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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十)
作者:
杨振夏
律师 时间:
2011年12月12日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十
)
整理者 杨振夏 律师
第八十条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
(
二
)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
(
三
)
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
(
四
)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
五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
(
六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
一
)
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
二
)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
三
)
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
四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
2.
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
五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
一
)
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
二
)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
逃避商检案
(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
)]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
一
)
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
二
)
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
(
三
)
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
四
)
多次逃避商检的
;
(
五
)
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
(
六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侵犯财产案
第八十四条
[
职务侵占案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
[
挪用资金案
(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
一
)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
(
二
)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
(
三
)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
归个人使用
”
:
(
一
)
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
(
二
)
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
(
三
)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八十六条
[
挪用特定款物案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
一
)
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
二
)
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
三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
(
四
)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
五
)
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
“
多次
”
,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
”
,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
“
以上
”
,包括本数。第九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
年
4
月
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
公发
[2001]11
号
)
和
2008
年
3
月
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
高检会
[2008]2
号
)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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