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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拆迁安置房独生子女增加的55平方属于父母
作者:易德铭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06日
拆迁安置房独生子女增加的55平方属于父母
(拆迁安置房析产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熊**与被告三孙**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户口迁入女方父母家,享受了拆迁安置福利。在三套拆迁安置房分配前,双方协商离婚,婚生子随女方生活。因拆迁安置房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成诉。
原告熊**2017年9月21日起诉,12月12日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以“请求政府收回原告安置面积”为由要求中止审理,但被告的行为并无结果,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人民法院2018年6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
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享有安置面积55方,原告与被告三的独生子享有55方再加55方,争议的是独生子女增加的55方属于独生子女还是其父母;原被告双方共安置了三套房子,原告是否有权利分一套;如果分一套,差额面积按多少计价。
原告熊**根据法律和政策归定,诉请三套房屋中面积最小即89.86平方的403室所有权,超出应得面积82.5平方之外的7.36平方按市场价支付差价,其它款项按协议支付给被告。由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得到了人民法院支持。
案件小结:
1、拆迁安置中独生子女“加一”待遇系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应认定为父母共有。
2、差额面积双方协商以每平方23000元计价,节省了双方评估费用和诉讼时间。
民事起诉状
原告:熊**
被告一:孙**
被告二:沈**
被告三:孙**
被告四:熊**
法定代理人:孙**(熊**母亲),具体情况同被告三。
四被告共同联系人:孙**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诉讼请求:
1、确认拆迁安置面积82.5平方米归原告熊**所有。
2、判决坐落于象山社区之江家园1区5幢1单元403室房屋(建筑面积89.86平方米,实际以拆迁登记面积为准)归原告熊文清所有。
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熊**办理之江家园1区5幢1单元403室房屋权属变更手续。
事实与理由:
原告熊**与被告三孙**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6日生育一子熊**,2016年12月7日离婚,熊**系双方独生子,已领取独生子女证。
2016年4月8日转塘街道龙王沙社区161号拆迁,安置人员为原告熊**和四被告共五人,每人安置面积55平方米。由于原告熊**和被告三孙**已领独生子女证增加55平方米,增加的55平方米是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原告熊**和被告三孙**各半享有。因此原告熊**享有安置面积为82.5平方米。
被告一孙**是龙王沙社区161号拆迁安置的户主,目前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是象山社区之江家园1区5幢1单元704室(建筑面积132.77平方米)、5区20幢1单元803室(建筑面积111.49平方米)、1区5幢1单元403室(建筑面积89.86平方米)。原告熊**享有拆迁安置面积为82.5平方米,接近403室的面积89.86平方米且原告熊文清目前无住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象山社区之江家园1区5幢1单元403室房屋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熊**享有和承担。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82.5平方米结算款120483元、超出的7.36平方米支付110400元[市场价15000元/平方米*(89.86-82.5)],二项共计230883元。
协议书上有其它补偿费用564302元,原告作为安置人口6人中的一员应当分得94050元。
原告熊**与被告三孙**离婚后,多次与被告一、二、三协商拆迁安置房屋的分配无果,不得已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
                               2017年9月20日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9036号
原告: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如华,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沈彩仙,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孙某,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熊某,男,201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熊某母亲),住址同上。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珍,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浪,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与被告孙如华、沈彩仙、孙某、熊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被告孙如华、沈彩仙、被告暨被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珍、吴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被告孙如华、沈彩仙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珍、吴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82.5平方米;2.西湖区之江家园1区5幢1单元4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940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离婚。2016年4月8日,转塘街道龙王沙社区161号拆迁,原告及四被告均为安置人员,每人可享有安置面积55平方米。被告孙如华是龙王沙社区161号户主,目前三套安置房屋均登记在其名下。因熊某为独生子,可增加安置面积55平方米,该55平方米应为原告及孙某共有。因此原告可享有的安置面积为82.5平方米,之江家园1区5幢1单元403室房屋面积为89.86平方米,二者接近,原告目前无房居住,故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支付该房屋的回购款120483元,超出原告份额的7.36平方米,原告愿意按市场价支付给被告。拆迁安置协议中有“其他补偿费用”564302元,原告认为应分得六分之一即94050元。原告与孙某离婚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系因龙王沙社区拆迁引起,原告因与孙某结婚而取得安置资格,但目前孙如华尚未取得安置房屋的物权,目前仅享有债权,原告要求判令物权所有权及房屋权属变更,尚不具备条件。案涉安置房屋目前虽由四被告居住,但至今尚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孙如华目前仅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享有房屋的债权,未取得物权,原告应待安置房屋办理权属变更后再行分割。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分割条件成就,原告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无权要求之江家园1区5幢1单元403室房屋归其所有,根据安置标准,原告仅享有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而该房屋面积为89.86平方米,远远超出原告应享有的面积。原告主张的“其他补偿费用”系因房屋被征收产生,是政府对原征收搬迁的房屋面积不足标准部分的补偿,该款项不是针对安置人口的补偿,与原告无关。四被告认为属于原告的安置面积,可在之江家园1区5幢1单元704室房屋内与四被告按份共有,或者四被告将原告的55平方米按货币回购标准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在拆迁安置时已与孙某离婚,其已不是被告户内人员,按照政策,原告已无权享有安置利益,被告已向龙王沙社区申请收回原告的安置面积,目前转塘街道办事处尚未回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6)浙0106民初97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孙某已于2016年12月7日离婚。
