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订婚后一方爽约,彩礼能要回吗?
作者:★杨晶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23日
【生活实例】
张平(男,化名)是台湾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2006年10月认识了与该公司有业务交往的业务员赵悦(女,化名)。两人交往一段时间后发生恋情并开始同居生活。二年后,张平提出与赵悦结婚,在此之前要举办一场隆重的订婚仪式。在仪式上,张平给了赵悦一枚价值20多万元的钻戒。然而,2009年底,因张平所在公司的业务调整,张平被召回台湾总部工作,二人的感情随之淡化而面临分手。张平要求赵悦把钻戒还给自己,而赵悦不同意,认为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在张平。几番交谈无果之后,张平提出要向法院起诉,不光要求归还钻戒,还要求补偿两人在交往 期间总计送给赵悦价值5万余元的礼物。
【专业评价】
男女谈婚论嫁确定对方为自己的结婚对象时,各地仍或多或少有依习俗订立书面或口头婚约的情况,婚约确立的标志往往为彩礼的支付,即男女双方或其父母、亲友都向对方赠送的订婚礼物或钱款。彩礼的给付与收取,既是表达与对方的感情期许,很大程度上更是将来缔结婚姻的承诺。然而,凡事并非都能随人愿。当给付彩礼后,因某种原因的出现,导致双方不愿或无法继续交往,甚至是结婚不长时间就要求离婚时,彩礼的给付纠纷亦会相伴而生。
本案中,张平在与赵悦交往期间给付的礼物及钻戒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
礼物,是指为了表示尊敬或庆贺而赠送的物品。人们在恋爱交往中, 好像不送给对方什么东西,就不足以表明自己的爱慕之情,礼物越是贵重,似乎情感就越真挚。不可否认的是,礼物在很多时候确实能达到比口头表达更为丰富的情感寓意。既然礼物是一种馈赠,特别是在恋爱过程 中,显然是一种自愿的、不能索取对价的行为。客观上,向心仪的人赠送 自己精心准备的礼物,确实能起到一个“试金石”的作用。对方接受了,表明愿意与自己继续交往。而接受礼物的一方,也能从礼物的类别上判断 出对方的大致心意。
由于恋爱只是人们的一种内心情感表达,所以在婚姻立法中,并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恋爱中发生的馈赠礼物行为,一般参照《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来判定。根据相关法理,赠与是一种单方的无偿行为,赠与财产一旦转移到受赠人手中,赠与即告完成不能撤销。
而婚约彩礼,则是男女双方为表达结婚的承诺,向对方给付的聘礼或 是回赠。因而,在法律上视这种赠与是以将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当双方 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或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夫妻生活事实,或结 婚时间较短时,赠与的条件则未成立或存在缺陷。此时,彩礼就可酌情要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 因婚约解除或恋爱终止引起的财物纠纷处理,应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1)对于借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索取的财物,原则上判决收缴国库。 因为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
(2)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除了构成诈骗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 全部归还给受害人。
(3)对于借谈恋爱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的人,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应按赠与物对待,不予退还。
(4)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解除婚约后,造成赠与方生活困难的,应酌情返还。对于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 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忖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还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因此,在本案中,张平要求赵悦补偿在交往期间赠送的价值5万余元 的礼物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至于赠送的钻戒,则是以结婚为条送的,由于双方并未结婚,所以该诉讼请求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是仅在婚约双方当事人 之间直接发生,也可能是一方父母或亲属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那么返还彩礼的主张应该由谁来提出,又是以谁为起诉对象有较多争议。
目前,起诉至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比较混乱,有以男方家长的名义起诉女方或女方及其父母的,也有男方起诉女方的等诸多情形。其实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一种代理行为。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这种代理属于法律上 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婚约双方承担。因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