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因父亲马励某房屋被某市政府代管而起诉西安市某管理局及某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胜诉案
马某华、马某维因其父亲马励某房屋被某市政府代管而起诉西安市某管理局及某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胜诉案
案件起因
20世纪解放战争期间,黄埔军校第一期毕业的国民党暂编26师中将师长马励某因指挥山东鲁南战役峄县被俘,送至北京战犯管理所进行改造,同时被确定为首要战犯,其位于西安的两处房屋被某市人民政府代管。后马励某在押期间,因患动脉硬化、心前壁梗死,由其大女儿马某德保外就医,病被公安部列入第四批特赦战犯名单。1963年1月10日,因心肌梗死死亡,在第四批特赦战犯名单中被予以除名。
马励某被改造期间,其位于西安的房屋由当时的西安市某局每个月还邮寄部分房屋租金给马励某在昆明的妻子及子女,后文革爆发,终止邮寄费用。20世纪80年代初,因文革结束,国家规定在文革期间被占的财产应该返还,马励某的子女向西安的相关部门反应,但称属于马励某的两处房屋属于宫逆产、马励某本身属于战犯,不予发还。经马励某的儿子马某民、马某华、马某维、马某国多次向相关部门反应,均无果而终。2012年6月间,马励某的儿子马某民找到易德祥律师,询问要回上述房屋的事宜,经马励某的家属多次考虑,于2015年5月正式委托易德祥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维权。
维权经过
2015年5月,易德祥律师与马某华及其儿子来到西安,经过了解,确认马励某在西安的两处房屋仍被代管,但当时的地址现在已经变了,无法明确具体的地址、房屋的面积等资料。为了通过司法程序要回房屋,易德祥律师表示需要先了解清楚马励某在西安两处房屋现在的位置、坐落、四至、面积、土地面积、是否被拆迁如果被拆迁是谁拆迁等情况,否则,财产不明确,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2015年9月,易德祥律师要求马励某的儿子马某华、马某维分别向某市人民政府、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某管理局申请要求公开马励某在西安被代管的两处房屋的上述情况。后某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给予答复称两机关没有上述房屋的相关材料,并建议向西安市某管理局申请公开。因西安市某管理局不给答复,马某华、马某维于2016年2月再次向西安市某管理局再次申请公开上述信息,2016年3月,西安市某管理局做出答复,称马某华、马某维申请的事项涉及国家密码依法不予公开,同时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涉及民政、建审、规划、土地等多个部门,该局无此信息,也不该对该信息进行收集、整理,依法不予公开。后马某华、马某维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某市人民政府做出维持西安市某管理局的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6月,易德祥律师代理马某华、马某维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安市某管理局的答复及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诉讼过程
在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该院向西安市某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西安市某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做出答辩后,该院认为,马某华、马某维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而裁定驳回马某华、马某维的起诉。以下为驳回起诉裁定书:
在一审裁定送达后,易德祥律师代理马某华、马某维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提审或指令继续深蓝此案并依法支持上诉人马某华、马某维的诉讼请求,经该院审查后,通知马某华、马某维、西安市某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开庭审理,做出(2016)陕71行终15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以下为撤销一审裁定的二审裁定书:
后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通知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西安市某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原告申请的事项涉及民政、建审、规划、土地等多个部门,该局无此信息,也不该对该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出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厅【2008】741号文件,称涉及私房改造的相关文件、关于同类情况凡涉及私房改造档案均确定为国家秘密,不予公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称自己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要求驳回原告马某华、马某维的诉讼请求。易德祥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密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密码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逐一对两被告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反驳,后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没有当庭宣判,经该院进行合议,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代理人易德祥律师送达(2017)陕7102行初233号《行政判决书》,做出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做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二、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于本判决事项之日其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做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与某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西安市某管理局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陕71行终4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为马某华、马某维起诉西安市某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胜诉的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02行初233号
原告马某华,男。
原告马某维,男。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湘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上官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斌,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华、马某维不服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51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马某华、马某维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华、马某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史湘红、王志刚,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人民政府经依法审查,认为《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并于5月30日将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及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及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决向原告公开马励某(又名马必烈、马克强)被代管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两处房产的全部材料及文件(包括房屋位置、层次、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四至、房屋坐落,至今是否还存在,如果不在是何人拆迁,房屋今天的位置及所有上述所有有关政府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证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西安市市财政局告知书;
3.西安市某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及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4.某市人民政府邮寄信封、邮寄快递查询单。
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西安市某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出市房函【2016】32号《西安市某管理局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市房函【2016】32号《西安市某管理局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对于原告的申请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2.1公安部公人【1999】23函;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证明因马励某曾被确定为战犯,又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件、关于同类情况凡涉及私房改造档案均确定为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辩称,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西安市某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