2.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户拆迁安置补偿情况。
3.孙如华户回迁安置房证明。证明被告户被安置的三套房屋的坐落及面积。
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与孙某离婚后,熊某一直由孙某抚养。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增加安置人口是因为熊某是独生子女的事实,而不是基于独生子女证。没有明确政策规定独生子女增加的安置面积是由父母共有的,该奖励并不一定是奖励给父母的,而是基于独生子女的事实增加的一个安置人口。证据3,无异议。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农村居民建房呈报表。证明被征收搬迁的龙王沙社区161号房屋由孙如华、沈彩仙建造。
2.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办事处征收孙如华户房屋的事实,四被告为安置人口,其中熊某为独生子女,按两个安置人口计算,合同约定安置房购房款481932元,该款项应从补偿款中扣除。
3.户口本。证明安置人口为四被告,熊某为独生子女,按两个安置人口计算。
4.回迁安置费用结算表。证明结算安置房款481932元已扣除的事实。
5.转塘街道龙王沙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5条第4款中的“其他补偿费用”系对征收房屋面积不足标准面积的补偿,不是按人口进行的补偿。
6.房屋分配方案。证明之江家园1区5幢1单元403室的安置房屋归孙如华、沈彩仙所有。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熊某并不是按两个安置人口计算。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龙王沙社区按照被告的意思作出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该规定的出处。证据6,熊**是共有人之一,该方案未经原告签字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具体安置人口以拆迁安置协议为准。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被告间的内部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该约定无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熊**与被告孙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孙某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熊**离婚。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调解,熊**与孙某自愿离婚,并约定熊某由孙某负责抚养。
1998年11月10日,孙如华户经审批翻建房屋,当时在册人口为孙如华、沈彩仙、孙某。2016年4月8日,孙如华户位于转塘街道龙王沙社区161号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孙如华(乙方)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被补偿房屋的搬迁补偿费1044827元、丈量评估奖励费20000元……其他补偿费用564302元,合计补偿总金额1839129元。乙方家庭常住人口为孙如华、沈彩仙、熊某、孙某四人,可增加安置人口熊文清一人,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1人,合计安置人口为6人。甲方向乙方提供象山农居点范围内安置用房,实行调产安置并进行资金结算。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其中264平方米部分,按照建安均价12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66平方米部分,按照成本均价2182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乙方预付甲方购房款481932元,待回迁安置时统一结算。
孙如华户现已回迁安置完毕。安置地点为之江家园,安置户型为高层,安置房屋共三套,房号分别为之江家园五区20幢1单元803室(111.49平方米)、之江家园一区5幢1单元704室(132.77平方米)、之江家园一区5幢1单元403室(89.86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334.12平方米。转塘街道办事处与孙如华户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收安置回购款490921.84元、数字电视开户费300元、物业维修基金5847.1元(17.5元/㎡)、物业管理费3608.5元(0.9元/月/㎡)、垃圾清运费700元(≤100㎡户型,200元/套;>100㎡户型,300元/套)。原告因就安置房及安置款分配问题无法与四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及四被告协商确定诉争房屋按照23000元/平方米作为双方分割结算的单价。
本院认为,根据孙如华户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孙如华户进行了拆迁,原告被列入任孙如华户的安置人口,理应享有拆迁安置有关的相应权利。
关于原告可享有的安置面积。根据安置协议书,每个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均享有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原告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故可享有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因熊某属独生子女,可享受“加一”待遇,该待遇系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也是对父母的一种生活保障,应认定为父母共有,现原告与孙某已经离婚,故应由双方各自享有27.5平方米。因此,原告享有的份额共计82.5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已与孙某离婚,其与四被告间的共有基础丧失,故可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告要求之江家园一区5幢1单元403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可享受房屋安置利益,该房屋面积与原告享有的份额最为接近,本院从各方当事人居住条件、经济能力、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情况及房屋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取得财产,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从安置协议书中可知,安置房屋实行调产安置并进行资金结算,按照建安价1280元/平方米及成本价2182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该款项作为安置人口需支付的预付款,直接从转塘街道办事处应付给孙如华户的补偿费中予以扣除。依据安置协议书,原告享有的55平方米安置面积所应交纳的预付款,其中44平方米是按建安价1280元/平方米,11平方米是按成本价2182元/平方米计算所得,合计为80322元。原告与孙某享受的独生子女“加一”的55平方米待遇,预付款亦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应承担一半即40161元。原告享有82.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超出原告份额的7.36平方米,因双方均同意按23000元/平方米作为计算房款的依据,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方折价款169280元。另之江家园一区5幢1单元403室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1572.55元(17.5元/平方米)、数字电视开户费100元、物业管理费预收一年80.87元(0.9元/㎡/月)、垃圾清运费200元,合计1953.42元,已经由被告方预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原告应合计向被告支付291716.4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补偿费用”。根据规定,该补偿费用系对被拆迁房屋不足大户标准面积的补偿,而该房屋的建造及翻建均发生在原告与孙某结婚之前,原告对该房屋的建造及翻建并无贡献,其无权主张基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归熊**所有;
二、熊**支付孙如华、沈彩仙、孙某、熊某款项29171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31472元,应收27849元,由孙如华、沈彩仙、孙某、熊某负担13924元,由熊**负担13925元。
原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如华、沈彩仙、孙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亮
人民陪审员  汪云龙
人民陪审员  徐灿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倩虹