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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这个农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作者:李萃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16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825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萃律师。
被告※※
被告※※有限公司
被告※※南汇支公司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被告※※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2时51分许,被告※※驾驶沪K1XX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东南路、瑞和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FNXX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988.70元(人民币,下同。自己支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6,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6,903.30元、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79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589.4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南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过原告现金30,000元、医疗费用164,995.44元、护理费2,616元、交通费409元、车辆修理费38,000元、牵引费1,23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南汇支公司辩称,沪K1XXXX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另购有不计免赔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异议。确认被告※※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等处治疗,支出医疗费169,984.14元(其中原告支付4,988.70元,被告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64,995.44元)。2014年4月,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同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24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6,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来沪多年的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从事蔬菜承包种植及贩卖,租房居住于本区航头镇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沪K1XXXX车在被告※※南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另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现金30,000元、护理费2,616元、交通费409元、车辆修理费38,000元、牵引费1,230元。原告※※有子女三名:长女(1998年4月生)、长子(2002年10月生)、次子(2004年5月生)。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居住证明、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南汇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的被告※※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169,98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76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被抚养人为原告的三名子女。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计入本案被抚养人范围内。根据被抚养人的抚养期限、原告的伤情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417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的4,8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支出,支持原告9,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6,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21,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10、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按本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27,86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支出的车辆修理费38,000元、牵引费1,23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93,599.54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南汇支公司应当赔偿688,599.5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66,599.54元)。被告※※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其已实际支出237,250.44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232,25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88,599.54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有限公司232,250.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5元,减半收取计5,37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卫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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