3.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证明其依法复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没有原件为由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证书明确被继承人是原告母亲,且已故二老遗留房产在昆明。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1真实性认可,说明马励某改造过程,并没有说明生前财产属于国家秘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对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其起诉前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给予答复和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马励某被代管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两处房产的全部材料及文件(包括房屋位置、层次、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四至、房屋坐落,至今是否还存在,如果不在是何人拆迁,房屋今天的位置及所有上述所有有关政府文件),并供原告查阅、复制。第一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不予以公开。再者包括房屋位置、层次、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四至、房屋坐落,何人拆迁,房屋今天的位置及上述所有有关政府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被告无此类信息,也不对该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原告不服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的答复,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的答复。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就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依据。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和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以原告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以公开,但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故被告的答复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复议决定,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
二、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与某市人民政府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武志敏
审判员 张秋武
审判员 赵 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戈海骁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行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湘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晓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华,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安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安市某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马某华、马某维、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3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史湘红、罗晓霞、王志刚,被上诉人马某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德祥,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9日,马某华、马某维向西安市某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马某某被代管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两处房产的全部材料及文件(包括房屋位置、层次、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四至、房屋坐落,至今是否还存在,如果不在是何人拆迁,房屋今天的位置及所有上述所有有关政府文件),并供原告查阅、复制。西安市某管理局对马某华、马某维的申请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马某华、马某维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不予以公开。再者包括房屋位置、层次、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四至、房屋坐落,何人拆迁,房屋今天的位置及上述所有有关政府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被告无此类信息,也不对该信息进行搜集、整理。马某华、马某维不服西安市某管理局的答复,于2016年5月5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安市某管理局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就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依据。本案的焦点是西安市某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和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以马某华、马某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以公开,但西安市某管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某华、马某维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故西安市某管理局的答复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某市人民政府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复议决定,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二、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某管理局与某市人民政府政府共同承担。
上诉人西安市某管理局上诉称:1、上诉人已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2008】741号文件,该函件系国家住建部所发,具有普遍适用性,文件中明确指出涉及私房改造档案均确定为国家秘密。马某华、马某维所申请事项属于该函件确定的国家秘密范围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认定,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马某华、马某维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2、马某华、马某维申请事项涉及民政、建设、规划、土地等多个部门,上诉人无此类信息,也不对该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原审法院未说明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情形,遗漏重大案件事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3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某华、马某维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事项系国家秘密,且即使是国家秘密时至今日也应脱密,本案只涉及代管问题,不存在私房改造,不适用住建部741号函的规定;2、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地产及其档案、资料的管理属于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当庭陈述,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在保密期限内不得对外公开。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涉诉申请事项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意见,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申请事项经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其向法庭提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741号《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涉诉申请事项即为国家秘密,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其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某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侯 斌
代理审判员 苗 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茗仪
办案心得
行政诉讼中涉及的问题多,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在本案中,如果原告能查到其父亲房产现在的位置、坐落、四至、面积、土地面积、是否被拆迁如果被拆迁是谁拆迁等情况,就无需提起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但经过原告及代理人到西安市某管理局、财政局、档案馆等部门查询,均查询不到或者不予查询,无奈才提起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等信息公开后,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归还房屋。在此案中,从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在回到一审审理,困难重重但最终取得了胜诉,维护了原告的基本合法权益,这些都和律师对法律的熟悉、分析分不开的,当然良好的司法环境及法院能公正审判是根本。虽然,此案对原告要回房产来讲只是开端,虽然以后的诉讼会很艰难,但有了这个良好的开端,相信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会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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