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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一人有限公司恶意逃债申请破产,判财产混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房树志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4日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1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XX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XX,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普××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被告: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XX纸箱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中山市xx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厂委托代理人房树志,被告xx公司、X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公司原为XX厂的客户,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时,Xxx公司的唯一股东。从2012年至20147月,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纸箱,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xx公司从20147月以后已处于停业状态。从2013年下半年起,xx公司向原告增加了订单却不再现金或转账支付,也不愿意以支票支付,只同意向原告开具电汇凭证作为支付方式。特别是xx公司向原告开具20146月至9月电汇凭证时要求原告将20145月至7月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交给xx公司,而其支付的电汇凭证全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向其退还电汇凭证,由被告支付相应现金(票面金额74275元),被告只支付了45000元。其余20146月至9月的电汇凭证均被银行退票无法入账。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822元。原告多次找xx公司及X还款无果,对方回复其公司要宣布破产了,让原告参加破产分配。原告要求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银行不出具,原因是xx公司相关账户已被查封。X为逃避债务,明知xx公司账户没钱仍向原告开具空头电汇凭证,并于2014728日增加一个名义小股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9822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2014728日前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收据及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开具74275元的电汇凭证被银行退票后,被告收回该电汇凭证,支付部分现金,尚欠29275元,另有170547元的电汇凭证被银行退票后未付款;3、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X通过网银支付货款,两被告财产混同。
被告xx公司、X辩称:1、确认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及金额。2X不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Xxx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并没有混同;其次,xx公司为股东2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只以其出资额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X也已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完全履行了出资责任。
被告xx公司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20121月至20147月总账及2012年、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向XX厂购买纸箱。为支付货款,xx公司交付一张编号为169247**,金额为74275元的电汇凭证给XX厂,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2014422日,XX厂将该电汇凭证退给xx公司,xx公司后来支付了45000元给XX厂。xx公司又交付了5张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编号:151398**、151398**、151396**、151397**、151398**,日期:2014627日、2014721日、2014731日、2014815日、2014925日,金额:2万元、16653元、42465元、63219元、28210元)给XX厂用于支付货款,但均被银行退票。xx公司目前尚欠XX厂货款共计199822元。xx公司原为X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728日,x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X、程哲彬。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xx公司目前尚欠XX厂货款199822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是否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为此提供了总账和审计报告,但其提供的2013年、2014年总账均无记账人员和主管人员签名,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均制作于201516日即本案20141230日第一次开庭后。内容上,上述总账和审计报告的应付账款均无涉案债务,该总账和审计报告仅反映了xx公司的经营情况,不足以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X的个人财产。故,X应对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厂称涉案货款均发生在20147月以前,其与xx公司口头约定月结30天,相关的送货单、对账单已交给xx公司。xx公司称涉案货款为2014422日至2014925日期间产生的,双方约定当月产生的货款当月底结算。本院认为,如按xx公司所称,则其与XX厂于2014422日当天产生74275元的交易额,其当天支付74275元的电汇凭证,当天又被银行退票,不符合常理。本院采信XX厂关于其与xx公司月结30天(上个月的货款,下个月支付)的陈述,据此认定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欠XX厂的货款为171612元。X应对xx公司该171612元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728日后xx公司与X的财产混同,故对2014728日后xx公司的债务,X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XX纸箱厂货款199822元;
二、被告X对被告中山市xx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中的171612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XX纸箱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xx照明灯饰有限公司、X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