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欢迎您来到上海浦东新区李萃律师网上法律咨询室。www.110.com 我们竭诚为您服务。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作者:李萃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16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9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49分许,被告※※※驾驶沪A3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四村南邬家宅XXX号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乘坐该车的原告之女※※※受伤(另案处理),警方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6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20元计算25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20,644.98元(按每月3,440.83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8,602.08元(按每月3,440.83元计算2.5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85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中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每天30元、40元计算且只赔一期治疗发生的费用。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零售业工作,故按每月2,0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49分许,被告※※※驾驶沪A3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四村南邬家宅XXX号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乘坐该车的原告之女※※※受伤(另案处理)。警方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外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15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15,000元。审理中,另案原告※※※表示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本案原告先足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租赁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受伤情况酌定按每月1,820元计算。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等情况确认400元。5、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200元。6、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收费规定,本院酌定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5,000元。8、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确实从事零售业,故酌定按每月2,700元计算。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亮医疗费48,6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77,212.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已付15,000元,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元,减半收取计2,08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在线咨询

选填项(可以不填)
请填写真实手机号码,可免费得到律师对该问题的电话回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