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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虐童案的司法探讨
作者:宋建海 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29日
虐童案的司法探讨 2012-10-27 17:50:48
      寻衅滋事这只大口袋罪,多年来装了无数的村民摩擦,装了无数的邻里纠纷,现在又要装虐童了。地球人都知道,虐童与寻衅滋事主客观要件无一吻合。而不少检察官竟说的振振有词、理直气壮。罪刑法定原则对他们毫无约束力。与他们讨论司法原则似乎没有对话的空间......                 ——陈光武 罪刑法定,入罪宜慎                 ——论浙江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刑拘虐童幼师案  来自:金诚之声博客
//blog.sina.com.cn/s/blog_6cf892ab010133az.html
    最近,浙江幼师虐童事件,通过网络传播引起群情激奋。确实,该青年教师颜艳红的行为恶劣不堪,“天使面孔,魔鬼恶行”!令人发指。据闻,本月24日,颜某被辞退;25日,当地公安机关发布消息: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以下红色文字见2012-10-27 03:01:28的网易新闻《浙江虐童教师面临5年以下徒刑 检方已提前介入》。 为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25日,温岭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拘了颜某和行政拘留了童某。有网友问,为什么她们涉及的不是故意伤害罪呢?定寻衅滋事是不是比故意伤害处罚轻?对此,警方有解释:颜某涉及的可能有4项罪名: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及寻衅滋事罪。     对于虐待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虐待儿童罪,刑法规定,虐待指的是虐待家庭成员。     对于侮辱罪,这罪是需要告诉的才处理,可以由受害人家长向法院自诉。     对于故意伤害罪,只有受害人伤势达到轻伤以上结果,才符合这一罪。     对于寻衅滋事罪,按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颜某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恐慌、害怕等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的立案标准。     另外,事实上,故意伤害罪最高刑期是3年,而寻衅滋事罪最高刑期是5年。     但是且慢,“颜某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恐慌、害怕等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的立案准。”,这是立案标准?立案标准应该依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来制订吧?《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的原文是: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以之对照,前三项明显不合,第四项,一个概念即可否定:幼儿园不是“公共场所”!而且,颜某的虐童行为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而,第四项也不符合。     如此,颜某的虐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浙江警方关于“颜某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恐慌、害怕等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的立案标准。”的说法值得质疑。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见《刑法》第一章第三条。     《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对于虐童教师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辞退)、治安管理处罚(如对涉案另一幼师的行政拘留),都是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的。至于入罪的操作流程,不论是公安机关的进行侦查,还是检察院的提起公诉,法院的审判,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慎之又慎。这是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本案以寻衅滋事罪立案,显属不当,报道说“检方已提前介入”,希望检方能依法纠正。     舆论对虐童教师予以谴责,是舆论的功能所在,也是社会道德的体现。但“法律的归法律,舆论的归舆论”,二者界限分明,法律的尊严正体现在:它依照自己的逻辑运行,而不受其他因素干扰!     至于被虐孩童的权利救济问题,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当然,那是另一个话题了。
                                 虐童案频发暴露法律治理偏失                //www.jinghua.cn   2012-10-26   来源:京华时报       只有通过严格的责任倒逼,确立起执法部门的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而不是坐等事后处理,才能确保我们的“花朵”能够在园丁的呵护下健康快乐地成长。
    在幼儿教育中,最令人难以容忍的事莫过于老师虐童了。近日,浙江温岭城西街道蓝孔雀幼儿园“幼师虐童”事件,就引起舆论口诛笔伐,涉案女教师颜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参与拍照的女教师也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 
