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案外人财产得到保护
作者:易德铭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05日
案外人财产得到保护
(郭南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简介:
原告郭南信2015年1月全资购买浙A7D237江铃牌19座客车挂靠在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由于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涉及经济纠纷导致涉案车辆被其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车辆。原告郭南信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浙A7D237的所有权归原告郭南信并停止对该车的执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小结:
1、本案的关键是执行局裁定不予支持执行异议后必须在15天之内起诉,否则诉权丧失;
2、车辆的名义车主是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涉及多笔债务,以后可能还会有债主要求执行案涉车辆,因此为了以后不再涉诉,必须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原告。
民事起诉状
原告:郭南信
被告一:李锦全
被告二:侯名术
被告三:杨玉瑞
被告四:冯杏忠
被告五:蒋慧芬
被告六: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3号金通国际大厦1-1幢1单元1404室-1,法定代表人毛爱平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浙A7D237客车所有权归原告郭南信所有。
2、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浙A7D237客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原告郭南信2015年1月与被告六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协商好自购新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六处,2015年1月24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毛爱平的妻子杜巧英付款10万元给被告六用于代付购车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六的名义签订购车合同,车价18.3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郭南信再次支付8.3万元给被告六代付购车款。2015年4月2日原告郭南信本人到江西省南昌市提取新车(发动机号:F2037429,车架号:LJWBJCDZXFX000156)并由本人缴纳税款15641.03元。2015年4月7日原告郭南信与被告六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仅是挂靠经营关系、浙A7D237客车所有权归原告。该车从提车至今一直由原告郭南信本人占有、使用、收益。
公安机关《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已经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亦表明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自原告郭南信付清购车款,卖车方向原告郭南信交付案涉车辆起已经归属于原告郭南信。案涉车辆登记在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因运营所需。
综上所述,车牌浙A7D237的19座客车(发动机号:F2037429,车架号:LJWBJCDZXFX000156)的真正所有权人是原告郭南信,应当停止执行该车并解除查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郭南信的诉讼请求。
此致
拱墅区人民法院
原告: 郭南信
2016年10 月18 日
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
证据一 (2016)浙0105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 (1--3页)
证明对象:原告不服(2016)浙0105执异50号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二 挂靠合同、收条 (4--9页)
证明对象:原告郭南信与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车牌浙A7D237的19座客车所有权归原告郭南信。
证据三 客车销售合同、收条二份、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整车出库单、完税证明、对账单 (10--17页)
证明对象:车牌浙A7D237的19座客车(发动机号:F2037429,车架号:LJWBJCDZXFX000156)虽然登记在小毛汽车租赁公司,但出资购买该车辆的是原告郭南信。
证据四 违章查询二页、不停车收费车辆用户通行费明细三页、保险费发票二张、修车结算清单十一份、租车协议一份 (18--36页)
证明对象:车牌浙A7D237的19座客车从购买至今一直由原告郭南信占有、使用和收益。
举证人:郭南信
2016年10 月18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郭南信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物权法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会因被告六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其他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改变。
二、原告郭南信与被告六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涉案车辆系原告郭南信所有。
1. 原告郭南信与被告六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写得非常明确:车牌浙A7D237的19座客车所有权归原告郭南信。
2. 从《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可知,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三、被告“案涉车辆登记在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权就归该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一种错误认识。在机动车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人仅是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名义车主,实际出资购买人即挂靠人才是车辆在法律上的真正车主,依法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及所有权。
四、案涉车辆由于运营所需挂靠在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该车的名义车主。案涉车辆实际由原告郭南信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原告本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是该车的真正车主,拥有该车所有权。原告请求停止执行案涉车辆并解除查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总而言之,原告郭南信出全资自购的浙A7D237的19座客车挂靠在被告六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六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仅是公安机关登记的名义车主,实际出资购车人郭南信才是浙A7D237的真正车主,依法享有此车的所有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浙A7D237的所有权归原告郭南信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易德铭
2017年3月24日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7101号
原告:郭南信。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全。
被告:侯名术。
被告:杨玉瑞。
被告:冯杏忠。
被告:蒋慧芬。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经泉,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113号金通国际大厦1-1幢1单元1404-1。
法定代表人:毛爱平。
