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甲。
被告傅乙。
原告傅甲诉被告傅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肖伟、代理审判员孙杨、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肖伟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美,被告傅乙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甲诉称,被继承人傅强于2014年9月17日因心脏瓣膜术后感染死亡,原告是傅强的姐姐,被告是傅强的女儿。傅强的父亲傅贤恺于2005年9月2日死亡,母亲鲍最娣于2005年12月16日死亡。2014年7月8日傅强自书遗嘱一份言明:“我如有不测,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全部产权归姐傅优贞并过户。如果房屋交易成功,所得钱款50%归姐傅优贞。我没有任何借款、欠款。卖房所得本人的费用50%用于:①还清傅平哥给我之前垫付医疗费、公证费;②修缮父母坟墓费用。以上条件满足下,多余款全部给女儿傅乙所得。”原告多次欲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傅强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2、判令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傅强因XXX疾病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2、《遗嘱》,证明傅强2014年7月8日自书遗嘱的内容;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傅强名下;4、(2014)沪浦证字第5697号《公证书》,证明傅强父母的去世时间,原告和傅强是姐弟关系;5、户口簿,证明傅强是系争房屋户主,原告是其姐姐,被告是其女儿;6、《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傅强2004年9月23日与案外人陈湄离婚后没有再婚,陈湄对系争房屋没有继承权;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无他项权利限制;8、收条,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傅强医疗费和丧葬费,医药费发票是被告从傅平处取走的。
被告傅乙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从证据三性到文本内容均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被告对遗嘱上被继承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父母死亡时间均无异议,被继承人确实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曾向被告母亲出示过一份所谓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但该遗嘱的内容、时间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法庭的遗嘱并不一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敏明、鲍灵芝的调查笔录,证明傅强患病及去世的过程、生前与原告的关系以及原告在傅强去世后的行为;2、顾金荣的调查笔录、宝山殡仪馆殡殓服务申请书、殡仪服务明细、发票、收据,证明傅强去世后由被告全权负责和处理所有丧葬事项,原告没有参与;3、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急诊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发票,证明傅强患病期间的费用大部分由被告母女承担,傅强与被告母女关系良好。上述证据1、2、3综合证明傅强将系争房屋留给原告的行为没有合理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傅强本人签署,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费用都是原告支付,费用实际都由被告支付,被告因需用户口簿办理手续故出具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鲍灵芝是原告的大嫂,她在笔录中所述的原告将探望傅强的被告打出去、原告与傅强争吵都不是事实,傅强只有原告这一个姐姐,双方感情最好。因为原告患XXX疾病不能激动,故没有出席傅强的葬礼,而由原告丈夫和孩子代为出席。傅强与前妻离婚后没有来往,女儿也不在身边,生病期间都由原告照顾和陪伴,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傅平和陈秀芳支付,被告没有支付过,丧葬费是被告从傅强单位领取后支付的;对证据2中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被告操办并支付费用,但未提及钱款的来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由傅平支付,发票是被告从傅平处拿走的。被告若对遗嘱有异议,可以做笔迹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遗嘱的效力。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正文内容和落款签名是否为傅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内容字迹和落款处“傅强”签名是傅强所写。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凌敬昆到庭接受质询,称鉴定小组三人各自得出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本案鉴定在同类鉴定中相对容易,因为字数多、笔画多、能抓住的特征多,鉴定签名没有定量标准,凭样本一就可以认定。原告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方法科学,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比对样本二、三由被告提供,遗嘱和内容都是傅强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可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应对遗嘱正文和落款单独鉴定,但落款签名比对的样本只有样本一,鉴定机构将遗嘱正文内容和落款签名共同鉴定降低了结论的可信度。即使遗嘱正文内容全部是傅强所写,也不代表落款就是傅强本人所写。
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被继承人傅强的姐姐,被告是傅强与前妻朱晓红之女。傅强与案外人陈湄再婚后于2004年9月23日离婚,此后未再婚。傅强的父亲傅贤恺于2005年9月2日死亡,母亲鲍最娣于2005年12月16日死亡。傅强患有XXX疾病,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因心脏瓣膜术后感染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傅强去世后,被告操办傅强的丧葬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
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于傅贤恺、傅强名下,傅贤恺、鲍最娣去世后,二人的七个子女并未立即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014年4月20日,傅强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查明傅贤恺、鲍最娣的其他继承人和转继承人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于2014年5月9日出具(2014)沪浦证字第5697号《公证书》,明确被继承人傅贤恺、鲍最娣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傅强继承。2014年6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傅强一人名下。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及其母亲实际居住使用。
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的《遗嘱》言明:“我如有不测,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全部产权归姐傅优贞并过户。如果房屋交易成功,所得钱款50%归姐傅优贞。我没有任何借款、欠款。卖房所得本人的费用50%用于:①还清傅平哥给我之前垫付医疗费、公证费;②修缮父母坟墓费用。以上条件满足下,多余款全部给女儿傅乙所得。”遗嘱人落款处署名为“傅强”。原告要求按照上述《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与被告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正文内容和落款签名是否为傅强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将检材的内容字迹和落款处的“傅强”签名与傅强书写的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书写风貌特征相同,在相同单字和偏旁部首笔画的写法、运笔、笔顺、搭配比例及起、收、连、绕笔动作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如“我、全、部、路、弄、室、如、成、件、并、有、用、交、如、何、傅、强”等字迹。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上的内容字迹和落款处的“傅强”签名与样本字迹,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的数量多、价值高,其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内容字迹和落款处“傅强”签名是傅强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费、交通费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集中在原告所提供《遗嘱》的效力问题。经过权威鉴定机构鉴定,《遗嘱》上的内容字迹和落款处“傅强”签名都是傅强所写,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也明确凭现有样本可以认定《遗嘱》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确认《遗嘱》系傅强所写,是傅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遗嘱》不是傅强所写,不是傅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遗嘱》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需指出,傅强的《遗嘱》并非仅仅言明系争房屋产权之归属,还言明日后系争房屋出售后相关款项的分配安排,据此在本案的系争房屋继承问题最终确定后,法庭建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后续问题,以更好地实现傅强遗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傅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傅甲继承所有;
二、被告傅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傅甲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上述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傅甲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傅甲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交通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傅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肖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杨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