    从河北邢台八岁男孩未完成作业被扇“十三个”耳光,到山西太原五岁女童不会“十加一”被扇数十记耳光,再到此次温岭幼童被以“取乐”的方式耳朵被揪着上提悬空离地20厘米,这些令人发指的虐童行径,竟然发生在被全社会期许为“园丁”的老师身上,怎不让人愤慨难耐。在就直接行为人表达谴责的同时,我们更应反思,为什么幼儿园一再曝出虐童丑闻?其背后凸显的难道仅是幼儿教师职业道德与素质的低劣?于更广的层面来讨论,它其实更折射出在我国的法律治理框架中,对虐童行为的责任追究并不严密。 
    从行为性质上讲,幼师虐童不仅违背了老师的法定职责,严重损坏幼儿教育秩序,而且侵犯需要特别保护的幼儿的身心健康权利,其社会危害性较一般违法行为更甚,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治。但是我国刑法并无“虐童罪”,已有的虐待罪仅限于虐待家庭成员,且量刑一般不超过2年。而温岭警方选择的寻衅滋事罪,也只是勉强挂靠在“随意殴打他人”这一罪状上面,并未照顾到受害人是幼童的特殊保护要求。本案中,警方查明颜某多次虐童,并拍照取乐,其行为显然符合犯罪的构成特征。但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追究,不仅处罚力度极其有限,也很难针对儿童权益确立起有效的法律设防。 
    在法律责任追究上,也必须加大对幼儿园的惩戒力度。幼师虐童行为发生在幼儿园,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所在幼儿园应当为自己的幼师职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颜某从事教师职业系无证上岗,幼儿园显然难脱干系。因此,不能只是把板子打在幼师身上,或是简单地以辞退方式就轻松切割掉幼儿园的责任,否则就很难确立起幼儿园法治化的正规教育秩序。 
    虐童案频发还暴露出政府部门监管执法的疏漏。据称,当地幼儿园幼师实际持证率仅为40%,幼儿园基本实行“先上岗、后考证”。如此明显违法违规运作,恰是教育行政部门执法监管不力的后果。那些一查就被认定是“无资质”的幼儿园当初又是如何开起来的?背后有无监管部门的失职渎职?这些问题也需要彻查。只有通过严格的责任倒逼,确立起执法部门的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而不是坐等事后处理,才能确保我们的“花朵”能够在园丁的呵护下健康快乐地成长。 
    相关报道见昨天A23版
    本报特约评论员傅达林
 
虐童案有罪可定,莫急批立法
李勇
近日,网络上温岭城西街道蓝孔雀幼儿园老师以幼儿园虐童照片,照片里,女老师一脸微笑,两只手分别揪着一名男童的左右耳朵,将男童双脚提离地面约10厘米,耳朵被扯得变形,男童因剧痛张着嘴巴哇哇大哭。另外今日媒体(据现代快报)有曝该教师还有幼童嘴用宽胶带封住贴在桌子上,将幼童倒着扔进垃圾桶的照片,另有多张幼童互相亲吻、脱掉裤子,让孩子头顶水桶、头顶簸箕,把孩子头塞进抽屉等多种照片(照片见现代快报//kb.dsqq.cn/html/2012-10/26/content_219135.htm)。日前还有报道老师打学生50余个耳光的事件。
目前,该女教师已经被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此案引发人们愤慨的同时,也引起人们对刑法上如何处罚此类行为。其中认为刑法存在漏洞,建议增设虐童罪的观点不少。在笔者看来,虐童案并非无罪可定,批评刑法或建议立法莫急。
一、具备定寻衅滋事罪的条件
对儿童进行拉耳朵、扇耳光等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这是没有争议的。只不过,由于我国刑法采取定性加定量的模式,故意伤害罪需要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因此,导致很多案件因没有达到轻伤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那么,能不能定寻衅滋事罪呢?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呢?
这就需要厘清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关系。
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寻衅滋事罪来源于旧刑法时代的口袋罪“流氓罪”,旧刑法时代的流氓罪将寻衅滋事作为其形式之一。新刑法将其独立出来,但是并未在根本上改变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属性。从国外立法上,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中有“寻衅滋事罪”,但是我国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况,在国外刑法中并非都不予规制,而是分别构成其他犯罪,比如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可能构成暴行罪、侮辱罪;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可能构成敲诈、毁坏财物、抢劫等罪。由于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限制;对侮辱罪设定了情节严重的限制;对故意伤害设定了造成轻伤的限制,导致上述行为无法成立这些犯罪。但考虑到这些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不能一律不予刑法规制,于是就产生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寻衅滋事罪本身就是一个口袋罪,具有补充性质。
这就决定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具有竞合关系。有些故意伤害行为,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也可能因达不到轻伤而符合寻衅滋事罪。当然并不是说将所有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都往寻衅滋事罪里面装,还需要结合其寻衅滋事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伤害的随意性、主观故意等。