原告郭南信与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南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铭,被告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及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南信起诉称:2015年1月,原告郭南信与被告小毛公司协商好将车挂靠在小毛公司处经营。2015年1月24日,郭南信通过小毛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爱平的妻子杜巧英付款10万元给小毛公司代付购车款。2015年2月12日,郭南信以小毛公司名义签订购车合同,车价18.3万元,2015年3月30日,郭南信再次支付8.3万元给小毛公司代付购车款。2015年4月2日,郭南信本人到江西省提取新车(发动机号:F2037429,车架号:LJWBJCDZXFX000156),并缴纳税款。2015年4月7日,郭南信与小毛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仅是挂靠关系、浙A??××××客车所有权归原告。该车从提车至今一直由郭南信本人占有、使用、收益。公安机关《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已经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亦表明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自原告郭南信付清购车款,卖车方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时已经归属原告。案涉车辆登记在小毛公司是因运营所需。综上所述,车牌浙A×××××的19座客车的真正所有权人是原告,应当停止执行该车并解除查封。原告不服(2016)浙0105执异50号执行裁定,起诉请求:1、确认浙A×××××客车所有权归原告郭南信所有;2、停止对浙A×××××客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的查封。
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共同答辩称:浙A×××××客车至今登记在小毛公司名下,买卖合同、完税凭证均载明该车系小毛公司所有。原告称浙A×××××客车属其所有缺乏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挂靠合同只是小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集资诈骗手段,车辆所有权属小毛公司,应由所有受害人共同参与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小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南信向本院提供了??列证据:
1、(2016)浙0105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定而起诉。
2、挂靠合同、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小毛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车牌浙A×××××的19座客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3、客车销售合同1份、毛爱平收条2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杜巧英证明1份、整车出库单1份、完税证明1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车牌浙A×××××的19座客车虽然登记在小毛公司,但出资购买该车辆的是原告郭南信。
4、违章查询记录1份、不停车收费车辆用户通行费明细1份、保险费发票2份、修车结算清单11份、租车协议1份,拟证明浙A×××××客车从购车至今一直由原告郭南信占有、使用和收益。
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浙0106民初5044号、5045号、5046号、5047号、3925号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浙A×××××、浙A×××××客车与其他相关车辆一样所有权属于小毛公司。
2、协议书、客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共5份,拟证明浙A×××××、浙A×××××客车与其他相关车辆一样是小毛公司和毛爱平集资道具,毛爱平以挂靠名义把别人的钱骗来,上述合同有的以公司名义签署,有的以个人名义签署。
3、证人蒋某、郎某、王某、杨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车辆是毛爱平集资的手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郭南信提供的书证,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挂靠合同、毛爱平收条、杜巧英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排除造假可能;认为客车销售合同、完税证明可证明小毛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对账户交易明细、整车出库单、违章查询记录等书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提车及使用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收条、完税证明证明内容吻合,书证可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购买案涉车辆挂靠于小毛公司之事实。
(二)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提供的书证,原告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相关合同及民事判决书所反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但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毛爱平与杜巧英系夫妻关系、杜巧英在毛爱平设立的小毛公司工作、毛爱平签订的商事合同由杜巧英经手相关合同款项等事实,可以印证本案原告所述其购车交付价款的过程真实。证人蒋某、郎某、王某、杨某证言,原告提出关联性异议,上述证人均当庭表示对本案事实并不知悉,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关联性异议成立,该组??人证言无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年初,原告郭南信经与被告小毛公司协商,达成郭南信购置新车挂靠于小毛公司之合意。同年1月24日,郭南信以转账方式预付10万元购车款给小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爱平妻子杜巧英,毛爱平出具了收条。2015年2月12日,小毛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杭州悦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客车销售合同》,购买总价18.3万元的江铃牌JX6602VD1客车,约定支付订金2万元,余款提车前三天支付,交车地点南昌。2015年3月30日,郭南信又支付购车款8.3万元给毛爱平,毛爱平出具收条。2015年4月2日,郭南信本人至南昌将新车(车辆发动机号F2037429,车辆识别号LJWBJCDZXFX000156)提回,并缴纳了相关税费。该车登记牌照为浙A×××××。2015年4月7日,郭南信与小毛公司签署《挂靠合同》,约定郭南信将该???A×××××客车挂靠于小毛公司名下,所有权归郭南信所有,郭南信交纳保证金及管理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同年4月20日,郭南信将1万元挂靠保证金交给小毛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爱平。后该浙A×××××客车一直由郭南信自行经营至今。
本院于2016年2月受理了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诉小毛公司、毛爱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对登记在小毛公司名下的浙A×××××客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浙01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判令小毛公司、毛爱平共同归还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购车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小毛公司、毛爱平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浙0105执2012???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小毛公司、毛爱平银行内存款11354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郭南信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浙A×××××客车系其所有,不应执行该车。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浙0105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郭南信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小毛公司实际系以公司名义代郭南信购车,郭南信交付购车款、缴纳购车税费事实清楚,小毛公司与郭南信签订挂靠合同明确挂靠关系并书面确认车辆为郭南信所有,车辆交付后实际由郭南信自行经营管理至今,故案涉浙A×××××客车实际由原告郭南信出资购买并挂靠于被告小毛公司名下,郭南信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院依法进行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之前。物权保护优先,??告郭南信诉请确认其对该车有所有权并要求停止对该车的执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系小毛公司的债权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A×××××客车属原告郭南信所有。
二、对浙A×××××客车(车辆发动机号F2037429,车辆识别号LJWBJCDZXFX000156)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郭南信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鸿
审 判 员 于天麟
人民陪审员 盛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