AR3582客车的驾驶工作。2010年12月25日2:30分许,原告朱西平乘坐的由程东海驾驶的云AR3582号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81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西平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宋明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西平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1年7月11日,朱西平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人社局向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1年8月2日向双方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原告朱西平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4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朱西平的申请请求”。2012年2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官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朱西平与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朱西平提起上诉。2012年6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高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西平的再审申请”。
2019年4月3日,原告朱西平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昆明人社局于2019年4月3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以原告朱西平未提供其和第三人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为由,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编号110303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朱西平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在2015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书后,朱西平不服,认为其与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昆明市检察院、云南省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投诉反映要求重新审理,同时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要求,但最终均被驳回,不再重新审理。
一审原、被告的理由
一审朱西平代理人易德祥认为,本案中,朱西平接受杨新生的工作安排,与程东海从昆明到青岛驾驶车辆运送旅客到青岛,又从青岛到昆明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西平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朱西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受伤,依法属于工伤。虽然劳动仲裁、官渡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确定了朱西平与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因为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反《道理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将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人资质条件的杨新生,后朱西平在从事驾驶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该认定为工伤。同时,虽然杨新生与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表面看属于承包合同,但就合同的内容、性质来看,属于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审被告昆明市人社局认为:朱西平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均确定与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朱西平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其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而从生效法律文书中可以证明原告朱西平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该局没有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在建筑施工领域农民工劳动关系难认定的特殊情况,针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规定了企业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用工主体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针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企业违法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予以认可。但是本案所涉不是建筑行业,原告没有提交转包、分包的情况,并且也没有提交违法转包、分包的有效证明文件,因此不适用本条款。杨新生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不成立挂靠的事由。杨新生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签合同为有效的合同,所以不应该予以支持。
一审被告云南省人社厅认为:该厅作出的行政复议约定程序合法,认为昆明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第三人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理由与被告昆明市人社局的答辩理由一致。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主张杨新生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朱西平是杨新生雇佣的人员,第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已将云AR3582号客车承包给杨新生经营,客运分公司与杨新生之间形成承包关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第三人将客车班线经营权违法分包、转让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客车承包经营业务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同时,《营运客车融资承包经营合同》系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杨新生签订,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转让班线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10303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因此,作出(2019)云0114行初12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朱西平的诉讼请求。
后朱西平部分该一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当事人的理由
上诉人朱西平代理人易德祥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新生雇佣朱西平作为驾驶员,其不具备用工的条件,雇佣关系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其以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承担。杨新生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合同不能仅看合同的标题,而应该根据合同的性质、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的挂靠,应该以挂靠的法律关系承担对朱西平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即便属于承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违法将行政许可而得到的客运经营路线承包给杨新生,应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94条、《安全生产法》46条第1款、48条第1款、100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与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昆明市人社局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昆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理由及判决
本案二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明确了由被挂靠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者作为认定工伤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杨新生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挂靠关系,不仅要从形式要件,而且要从实质要件予以辨明。虽然杨新生与第二清楚运输公司所签合同为承包合同,但杨新生为依法取得道理运输经营资质,并无资质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其在自身缺乏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义进行客运经营活动,实质上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昆明市人社局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评判对于“杨新生和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挂靠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并无实质约束力,云南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存在不当,应予以撤销。
因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性终192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行初1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编号:110303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撤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结语:朱西平从2011年起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后朱西平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新生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属于承包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朱西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查认为杨新生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属于承包关系,朱西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后朱西平不服,向各个部门投诉反映,但最终均没有重新审理。
本案中,一审认为工伤认定需要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虽然朱西平主张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将业务违法发包给杨新生经营,但这种情况不属于建筑企业、矿山等,同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存在违法转让客运路线的行为,因此驳回了朱西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因没有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政策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错误地认为工伤需要确定有劳动关系,而否认了存在违法发包、发包、承包、挂靠等情形,用人单位就需要承担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对合同的定性、解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根据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内容、性质来确定,而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名称。
而二审在认定杨新生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合同关系上,系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性质、内容作出准确的定性,而不是仅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二审法院能突破原生效判决认定的杨新生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该合同为挂靠关系,实在难能可贵,属于准确适用法律,促进司法公正。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该合同为挂靠关系,适用司法解释官渡的被挂靠人需要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是准确的。而且二审能公正司法,勇敢地撤销昆明市人社局、云南省人社厅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实属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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