再来看温岭虐童案,根据媒体报道,该教师虐待儿童多次多人,拉耳朵、头朝下插入垃圾桶、用水桶扣住孩子头部等一系列暴力行为,该老师自称是为了“好玩”,这典型的“无故、随意打人取乐”。如果报道属实,则完全符合随意殴打他人特征。而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随意殴打他人,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第一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这里的其他恶劣情节,主要是指殴打多人或多次,因此,可以考虑定寻衅滋事罪。
二、可能还涉嫌猥亵儿童罪
《现代快报》上刊登的照片显示,可能有强迫儿童相互接吻,以及脱光幼儿裤子等,如果经过调查属实,可能涉嫌猥亵儿童。从现代快报刊登的图片看,让多名儿童接吻、一名儿童脱光裤子站立,让人触目惊心!猥亵行为包括以下类型:(1)直接对妇女、儿童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妇女、儿童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2)迫使妇女、儿童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3)强迫妇女、儿童自行实施猥亵行为;(4)强迫妇女、儿童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
由于这些事实尚未经官方调查,因此目前不好做过多阐述。也可能涉嫌侮辱罪。
三、解释刑法比批判刑法更重要
    当一个新的事件出现时,不要随意批判现行刑法的不足,而是要善于解释刑法。与其批判刑法不如解释刑法。一方面,刑法不可能因为一个事件出现后第一时间修改,即使修改了也来不及适用这个已经出现的事件。另一方面,与其消极等待刑法未来修改,不如认真解释刑法。这样我们会发现,很多所谓的刑法处罚漏洞都是虚构出来的,刑法中现有罪名足以处罚这样的行为。
     如果刑法增设虐童罪,那么过两年又出了保姆或养老院工作人员虐待老人事件,是不是那时再呼吁增设一个“虐老罪”;再过两年又出了个虐待残障人士事件,是不是那时再呼吁增设一个“虐残罪”。可见,因为一个事件而盲目增设罪名并不可取。事实上,任何虐待行为,必有殴打、侮辱等行为,而这些行为刑法都有对应的罪名。
 
幼师虐童案:刑法真的无罪可定?
发表时间:2012-10-27 18:03:51 阅读次数:14 所属分类:理论探究 近日,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蓝孔雀幼儿园,因女教师颜艳红虐待幼童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请参阅本博主于昨日发表的《幼儿园岂能容有野蛮的“训兽师”?!》一文)。人们在义愤填膺的同时,也引起了一部分的法律人对颜艳红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了我国刑法上的什么罪?进行了激烈的探讨。笔者以为:颜艳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而且,此罪就在我国的刑法里,不用吁请全国人大将此种行为单独立法入罪。
颜艳红的行为究竟构成了什么罪?即寻衅滋事罪也。哦,不是已经有很多的法律人都已经对寻衅滋事罪做过详细的分析、并认为颜艳红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吗?呵呵,先别急,笔者的分析与理解的角度不一样。笔者以为:寻衅滋事罪虽然是个“口袋罪”,但关键要看我们怎样理解这一法条,只要我们理解的对、解释的通,并不放过本案中任何一个有价值的细节,尽管寻衅滋事罪的确是个“口袋罪”,那么,对本案的定性也是准确无误的。
为何会有一部分的法律人会这样认为:颜艳红的行为只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为妥,但以寻衅滋事罪给颜艳红定罪又显得很是“勉强”;而且,还有可能会被落入“口袋罪”之嫌,以为是司法机关为了“平民愤”、“安家长们的心”不得不对颜艳红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似的。笔者以为:持这种观点的法律人,只是从衅滋事犯罪的主观要件以及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等方面来分析,虽然有的分析已涉及到了此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否特定;然而,均认为是“特定”的,以致于颜艳红的行为似乎“无法定罪”,而纷纷吁请全国人大迅速将此种行为单独立法入罪,以遏制幼师虐童事件的再次发生。
那么,颜艳红的行为其所侵害的对象究竟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笔者以为:是不特定的。为何说是不特定的?请看笔者个人理解:其实,颜艳红所任教的该幼儿园其班上所有的幼童只能算是相对特定的群体对象、而不是绝对的特定的个体对象。即倘若颜艳红调任另一个班级或由下一个班级的幼童自然升到颜艳红来任教的班级里来,任何一个由其任教的幼童都有可能会成为其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就凭这点,就应当认定颜艳红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故此,在对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对象进行研究与分析时,不应机械地陷入某种误区,把不特定的对象理解为是“特定”的对象。
在分析本案时,有的法律人认为,颜艳红的行为可能构成了“猥亵儿童罪”,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笔者以为:颜艳红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而且,其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之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无需吁请全国人大将此种行为单独立法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